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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許志綸被 告 李許春蓮

李雅萍李敏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佳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賢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己○○○、戊○○、庚○○及丁○○、丙○○為被告,惟於民國106年3月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丁○○、丙○○之起訴,並經渠等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等對被繼承人乙○○之限定繼承利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466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丁○○、丙○○之撤回起訴,及撤回訴之聲明㈡之部分,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乙○○前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借款,詎其並未依約還款,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聯信託投資公司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50號債權憑證。至今系爭債權尚有74萬5,4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8年1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資產管理公司),華邦資產管理公司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因乙○○已於102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

始為繼承之開始。經原告向本院家事庭查明其繼承情形,其繼承人並無人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為概括繼承,且被告迄今未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僅被告己○○○於103年4月1日對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至今已歷2年餘,被告仍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舉明顯隱匿其被繼承人之遺產,使債權人無法清楚得知被繼承人究竟留有多少遺產?是否僅有標的為雲林縣○○鄉○○段第843、835、834、814-18、814-8地號之五筆土地?且觀諸上開土地之104年公告現值高達百萬元。是被告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不利益之處分可能,顯有意詐害債權人權利。

㈢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為97 年1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第1163條所明定。即繼承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原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設,故為限定之繼承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後,法院即有公告之義務,縱其清冊內僅為消極遺產(即債務)或有少許積極遺產,尚不敷程序上之費用,亦不得以無從宣告破產為理由,而對於限定繼承之呈報不為公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68號解釋參照),是堪認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限定承認之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乃因限定承認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之故。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與「呈報限定繼承人應明確記載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係屬二事,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而認限定繼承人開具之遺產清冊得僅列出債權而不列出債務。又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且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自不以此為限。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而藏匿遺產,此與單純之疏忽遺漏遺產尚屬有間,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再者,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是被告等卻未依民法第1156條及1157條之規定,完成開具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之程序,即將如上開所述之系爭標的移轉被告己○○○,是此處分遺產之行為自已損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無誤。從而,被告確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及第3 款隱匿遺產及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自屬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 、3 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154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被告等對被繼承人乙○○之限定繼承利益。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故未陳報遺產清冊於法院者,僅規定繼承人仍須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並未發生依此喪失限定繼承之效果,並不得因此遽認繼承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乙○○之遺產為雲林縣○○鄉○○段608、814-8、814-18、834、835、837、838、841、843、845地號土地10筆之部分應有部分,被告庚○○雖與他繼承人繼承乙○○之遺產,並辦理分割登記,然系爭遺產仍係登記於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己○○○名下,被告等人並無隱匿遺產之行為及意圖,亦無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其無法受償,實際上原告已對其中幾筆土地查封並進行拍賣,原告之債權並無因此無法受償之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乙○○於102年10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己○○○、戊○○、庚○○及李敏男(於104年2月4日死亡,由甲○○、丁○○、丙○○、己○○○、戊○○、庚○○等人為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於104年4月20日對李敏男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人,此有乙○○、李敏男之除戶謄本及己○○○、戊○○、丁○○、丙○○等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4年6月8日士院景家靜104年度查詢字第289號函、104年6月1日士院俊字第104年度司繼字第456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0、21、22、23頁)。故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則為己○○○、戊○○、庚○○等三人,依上開規定,渠等三人概括繼承乙○○之權利、義務,惟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因訴外人李敏男前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借款,總金額達1,67

4,166元,並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惟因債務人李敏男及連帶保證人乙○○並未完全清償借款債務,尚餘債務745,466元,經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其二人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務憑證,此有本院92年9月1日士院儀91執速11750字第3472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嗣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利息及違約等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8年1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華邦資產管理公司,華邦資產管理公司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三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應自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即102年10月7日),繼承上開被繼承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並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又被繼承人乙○○於102年10月7日死亡之時,其全部之遺產

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608(持分1525/14000)、814-8(持分10/210)、814-18(持分3383/1000)、834(持分364/2125)、835(持分445/2125)、837(持分10/210)、838(持分10/210)、841(持分415/2125)、843(持分445/2125)、845(持分445/2125)地號等10筆土地,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年3月25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61234218號書函暨所附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90至94)。而上開10筆土地之遺產,業經繼承人己○○○、戊○○、庚○○等人,經協議分割而於104年5月23日均登記予被告己○○○,此亦有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所示之財產資料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卷第43至49頁)。另關於其中843地號土地曾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被告己○○○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又與併與814-8、814-18、834、835地號共五筆土地強制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3日雲院通104司執庚字第27625號函、同年12月5日雲院忠105司執庚字第37434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64頁、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及將遺產協議登記予繼承人己○○○,而有隱匿遺產並有意圖詐害其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故依同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第2項所定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隱匿遺產並有意圖詐害其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8年6月10日就1163條之立法理由則為:「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復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其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已違反同法第1162之1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即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等語。又被告亦自承系爭10筆土地業經分割登記予被告己○○○,且有上開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所示之財產資料可憑,已如前述。然按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1162條之2、1163條之相關立法理由詳列如下:

⑴民法第1162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本次修法已於第

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項」。

⑵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項、第3項:「本次修

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 項規定。第1 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 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⑶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

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⑷綜上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

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申言之,於繼承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者外,皆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責任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⒊經查,系爭10筆土地係於104年5月23日因被告等人協議分

割登記於被告己○○○名下,此即已具公示作用,原告即得以債權人身分向北區國稅局查詢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被承人乙○○所遺財產之情形,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確於104年9月16日即向雲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己○○○名下之84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雖經二次之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而未能執行,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嗣原告再就其中814-8、814-1

8、834、835、843地號五筆土地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雲林地院105年12月5日雲院忠司執庚字第37434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分割繼承有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情;況被繼承人乙○○之債務僅745,466元,而原告亦自陳其中814-8、814-18、834、835、843地號五筆土地於104年度公告現值已高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843地號土地於原告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送鑑價後鑑估總值為1,513,100元,即使經二次之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最低拍賣價格尚有1,043,000元,此有本院所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4年10月20日中雲估字第10400153號函附鑑估摘要表及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日雲院通104司執庚字第27625號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通知可憑(見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卷第63、64、148、149頁),足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之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確遠高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等人之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不得認被告等有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就系爭10筆土地為處分之行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乙○○於100年至102年度亦無其他之財產,此有被繼承人乙○○之財產資料及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1237936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21、125至129頁),更足認被繼承人乙○○於死亡之時,除了上開所述10筆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之遺產,被告等人就乙○○之遺產自無故為隱匿之可能。從而,被告縱未向法院陳報乙○○之遺產清冊進行清算程序,因渠等對被繼承人乙○○之債務仍負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為清償之責任,被告等人並無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請求撤銷被告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