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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名恩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簡瑜萱律師第 三 人 郭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郭昌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一百年至民國一百零三年間,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總分類帳、盈餘分派表,暨與分派盈餘、股利相關之帳冊及憑證之工作底稿。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

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06 條至第310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342 條第

2 、3 項、第347 條、第34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2 至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9 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其對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移轉至被告名下,經原告另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於100 年至103 年間仍為永和公司股東,因永和公司曾於100 年12月8 日匯款150 萬元至永和公司股東鄭智仁帳戶,據永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智銘告稱該150 萬元為永和公司之股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年至104 年間受有永和公司分派股利之利益等語。因被告否認上開150 萬元之匯款為股利分派(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命永和公司委任之會計師郭昌傑將其於100 年至103 年間所承辦永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總分類帳、盈餘分派表,暨相關帳冊及憑證之工作底稿,以證明永和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間盈餘及股利分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爭執郭昌傑為永和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間委任之會計師,而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永和公司於

100 年至103 年間分派之股利」(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原告聲請命郭昌傑提出上開文書資料有關且重要,且該應證事實牽涉本件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認定,自屬重要。又郭昌傑僅陳述意見表示本院曾以函文調取上開資料欠缺法條依據,及是否有強制力,如未提供之法律效果為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郭昌傑於100 年至10

3 年間承辦永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總分類帳、盈餘分派表,暨相關帳冊及憑證之工作底稿,關於本件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永和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間分派之股利」為有關且重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郭昌傑提出上開文書,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處以相當之罰鍰及命強制處分。至關於相關帳冊、憑證之工作底稿提出範圍,應限於與100 年至103 年度分派盈餘、股利相關,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