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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謝忠宏被 告 盧明炎

盧根共 同 易定芳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盧明炎、盧根係原債務人盧謝昭子之子及夫,因盧謝

昭子積欠原告之友人葉吳木耳、葉和平及盧嘉煌3人匯款屢催不還,經葉吳木耳等3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會款訴訟,並經法院分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91年度士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依前述確定判決,原債務人盧謝昭子應給付葉吳木耳、葉和

平及盧嘉煌3人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9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主文部分為135萬元、91年度士簡字第14799號

主文部分為70萬元,均不含計算利息),惟盧謝昭子經屢催不還,葉吳木耳、葉和平及盧嘉煌3人乃將前述債權轉讓原告謝忠宏,原告受讓後乃向原債務人盧謝昭子催討債權,後因盧謝昭子無法償還全部債務,雙方協調,因此為盧謝昭子之債務,應由債務人償還,如果嗣後債務人無法償還時,被告2人基於為其子及夫之關係,願意在70萬元的範圍內替其償還,並為安原告之心,被告2人就此後面所負之70萬元,表明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至「還清為止」,雙方並於93年9月16日達成協議,且簽立證明書為憑。

㈢原債務人盧謝昭子於雙方達成共識簽立證明書後,均依雙方

之約定給付欠款,至105年5月25日匯入5,000元後,被告2人即以原債務人盧謝昭子已病故為由拒付欠款。按被告2人依雙方所力之協議證明書所載,彼等所擔保盧謝昭子之債務為會款,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債務人盧謝昭子最後付款日為105年5月25日,原債權之請求權應至110年5月24日止,法理至明。而被告2人連帶所擔保之債務,其主債權之請求權尚屬存在者,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亦屬法理之當然。而被告2人依雙方所簽立之證明書所載係「還清為止」,在盧謝昭子債務尚未還清之前,在70萬元範圍內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

㈣關於被告盧根主張已償還70萬元乙節:經原告向華南銀行淡

水分行(以下簡稱為華南銀行)查問結果,原告盧根於93年9月29日後確有分次會款入原告在華南銀行帳戶內,至99年7月21日止,共計70萬元。此部分原告無異議。

㈤至於債務人盧謝昭子郵局匯款償還債務部分:債務人盧謝昭

子於100年4月25日起分次匯款至原告在淡水中興郵局的帳戶內,至105年5月25日止,此部分共計32萬元,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

㈥關於被告盧根主張其已償還70萬元,與其子即被告盧明炎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乙節,經查:

⒈依雙方在93年9月16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內容觀之,被告係

就主債務人盧謝昭子所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所以最後的具名也寫「連帶保證人」盧根、盧明炎。因此被告2人對於原告而言,係對主債務人盧謝昭子所負之250萬元主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換言之,被告2人所負之責任係連帶保證之從債務。在法理上,亦無從債務先於主債務清償之理。

⒉雙方之所以簽署前述合約,係因當時債務人盧謝昭子為逃

避債權人之追索早已將財產過戶予被告2人名下,當時雙方於討論如何償付時,被告2人同意於主債務人盧謝昭子先就其本身之債務償還,如無法全部償還時,被告2人願在未償還之債務中以7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所以被告2人所負之責任,並非承擔該70萬元之債務承擔責任,而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㈦本件93年9月16日之收據內容意旨,確係「以債務人盧謝昭子無法還時,被告盧根二人始負連帶責任」之停止條件。

⒈盧根於93年9月16日簽訂本件系爭之收據後,即於同月29

日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20,000元,至99年7月21日止,共計匯了70次,總金額為71萬元。所以:

⑴如果依被告所辯彼等只負責70萬元,為何被告盧根共匯

給原告71萬元?這已超過被告所辯之70萬元。顯然當時雙方所約定的內容是「債務人盧謝昭子的債務,應由其自己償還;如果盧謝昭子無法償還時,始由被告2人為其償還,但以70萬元為限」如此始符該收據的意涵,同時也可合理說明為何以被告盧根之名匯給原告71萬元的理由。

