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被 告 梁素珠 原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㈠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82年7 月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41萬5,950 元(內含本金13萬7,875 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利息27萬8,07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萬7,875 元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債務,應給付原告41萬5,950 元,及其中13萬7,875 元,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7 日止,借款本金尚餘38萬2,
707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8 日起至95年1 月7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0 元(含一審裁判費8,70
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