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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陳維鈞訴訟代理人 吳鶯蘭

郭淳頤律師被 告 林維宗

林杜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已到期及未到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既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價額。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惟查: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先為一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0月

4日起至返還建物及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43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可能終止限制該等土地及建物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推定期間予以核定。惟該終止限制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推定期間,屬不確定期間,當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時間,及原告是否於第一審判決勝訴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形斟酌之,但不得逾10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民事執行事件均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月內終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終止限制原告對上揭土地及建物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日止所需之時間,以第一審判決如獲勝訴及提供擔保所需之執行時間,合計為2年8月。茲以2年8月即32月,以及依被告將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給付58,434元計算,總計2年8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9,888元(58,434×32=1,869,888),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69,888元。

四、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之,即為2,469,888元(600,000+1,869,888=2,469,88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扣除原告已繳訴之聲明第1項之裁判費7,160元外,尚應補繳1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