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任 格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 告 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認兩造間就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是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被告起訴,以監察人魏麗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曾受被告所託擔任董事一職,嗣經側面瞭解,被告長期下來並未實際營運,又因其個人健康緣由,不堪負荷,不欲再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其乃於105年8月15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8月19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收受,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迄今其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4-17頁),堪認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乙事為真實,應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於被告法定代理人105年8月19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即告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