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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林健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被 告 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茂仁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茂仁訴訟代理人 李素香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之會員(編號850 )資格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有會員及代表人,且因經營球場而有收益,此經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並有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組織章程(本院卷第62至67頁)可佐,應屬具獨立財產、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財團法人俱樂部)為被告,先位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財團法人俱樂部之會員資格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1 項原為:財團法人俱樂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先變更備位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38 頁)。

再追加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為被告、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並將先位聲明改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下與財團法人俱樂部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之會員資格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33 頁、第23

4 頁)。核其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為被告及先位聲明,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確認同一會員資格是否存在,有社會事實上共通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原備位聲明部分,財團法人俱樂部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會員資格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有無會員資格關係即不明確,若不訴請確認,原告之會員資格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68年間取得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發行之高爾夫球證會籍(編號850 ),期間均正常繳納會費。嗣伊於87年間辦理移民,惟仍擇期返臺打球及繳納會費。詎伊於97年間返臺期間,發現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片面變更繳費方式及期限,且未合法催告,即以伊未按期繳納會費為由,於94年10月31日第32屆理事會第29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將伊除名。

㈡、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屬非法人團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而財團法人俱樂部設置之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就招收會員及會員資格部分,均由財團法人俱樂部另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等組織決定,財團法人俱樂部雖以財團法人之形式登記,然其組織章程係財產、會員、理事會、委員會等組成,與民法財團規定不同,亦應類推民法社團之規定。

㈢、依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 項規定,社員權利之除名屬法令所定應由總會決議之專屬事項,不容章程任意授權或逕由執行業務機關自行決議,違反者所作成之決議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又理事會於職務上對會員負責,以理事會此一多數會員選任之機關開除特定會員,亦牴觸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組織章程第12條以下之規定而無效,伊之會員資格仍存在。

㈣、縱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得決議除名會員,亦違反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事細則)第10條通知、催告之規定,所為之除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

㈤、如認無民法第56條第2 項類推適用之餘地,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與公司所設置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及股東會決議執行職務並無不同,為保障該俱樂部會員權益,亦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而系爭理事會決議除名部分,因先前之通知、催告未合法送達予伊而無效,伊之會員資格自仍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資格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財團法人俱樂部之會員資格關係存在。

㈥、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資格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財團法人俱樂部之會員資格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受財團法人俱樂部委託負責管理及經營球場,二者財務就球場經營及收益部分重疊,原告締約對象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由該俱樂部理事會最終決定得否加入會員。

㈡、原告與其配偶至94年7 月底止,積欠會費5 萬元、櫃台簽帳1,595 元、餐廳簽帳1,250 元、其他費用480 元,共5 萬3,

325 元,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0條之規定發函通知繳費,原告皆未付款,遂於同年9 月21日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公布原告姓名及欠款金額,再於同年月23日召開委員會,決議暫停原告之權利,且如公布後2星期仍未付款,即暫停會員資格,如逾最後10日補繳期限,則提理事會決議除名。嗣原告未於2 星期內繳清款項,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乃於同年10月5 日公告暫停原告之會員權利,待原告於10日內未清償欠款,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即於同年10月25日召開委員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並提報理事會。嗣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以系爭理事會決議延後1 星期做最後確認,原告屆期仍未繳款,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依系爭理事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並於同年11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相關程序皆符系爭辦事細則第10條之規定,無除名程序不合法情事。

㈢、財團法人俱樂部為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為受財團法人俱樂部委託處理會員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兩者均與社團法人性質不同,不得以社團法人及民法第45條至第58條等規定比附援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79 頁背面、第

19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及其配偶至94年7 月底積欠會費5 萬元、櫃台簽帳1,59

5 元、餐廳簽帳1,250 元、其他費用480 元,共5 萬3,325元

㈡、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94年10月31日以系爭理事會決議將原告除名。

㈢、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以台北法院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要求回復會籍。

㈣、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105 年1 月15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原除籍案。

四、原告主張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或財團法人俱樂部所為之除名,違反社團法人之規定或系爭辦事細則而無效,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⑴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或財團法人俱樂部是否均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⑵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由理事會所為對原告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⑶原告與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會員資格關係是否存在?⑷原告與財團法人俱樂部間會員資格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或財團法人俱樂部是否均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

1、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基此構成分子之不同,民法總則篇第2 章第2 節除以第1 款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則外,另於第2 款、第3 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範,此觀第3 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 款社團規定之規定,反而於同法第62條以次至第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變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此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準此,除法人通則外,社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財團。又因上開「本質上」之歧異,自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情節有異,要言之,此本質上之不同,有關社團之規定,即無類推適用於財團可言。查財團法人俱樂部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7頁),依上開說明,民法除法人通則之規定外,社團之規定不適用或準用於財團,原告主張財團法人俱樂部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並不足取。

2、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係有組織章程、代表人、會員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

3 頁、第214 頁、第234 頁),而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組織章程之訂定、變更、會長與理事之選舉、相關業務之討論、決議及追認提案等,均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定,並組成理事會與委員會(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見會員大會係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性質近於社團,就相關會員規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原告主張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即屬有據。

㈡、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由理事會所為對原告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

1、按會員大會即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意思機關,屬該社團之最高機關。開除社員,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並應經總會之決議。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應認係強制規定。是有關社員之開除,乃專屬總會之職權,就以除名方式解消社團與會員關係而言,除經社團會員大會決議除名外,均不生消滅會員資格之效果,社團所屬機關,亦無權逕予否認其存在。

2、本件原告係加入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成為會員,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2 頁),而就會員之除名,依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屬總會之職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逕由其所屬之理事會以系爭理事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已違反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3、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組織章程第5 條第3 款固規定:「本理事會受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董事會之委託執行下列職務:㈢犯規會員之警告、暫停、恢復或除名」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上開章程既明定理事會係受「財團法人俱樂部董事會」委託執行除名職務,則理事會除名之權限,顯與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大會無關。又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所為之催繳欠費通知函,被告對此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難認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有依循系爭辦事細則第10條所定會員欠費逾期未繳時應為發函通知之先行程序。

㈢、原告與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會員資格關係是否存在?本件原告加入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成為會員後,雖有積欠會費等合計5 萬3,325 元,惟被告未證明依循系爭辦事細則第10條所定通知清償欠款之先行程序,且以系爭理事會決議即將原告除名,違反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之強制規定,所為除名難認有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會員資格關係嗣後解消,則原告主張其與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之會員資格關係現仍存在,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與台灣高爾俱樂部間有會員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其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