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林秀鑾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被 告 官國輝
官嘉俞官暐摯官瑋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下僅稱其等姓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5 年10月7 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官國輝(下僅稱其姓名,與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官國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被告就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在程序上自無不合,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官國輝為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林于之配偶,官嘉俞、官瑋聆、
官暐摯則為官國輝及林于之子女。緣林于於98年間不幸過世後,原告因思念愛女,仍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 號房屋內,詎被告於102 年1 月間,竟以借看所有權狀為由,藉機取得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誘騙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未經同意盜用原告之印章,詐騙原告簽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等人,原告因不識字且不明瞭契約內容,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嗣於104 年7 月間,原告始知遭詐欺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前揭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縱認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惟因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
未對原告履行應盡之扶養義務,且對原告及原告之孫林銘祺有下列故意侵害之行為:1.官瑋聆於101 年間,向原告聲稱欲將原告名下之400 萬元兌換為美金,以賺取更多利息,然卻將該400 萬元,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新添美樂年年美元終身保單(下稱890 、101 、
020 、379 號保單),其中890 、101 、020 號等3 張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官瑋聆、官暐摯、官嘉俞,另379號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亦均非原告,顯已違背原告交付400 萬元之委任投資原意,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除構成侵占罪、背信罪之外,亦侵害原告購買保單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2.林于死亡後,官瑋聆於104 年8 月2日偕同訴外人林貞妤,以話術誘騙原告將其原投保之國泰人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本111 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開利年年不分紅保單(下稱860 、851 、016 、978 號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損害原告對於保單之要保人權利,後更對國泰人壽出具不實在之聲明書,謊稱原告與官暐摯同住一處,而使國泰人壽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前述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得利及背信罪,亦侵害原告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3.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明知官國輝與林銘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透過官國輝於
104 年8 月間,擅自盜用林銘祺印章,蓋用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地(下稱新昌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上,官國輝因此取得新昌路房地之抵押權,此舉已構成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亦侵害林銘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為此,原告已於知悉後之1 年內,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從而,原告與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間之贈與契約既已不存在,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㈢如認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然官國輝以前述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名下,且無法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官國輝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官國輝給付3,842,000 元等語。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6 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⑴官國輝應給付原告3,8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官國輝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乃出自其真意所為,且相關文件均為原告
主動交付並親自簽名,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盜用印章之行為,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且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予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30日始訴請撤銷意思表示,亦顯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雖將系爭土地贈與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然仍由原
告按月收取該土地之租金每月2 萬元,自堪認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確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情事,且原告既有上述租金收入,復有保險年金及存款等得作為生活費用來源,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亦非不願扶養原告,則其主張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自不足採。至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個人財產法益侵害,而偽造文書為社會法益侵害,則原告得否援引前揭條文以行使贈與契約之撤銷權,已有疑義。且就原告主張關於890 、101 、020 、379 號保單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及官國輝詐騙林銘祺就新昌路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皆非事實,原告為此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199號做成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22日為駁回處分,另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聲判字第1 號駁回,顯見原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此外,關於860 、851 、016 、978 號保單變更要保人部分,係因該等保單之保費向來係由林于或官國輝繳納,而經原告同意變更,且業務員林貞妤已詳細告知變更要保人之法律效果,並未使用誘騙之不當手段,自難謂有何詐欺及背信之行為。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情形,且原告行使撤銷權亦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則其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不足採。
㈢官國輝並無任何詐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官國輝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等語。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 頁正背面):㈠原告為訴外人林于、林世中之養母,官國輝為原告之女婿,
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為林于之子女、原告之外孫子女,訴外人林銘祺為林世中之子、原告之孫,訴外人溫茹芳則為原告孫媳。
㈡林于業於98年間死亡。
㈢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 ,嗣於102 年
1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名下,權利範圍各1/6 。
㈣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現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並由原告按時收取上開建物租金。
㈤被告等人於101 年間以原告為要保人,陸續向國泰人壽購買
890 、101 、020 、379 號保單(詳細內容如原告106 年8月2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頁)。
㈥林于曾向國泰人壽購買860 、851 、016 、978 號保單(詳
細內容如原告106 年8 月2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55 頁),林于死亡後,上開保單要保人先於98年
7 月22日變更為原告,嗣於104 年8 月4 日變更為官暐摯。原告對此業以國泰人壽為被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保險字第71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酉股)。
㈦官國輝就林銘祺、溫茹芳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 ,及其上同段14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2 ,收件年期102 年、登記日期102 年2月21日、字號汐地字第2865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重訴字第314 號判決被告官國輝應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頁):
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等人詐欺而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撤銷
贈與?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
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官國輝賠償其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等人詐欺而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等人,無非以被告先以詐術騙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復誘騙其辦理印鑑證明,及在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簽名等語,為其論據,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前揭主張,已難認可採。且查,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鄭寶貴,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07 號侵占案件中,具結證稱其係受官瑋聆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及新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辦理過戶時,其有向原告確認移轉登記係出於其意願,原告亦配合申辦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且係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其係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07 號侵占等案件影印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80頁),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45至4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字卷第47至48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他字卷第176 頁)、印鑑證明(他字卷第51頁)等影本可資佐證,自堪信鄭寶貴所為證述應屬真實。
