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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許世偉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792 、793、796 、797 、799 地號等5 筆土地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當兩造投資開發之建案取得建物所有權狀6 個月內,應進行結算分配投資收益,其依約可請求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且有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申辦高額貸款,並將貸款挪用掏空之嫌。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4523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間所簽訂投資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倘因本協議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投資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因投資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投資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盈餘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