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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鄭名恩訴訟代理人 簡瑜萱律師

陳佳瑤律師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則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參照),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訴外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03號卷第10頁),嗣因原告持訴外人鄭智銘被訴偽造文書之確定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回復原告300 萬元出資額,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萬元予原告,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因系爭出資額已回復登記至其名下,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於登記系爭出資額期間所領取永和公司分派股利之情,核屬因情事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永和公司之股東,並登記有系爭出資額,鄭智銘、訴外人鄭王燕芳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原告所有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嗣對鄭智銘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處鄭智銘有期徒刑6 月在案,又鄭王燕芳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另就原告所有系爭出資額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為永和公司股東,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然永和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匯款150 萬元至訴外人即永和公司股東鄭智仁帳戶,據永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智銘向鄭智仁稱該150 萬元為永和公司股利云云,是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既仍為原告之股東,依照系爭出資額比例,應可受股利75萬元之分派,而被告於該期間既明知原告未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受有之股利分派返還原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5萬元予原告,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鄭智仁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訴外人即其父親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後,永和公司都沒有發紅利,都說公司沒有賺錢等語,且鄭智仁另案聲請定暫時狀假處分事件亦自陳永和公司負債累累,多年未分派盈餘予股東等語,足認原告主張永和公司有發股利為不可採,原告未能就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75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 頁)

(一)原告前以鄭智銘偽造股東同意書、盜用股東印鑑章,將原告於永和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對鄭智銘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鄭智銘共同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鄭智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3255號刑事判決駁回鄭智銘上訴。

(二)原告持上開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回復原告300 萬元出資額。

(三)永和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匯款150 萬元至鄭智仁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永和公司於上開時間匯款150 萬元至鄭智仁系爭帳戶,是否為該公司股利分派?

1.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有限公司於年度結算時若有盈餘,應先彌補虧損,並完納一切稅捐後,仍有盈餘,始得分派予股東;又所謂彌補虧損,不限於當年度之虧損,尚及於以往年度之虧損。

2.查訴外人永和公司委任會計師郭昌傑陳稱:其於102 年至

103 年有受永和公司委任稅務簽證及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102 年度永和公司虧損為9,929,764 元,103 年度稅後淨利13,555,735元,但永和公司歷年虧損甚鉅,依法應先彌補歷年虧損,故102 年至103 年間未分配股利;100 年至101 年則未受永和公司委任稅務簽證及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等語,有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永和公司102 年至

103 年虧損撥補表、102 年、103 年查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2 -266頁),足認永和公司於

102 年於年度結算時係屬虧損狀態,103 年雖有盈餘,惟因須先彌補往年虧損,而無法分派盈餘;又永和公司於10

1 年度稅後損益,為虧損9,797,808 元,且101 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為虧損1,668,960 元,亦有被告提出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益徵永和公司於101 年度之稅後損益係屬虧損狀態,且由 101年度尚有累積虧損1,668,960 元亦可推知100 年度縱有獲利,於彌補100 年度或先前年度虧損後,已呈現虧損之情形,原告主張永和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間於彌補虧損後尚有盈餘云云,洵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永和公司股東鄭智仁曾於100 年12月8 日接獲永和公司匯款150 萬元,並據永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智銘稱此為永和公司股利云云,惟查,鄭智仁曾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爸爸(按:指鄭炳煌)死後,永和公司都沒有發紅利等語,有被告提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

6 頁),鄭智仁更於另案對永和公司及鄭智銘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主張:鄭智銘於擔任永和公司董事長期間,虛偽製作1 億多元之股東往來負債,致永和公司負債累累,多年未分派盈餘與公司股東等語,有被告提出鄭智仁於106 年6 月14日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04 頁),倘鄭智仁認該150 萬元為永和公司發放之股利,何以又稱永和公司歷年因遭虛偽製作股東往來負債而致未能分派股利,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則原告主張鄭智銘稱該匯款150 萬元為永和公司股利云云,難以遽信。復參以永和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匯款150 萬元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2月8 日僅1 筆匯款即原告主張匯入鄭智仁帳戶之150 萬元,同日並無其他匯款,有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

178 頁),倘原告主張該匯款為永和公司股利之發放,何以永和公司同一帳戶未於同日有其他款項之匯款,再對照該次匯款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9 、18

0 頁),亦未見有何匯款名目、備註之記載,均難以認定原告主張150 萬元之匯款為永和公司股利之發放;另訴外人原告之子鄭皓中亦與鄭智仁同為永和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並陳明:鄭皓中於100 年至103 年間並無永和公司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益見該筆150 萬元之匯款實非永和公司股利之發放,尤以鄭智仁與鄭智銘間素有嫌隙,倘鄭智銘經營永和公司期間真有盈餘分派,又豈會僅分派予鄭智仁,卻獨漏鄭智仁之子鄭皓中之理,顯不合常情;抑有進者,100 年12月8 日尚屬100 年度之會計年度,而一般公司均係在次一年度始進行前一年度之盈餘、虧損、稅捐等之結算,縱然原告主張100 年12月8 日之15

0 萬元匯款為永和公司股利之發放,要無可能係100 年度之盈餘,更非係原告本件主張永和公司於100 年度至 103年度發放股利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21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永和公司曾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101 年11月19日、102 年5 月13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鄭智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永和公司有分配股利予股東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23 、325 、326 頁),均無法得悉15

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係匯至鄭智銘之帳戶,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為永和公司何年度之股利發放,及是否有撥入鄭智銘帳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4.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鄭智銘,以證明其確有向鄭智仁告稱

150 萬元為永和公司之股利,惟鄭智仁於另案一再稱永和公司有鉅額虧損情形,依照前開規定,永和公司實無可能再發放股利,故本院認無再行調查鄭智銘之必要;原告復請求本院命郭昌傑提出100 年至103 年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總分類帳、盈餘分派表、分派盈餘股利相關帳冊及憑證工作底稿,並聲請調查證人郭昌傑,然郭昌傑業已陳明其於102 年至103 年有受永和公司委任稅務簽證及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其餘年度或其他事項則未受委任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而郭昌傑業已提出永和公司102 年至103 年虧損撥補表、102 年、103 年查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已足使本院認定永和公司盈虧梗概,原告之子鄭皓中既已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31號、105 年度抗字第182 號),且鄭皓中另訴請永和公司應提出100 年至10

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 年至

104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一節,亦獲勝訴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27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現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316 頁),原告卻未能釋明郭昌傑已提出之文書有何不實之處,本院認已無再命其提供聲請之文書、相關帳冊或工作底稿之必要;原告又請求調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自100 年至103 年間有無來自永和公司之匯款紀錄,惟同為永和公司股東之鄭皓中帳戶已無永和公司之匯款,難認永和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間有發放股利,已說明如前,況縱使永和公司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惟匯款之原因本屬多端,亦無法僅以有匯款紀錄即可推認為永和公司之股利發放,是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永和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間分派之股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予原告,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