⑵若如被告2人所辯彼等所負債務以70萬元為限,那被告

如何解釋匯款給原告超過70萬元之理由?有何理由匯款要超過70萬元?⒉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為代理人,此為我民法所明訂,因此

以被告盧根或其妻盧謝昭子名義匯款對債權人即原告來講並無不同,均是償還債務人盧謝昭子的債務。況且雙方當時已談好「如債務人盧謝昭子無法償還時,被告等2人才負連帶責任,但以70萬元為限」,因此以何人之名匯入,均是相同。況且衡以社會經驗及常理,豈有主債務部先償還而先償還保證債務之理?保證債務者,依我民法之規定,係於主債務人無法償還時,負保證履行之責任。本件被告2人雖係連帶保證人,但連帶保證亦屬保證之形式,也是保證債務之一種,自受民法定義之拘束,法理至明。所以被告2人主張先償還保證債務,嗣後再還主債務,於法不合,亦與社會經驗有違。

⒊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彼等於盧謝昭子死亡後已

拋棄原告此項70萬元的連帶債務!試問,拋棄繼承係屬一專業的法律問題與程序,若無專業之法律人士教導及執行,被告2人何會知悉?其目的為何?路人皆知!被告2人若認已無積欠原告70萬元之債務,何須至此?若被告2人非為逃避本件之70萬元債務,請問其目的何在?⒋再原告於歷次理由狀中已陳明,原告與被告盧明炎尚有另

外之債權債務事件,在該另案中被告盧明炎清償其債務後,原告即出具清償證明予被告盧明炎。若本件被告2人已清償債務,何以不比照該案要求原告出具清償證明書?又何以原告也未出具清償證明書?此不表示被告2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嗎?被告2人若主張已清償所欠70萬元之債務,自應提出原告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實其說。㈧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2人共同出具證3號「收據」之全部過程如下,原告所稱之證人葉吳木耳並未在場:

⒈被告2人及盧謝昭子等均不認識原告,在93年9月16日下午

約6、7點左右,有4人至被告住所而在門前遇到被告盧明炎,原告說要找盧謝昭子(此時並不知說話的人為原告),盧謝昭子即從屋內出來,原告向盧謝昭子表明她欠葉吳木耳的會錢已讓渡予伊,伊是來討她欠葉吳木耳的會錢,盧謝昭子回說不給,隨同原告前來穿著黑衣之3名不詳姓名男子即怒目走向盧謝昭子,原告並厲色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如拿不到錢就要押走盧謝昭子,被告盧明炎即打電話報警,賢孝派出所即派警員1人到場,經瞭解是債務糾紛,不是刑事案件,就離開現場,被告盧明炎無奈只好向原告表示是否可以由盧謝昭子每月分期償還1萬元,原告表示那你也要一起還,但錢是盧謝昭子欠的,被告表示應由盧謝昭子還才對,原告就表示盧謝昭子欠很多筆會錢,那就其中70萬元由被告2人幫她還,被告2人迫於形勢,只好同意,被告盧明炎並與原告討論收據內容,而由被告盧明炎書寫「收據」之文字內容,寫明:「甲方謝昭子,乙方宏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刪除)(原告蓋用印文)甲方連帶保證人:盧明炎、盧根茲欠款新臺幣:70萬元,於民國93年9月30日還款2萬元整起至93年10月30日每月30日還款1萬元還清為止。」收據交予原告,原告即率同行之人離去。

⒉「收據」是由被告2人出具予原告,被告並未有留存,其

中「見證人」並非是被告盧明炎之筆跡,應係事後由原告所添加,況葉吳木耳並非不識字之人,何以未接續在見證人後簽名,卻另以簽章代之,實不合常理,應屬事後添加。況葉吳木耳並未在場,要如何當見證人呢?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0萬元之所據為證3號之「