至原告雖稱其不識字,不瞭解契約內容,係遭被告詐騙而同意簽名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鄭寶貴前述證詞相左,且衡諸常情,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簽名蓋章所表彰之意義,原告當時既已年逾70歲,復有置產之經驗,更無懵懂不知之理,自無可能在對文件內容毫不知悉之情況下,隨意簽名,況原告乃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交付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益徵斯時原告應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之真意甚明,是其事後否認前情,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自無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撤銷贈
與?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應以該行為該當刑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據;又刑法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背信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且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經查:
⑴關於購買890 、101 、020 、379 號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官瑋聆違背其委任投資400 萬元之原意,擅自購買國泰人壽890 、101 、020 、379 號保單,且上開保單受益人均非原告,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構成侵占罪、背信罪,亦侵害原告決定購買美金保單之意思自由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述890 、101 、020 保單之要保書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則此投保保險之行為,既係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情事。且查,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鄧雅萍及林貞妤亦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07 號侵占案件中,具結證稱其等有親自向原告解釋保單內容,原告同意後始在文件上簽名等語(他字卷第180、181 、200 、201 頁),更足見原告確係在業已明瞭保單內容後,始在要保書上簽名,自不能僅因其嗣後認為上開保單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即指被告有何不法侵占、背信或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情事。
⑵關於變更860 、851 、016 、978 號保單要保人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及林貞妤等人以不實之話術詐騙,而將
860 、851 、016 、978 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得利及背信,且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云云。然查,上開保單於林于死亡後,其要保人原均為原告,受益人則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等人,嗣因該等保單之受益人遭變更為林銘祺,官瑋聆遂與官國輝、原告、林世中、林銘祺等人召開家族會議進行協調,當時林貞妤亦有在場,並向原告解釋因上開保單之保費均為林于所繳納,權利應屬林于這方,現受益人遭更改為林銘祺,故應將要保人改回林于這方,並由其等自行指定受益人等語,且向原告說明變更要保人之意義及效果,經原告表示該等保單之保費確為林于所繳,且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後,遂由原告親自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嗣原告並於104年8 月3 日,與官瑋聆、官暐摯共同至國泰人壽服務中心櫃臺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客服專員黃歆茹亦當場向原告說明變更要保人之意義及效果,及確認其真意,並由原告再次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林貞妤、黃歆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71號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中結證明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71號影印卷宗〈下稱保險卷〉第48-58 頁),復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保險卷第36-39 頁),是原告既係在林貞妤、黃歆茹先後說明解釋變更要保人之意義及效果後,親自簽名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或侵害原告意思自由及人格權之情事。至原告雖指被告與林貞妤係事先串謀以不實之話術誘騙原告同意變更要保人云云,然無論被告及林貞妤究係於家族會議當天,臨時決定與原告商討變更要保人之事,抑或事前即已計畫於家族會議時討論該問題,均不影響原告於家族會議當天乃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變更要保人之認定;另原告事後雖稱上述保單之保費係其拿給林于繳納,故林貞妤所執應變更要保人之理由為不實云云,然原告不僅未能就其所稱上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倘認前述4 張保單之保費確係由原告繳納,則其在被告及林貞妤以保費係由林于繳納為由,而要求原告變更要保人時,竟未為任何反駁,反稱保險費確係林于繳納,並同意變更要保人,亦與常情顯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關於原告所稱官瑋聆於104 年
8 月3 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不實部分,經查,上開說明書雖填載原告與官暐摯係共同生活居住於基隆市○○區○○路○○○ 號,此有該紙聲明書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而被告自承原告自104 年7 月底起即搬至林銘祺家中,然原告在104 年7 月底前,確長期與被告共同居住於上開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在104 年7 月底搬至他處時,即言明日後將不再與被告同住,則以原告身為家中尊長,本有可能輪流居住於晚輩家中,且上開聲明書之製作時間為104 年8 月3 日,距原告搬離時間不過數日等情觀之,實難認官瑋聆有何故意為不實聲明,藉以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⑶關於將新昌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官國輝部分:
原告主張官國輝與林銘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透過官國輝擅自盜用林銘祺印章,蓋用於新昌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上,將林銘祺所有之新昌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官國輝,此舉已構成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且侵害林銘祺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鄭寶貴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07 號侵占案件中,具結證稱其係依兩造及林銘祺之指示,辦理新昌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且有要求官瑋聆持抵押設定契約書給林銘祺簽名,作為留底之用等語,嗣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提示鄭寶貴提供之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林銘祺閱覽,林銘祺亦自承其中之簽名確為其親簽,僅稱當時未注意填寫之權利人為官國輝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筆錄內容無誤(他字卷第180 、189 、190 頁),則林銘祺既已在載有以官國輝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簽名,自不容其嗣後再以未注意文件內容為由,否認其有設定抵押權予官國輝之真意,是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直系血親林銘祺意思自由及人格權之行為,且已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云云,自無可採。另林銘祺及訴外人溫茹芳雖曾對官國輝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本院卷第164 、165 頁),然觀其判決理由,乃因認該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判定該抵押權不存在,與林銘祺及溫茹芳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權無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要屬乏據,不應准許。
2.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存在,惟不履行時,始足當之,倘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並無扶養義務存在,贈與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並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因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租他人,每月得收取2 萬元之租金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另原告曾將400 萬元交由被告購買前述國泰人壽
890 、101 、020 、379 號保單,嗣已解約,由原告領回解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實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其有受扶養之權利。至原告所稱其與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間應有約定之扶養義務存在部分,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對其有扶養義務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不足憑採。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官嘉
俞、官瑋聆、官暐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均無理由,則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應無從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官國輝賠償其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官國輝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有詐害原告,以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為其論據,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鄭寶貴於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詞,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資料,應堪認原告確係在明瞭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義後,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既未能就官國輝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肇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官國輝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官國輝給付原告3,8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官國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