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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廖敏實訴訟代理人 方安遠律師被 告 李發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82年1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所經營汽車零件公司營運及周轉需求,曾多次向伊及伊娘家借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4 百萬元,被告雖嗣後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仍有1 、2 百萬元未清償。兩造於離婚時,被告尚未清償欠款,遂達成以100 萬元為債務總額之協議,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明。被告離婚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近日知被告名下獲有不動產一筆,已有清償能力,即應履行協議書之返還義務,經催不理。至被告另向伊娘家人之其餘借款,與系爭協議書之欠款無關;且兩造原係約定按月清償5 萬元,僅將按月清償部分刪除,並無被告所述未經其同意之情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母親廖邱英借款100 萬元,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於離婚後廖邱英死亡前已清償40萬元,僅餘60萬元;伊未將系爭協議書承諾還款刪除,然因離婚時經濟狀況最差,無力償還,始漏未將該筆金額刪除,然實際上並未同意清償原告,並將所有房子、金子均留予原告。且就該筆欠款,105 年7 月底時,原告與其姊姊廖秀美要求伊還款,伊有表示已將1 筆房地賣掉交由原告清償,因原告及其姊姊否認,伊即與原告姊姊以清償30萬元達成協議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82年11月12日結婚),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李發昌本人所積欠之債務共為100 萬元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按(見卷第16、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戶政機關調閱離婚保留之協議書內容核對無訛,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01681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74、75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欠款之義務,實非無據,應屬可採。被告雖曾抗辯已全數刪除,即與前情不符,復又抗辯漏未刪除100 萬元3 個字等語,亦與離婚協議書至少一式四份,婚姻當事人、證人各執一份,戶政事務所亦保留一份,而被告所稱刪除之「須由每個月10日前歸還

5 萬元整,並由匯款處理之」等文句與前揭積欠債務等語為前後相連之手寫文字,如係漏刪,不可能2 份以上同時漏刪承認被告欠款100 萬元之債務部分,是被告抗辯漏未刪除,亦無可採。至是否係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先以手寫完成,惟於離婚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既得本於自由意願刪除前述按月歸還等文字,並經兩造各別用印於刪除線上,自無礙於上開被告承認其所積欠債務為100 萬元之內容,確實經兩造合意而達成協議之效力,且亦與被告支付能力有無無關,被告執前詞抗辯,均屬無據,而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所經營公司營運及周轉需求,而向伊及娘家借貸,金額高達3 、4 百萬元,就伊之部分,尚欠1 、2 百萬元未清償,而達成前開清償100 萬元之協議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向原告母親借款,惟僅有10

0 萬元,且已陸續清償40萬元,並與原告姊姊廖秀美達成和解,以30萬元清償,並未欠原告本人金錢等語,並提出105年7 月27日與廖秀美簽立之和解書、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70 頁)。惟查:

⒈證人廖秀美就此已到庭證述:爸爸80歲時有給女兒們1 人10

0 萬元,錢放在母親處,被告要借錢時,母親要伊將伊的10

0 萬元借給被告,伊有同意,後來退票沒清償部分有60萬元,105 年找到被告,用30萬元和解,除了自己之外,伊知道的部分還有一個已經往生的姊姊也有借給被告,媽媽也有借給被告,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款,就不清楚等語,證人廖秀美亦證述與原告多年未往來,連兩造離婚都不清楚,被告簽了和解書後已經還了15萬元,每個月10日再還1 萬,這個月的1 萬,他說我要來當證人,他才要還給伊等語,是證人廖秀美願意前來作證,即擔心被告多年欠款無法如期清償,更無特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所證述應屬實在;被告雖抗辯係遭證人廖秀美請不明人士要脅下不得不簽,惟既與被告所述有欠廖秀美內容相符,亦無顯然不可信之處,至於有無違法性致和解書效力有疑慮,係被告與證人廖秀美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開證人廖秀美證述內容之真正性。則依證人廖秀美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廖秀美簽立之和解書,確實為廖秀美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並無從證明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有何關聯。

⒉被告雖抗辯簽和解書當時證人廖秀美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已因

原告私自出售其房屋得款60萬元未還,而為清償,經原告否認,而達成和解,可見是同一筆云云,惟查,證人廖秀美就此亦證述:「有,被告說我的錢已經拿給原告,要跟原告證實一下,我的錢有沒有還給原告,原告說沒有」等語,則縱有被告所稱證人廖秀美撥打電話予原告之一事,亦無從證明此2 筆債務為同一筆,被告執此抗辯,實屬無據。

⒊至於和解書上所載:「本人李發昌積欠廖邱英丈母娘款項,

因丈母娘廖邱英過世中間剩餘款項未還,由五女兒廖秀美代為索討金錢…」等語,證人廖秀美則證述與其係媽媽拿本屬於伊的錢直接借款被告之意思相符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僅有已和解之一筆100 萬元之借款存在,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書上之欠款即為向廖邱英之借款100 萬元,別無其他與原告欠款等語,即無可採。

⒋況被告既坦承自己確有資金需求,且由證人廖秀美前開所述

,可知被告因需款恐急,除曾向原告母親開口動支保管父親給付廖秀美之100 萬元,尚有廖秀美另1 姊姊部分亦同,但已往生,因而無可能再向被告追討,則被告向廖邱英借款當時既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當係先動支原告之100萬元,而非其他姊妹之100 萬元,應係已原告部分動支用罄後,始有再借用本屬於其餘姊妹借款之可能;又因廖秀美部分係有開立票據,是被告於與被告離婚後有餘力係先清償該部分金額,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當時娘家支借予被告高達3 、4 百萬元之譜,至離婚時就積欠原告部分同意給付

100 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另被告陳述於離婚時留予原告金

子、房屋,房屋遭原告變賣侵占餘款花用、揮霍等語,與其有無積欠原告款項無關,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且係以被告有支付能力為條件,因近日知被告名下獲有不動產一筆,已有清償能力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為姑姑近日所贈等語,則原告基此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據。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欠款,即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未經伊同意,且實際上係另筆與原告母親間之借款,並已清償、陸續和解而毋庸再給付等語,並未舉證已以實說,而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法院應予斟酌,不得僅以券面金額代替擔保金額(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判例意旨參照),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是否相當,亦應具體說明始得審酌,是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如原告請求准其提存有價證券者,應先命陳明其能提供有價證券之種類、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並經法院審酌結果,認可准許時,始得准許。故原告雖表明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然既未說明其他等值有價證券為何,本院並無從審酌,尚無從遽以認定為已為相當擔保,然此既不影響已准為供現金擔保之部分,而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