收據」,收據之內容為:「甲方代表謝昭子,乙方(有謝忠宏印文),甲方連帶保證人:盧明炎、盧根,茲欠款新臺幣:70萬元正,於民國93年9月30日還款2萬元整起至93年10月30日每月30日還款1萬元正止還清為止。」等語,並載有被告2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為之簽章,其簽署日期係在93年9月16日。基此,被告盧根即從93年9月29日起按月匯款入原告所指定之宏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或宏陽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至98年3月9日止,清償70萬元,今依被告尚留存之匯款單或存款憑條即有48萬元匯入宏國公司。

㈢次按,本件之70萬元債務,應係謝昭子積欠葉吳木耳之會款

,其法律性質屬會款請求權,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暨參照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及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則被告2人所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發生在93年9月16日,在98年9月17日時效5年即已完成,被告2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原告承認被告迄至98年3月9日匯入最後一筆款1萬元,亦已於105年3月10日時效5年完成,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主張盧謝昭子在105年5月25日會款5,000元予原告,充其量,僅生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之效果。

㈣次按,被告盧根為盧謝昭子之配偶,被告盧明炎為盧謝昭子

之子,盧謝昭子在90年間因任合會會首而發生倒會,遭會腳葉吳木耳等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會款金額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葉吳木耳等人在93年8月1日將已判決確定之會款債權讓渡予原告,由原告或經由原告指派多人至盧謝昭子住處索債,盧謝昭子無力全數清償,四處逃避,殃及家人之安寧,勢所難免,故由被告2人連帶保證盧謝昭子70萬元以分擔部分合會債務,在93年9月16日約定由被告自93年9月30日還款2萬元起至93年10月30日每月30日還款1萬元還清為止,盧謝昭子之其餘債務則由盧謝昭子分次償還予原告,亦為原告所是認,盧謝昭子及家人方得安寧。

㈤復按,被告2人僅係盧謝昭子債務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

約定被告2人應分期清償之方式,類似債務承擔之性質,故被告2人在98年3月間給付最後一筆款項後,原告即未向被告2人索討任何債務,即為明證。惟盧謝昭子在105年6月8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生原告設詞提起本件訴訟。

㈥再按原告所述稱:「…雙方之所以簽署前述合約,係因當時

債務人盧謝昭子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早已將財產過戶予被告2人名下,當時雙方於討論如何償付時,被告2人同意於主債務人盧謝昭子先就其本身之債務償還,如無法全部償還時,被告2人願在為償還之債務中以7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所以被告2人所負之責任,並非承擔該70萬元之債務承擔責任,而係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點該保證書中之見證人葉吳木耳可作證」等語云云,顯係出於原告之設詞,自無可取。茲分述理由於下:

⒈被告2人為盧謝昭子連帶保證人之「收據」內容,揆被告2

人之保證範圍責任至為明確,已如上述,絕無原告上開所述之情。

⒉被告2人否認盧謝昭子有將其財產過戶至被告2人名下之情事。

⒊該收據並未記載盧謝昭子之債務金額為何,而係以明確之「70萬元」債務為被告2人連帶保證責任範圍。

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3年9月16日簽立「收據」1紙,約定在70萬元額度範圍內,於訴外人盧謝昭子無法清償其積欠原告債務時,連帶保證盧謝昭子之債務,茲因訴外人盧謝昭子未完全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且業已病故,乃訴請被告2人依據前揭「收據」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簽立該「收據」之事實,惟抗辯已經依約清償70萬元,原告再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兩造間依該「收據」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依據該「收據」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收據」中,固以「連帶保證人」簽署,原告且據此主張被告2人對訴外人盧謝昭子之全部債務負保證責任,惟揆之上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兩造簽立該「收據」之真意為何,仍應依據渠等訂立該「收據」時之情況,暨事後兩造對於該「收據」之履行而為推求,不能僅以該「收據」上書寫被告2人係為「連帶保證人」,即拘泥於字面而認被告係為訴外人盧謝昭子之保證人。

㈠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收據」,係原告於93年9月16日

偕同不明人士數人前來催討債務時,迫於形勢使無奈簽立,原告雖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對於該「收據」係於伊登門向訴外人盧謝昭子催討時,由被告2人簽署乙節則不爭執,故被告所以簽立該「收據」,係為應付原告之催債,乃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於93年9月16日簽立前開「收據」後,即於同月

29日依約匯款2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並自93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此不惟係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部分匯款申請書暨匯款明細表(第66頁至第114頁)可稽,顯可採為事實。

㈢再查,原債務人即訴外人盧謝昭子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5月

止,按月匯款5千元至原告之淡水郵局帳戶,總計為31萬元,亦為原告所自陳,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與盧謝昭子分期清償表(第155頁至第211頁)為憑,被告就此部分則無爭執,復屬可信。

㈣基於前述被告簽立「收據」之情境,以及被告、訴外人盧謝

昭子於「收據」簽立後,對原告匯款之客觀事實,並對照該收據載明欠款金額為70萬元,被告分期清償至「還清為止」等記載,可認被告依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僅在70萬元之額度範圍以內,且於簽立「收據」後即應履行,不以原告向訴外人盧謝昭子催討或強制執行無效果為條件。

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清楚定義,而除有同法第746條之情形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簽立「收據」之當月,即開始依約對原告給付,期間訴外人盧謝昭子並無何清償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有向盧謝昭子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並無先訴抗辯之問題;而觀諸系爭「收據」,且無任何有關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記載,更難認被告已經拋棄該權利,則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顯與保證有間,原告以被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收據」,主張兩造間為保證之法律關係,尚難採取。

㈥另一方面,衡之被告係為應付原告登門向盧謝昭子討債,而

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70萬元,並參酌該「收據」文義,被告真意係為訴外人盧謝昭子承擔70萬元額度之債務,當可認定。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300條明文可考。被告係基於為訴外人盧謝昭子分擔清償70萬元額度債務之意思而簽立系爭「收據」,自應認該收據係與原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被告自93年9月間起,迄於99年7月間止,既已給付原告達70萬元,則渠等所承擔之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堪可認定。

五、原告雖以被告實際所匯金額達71萬元,爭執被告係在訴外人盧謝昭子無法償還時,始限於70萬元額度內而為清償云云。惟查系爭「收據」並無任何可解釋為「盧謝昭子無法償還時,被告方僅就70萬元負責」之「停止條件」之文字存在,被告抗辯並不在場、但仍以「見證人」名義蓋印於該收據之訴外人葉吳木耳經本院兩度傳喚均未到庭,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兩造間確有該「停止條件」之合意,則原告此項主張,已屬無稽。其次,被告自93年9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按月匯款之事,本為原告所提出,伊於106年2月10日補充理由狀(第125頁)、6月14日辯論意旨狀(第226頁、第227頁),且均稱被告匯款總額即為70萬元,可見原告亦有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70萬之認知。至於被告於93年9月匯款2萬元,同年10月開始至99年7月則各匯款1萬元,其總額固然將超過70萬元(依99年7月是否匯款而有71萬元或72萬元之不同),然不問被告溢付之原因是否與原告同出於誤算,被告自97年8月以後迄今,均未再行匯款則為事實,而99年8月起至100年4月訴外人盧謝昭子再行對原告清償,期間相距約半年,原告對於被告之停止匯款均無異議,益見被告匯款至一定金額後即滿足給付義務,確實為兩造共同之認識,故原告所稱「停止條件」之說,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見原告登門向訴外人盧謝昭子催討債務,於93年9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收據」,乃與原告間成立一額度為70萬元之債務承擔契約,嗣後被告按期履行,實際匯款金額既已達70萬元,渠等所承擔之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為盧謝昭子之保證人,且係於「盧謝昭子無法清償債務」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僅負70萬元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其他給付義務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