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林薈華
王則綱王則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林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僊傑為林陞顯之子,林陞顯與前妻於民國92年間辦
理離婚。離婚後被告即與其母共同生活,對於林陞顯生前之身體狀況與相關事務、財物之處理情形,並不甚瞭解。而先父林昭元(為被告之祖父)生前從事多項投資,擁有諸多資產。為期能將資產作適當之處置與分配,曾將其實際擁有所有權之不動產、動產等,分別置放於配偶林游梅、子林陞顯、女林薈華(即原告)、女林芳寬,甚至是孫子王則綱、王則毅、林僊傑(即被告)、林倩伃等人名下。家族大家長林昭元對於自身財產之分配方式,自當由其決定與處理,其要將財產登記、分配於何人名下,或是相互間辦理移轉,他人根本無從置喙。詎被告在不知實際作業過程之情況下,未經查證,逕自指控財產移轉過程有偽造文書情事,並對原告3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6號偽造文書罪)。
㈡本案遭告訴指控之處分行為,固發生於00年0月以後,被告
卻稱其父林陞顯其時已病重昏迷、意識不清楚,然查於民國98年1月10日全家族為父親林昭元(即被告之祖父)慶賀80歲生日,當天係在三芝家族農場慶祝,諸多親友均到場祝賀。祝壽過程中,尚有林陞顯為父親林昭元洗腳活動,其時林陞顯意識非常清楚,並親手為父親洗腳,在場人員均可證明。是日活動,林陞顯全程參與,精神狀況相當良好。後於98年1月14日(即舉辦前開祝壽活動4日後),林陞顯由公證人吳碩仁見證親自開立授權書,明確授權由母親林游梅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林陞顯名下不動產、動產、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相關事宜;另開立授權書授權王梅勝(原告林薈華之夫)處理林陞顯大陸地區財產事宜。
㈢授權過程,係在林陞顯精神狀況正常之情況下所為,並有前
開活動相片與經公證授權書為證,被告卻妄稱林陞顯其時已病重昏迷、意識不清楚。就經原所有權人林陞顯合法授權,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之財產,被告在未與父親林陞顯、祖父林昭元及其他親友互動之情況下,卻自行推測其時林陞顯已係病重昏迷、意識不清楚,甚至主張林陞顯其時已無授權之意識能力。按林陞顯其時之精神狀況尚佳,根本非被告所稱之情況,尤其,林陞顯在參加家族聚會時,歡笑掛於臉上,又何來所稱病重昏迷、意識不清楚情事?㈣按先父林昭元係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去世,被告所指控財產
移轉之時間,均係在此時點之前,財產之處理既是基於先父林昭元之決定辦理,其配偶、子孫(包括被告林僊傑)均配合相關作業程序,辦理移轉登記作業所需要之相關文件、資料亦為齊備,被告未經查證,何能逕自指控此其中涉嫌偽造文書犯罪?被告雖為林陞顯之子,然林陞顯與前妻於民國92年間辦理離婚後,被告即與母共同生活,對於林陞顯生前之身體狀況與相關事務、財物之處理情況,何能自行作不實之推測。被告雖稱其父林陞顯係因肝癌去世,去世前之身體狀況與意識是時好時壞(林陞顯係98年3月4日去世),然其時林陞顯仍能參加98年1月10日全家族在三芝家族農場為父親林昭元慶賀80歲生日,並於98年1月14日親自辦理財產處分之授權公證,此等授權過程,既係在林陞顯精神狀況正常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何能逕自推斷其時林陞顯已無意識為此等授權。尤其,被告在前開偽造文書告訴案偵查庭開庭時,庭稱其時曾與林陞顯共同於三芝居住一兩週,林陞顯交代對其之期許與家族事業未來之傳承,林陞顯既能為此等表達內容,被告又何能改稱其時林陞顯係意識不清,甚至以此作為提起刑事告訴之事由。
㈤也因此,針對先父林昭元將原登記於林陞顯名下之臺北市○
○區○○○○街○○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於98年2月間將之過戶至原告林薈華名下之過程,此有98年2月2日之贈與契約書,並經林陞顯同意配合,順利辦理完成過戶。整起過程既係基於先父林昭元之意思,辦理過戶登記所需具備之文件與手續,亦經林陞顯加以配合,被告又何能指控此其中涉及偽造文書情事?被告先係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起訴主張將名下源自於前手林陞顯之不動產加以塗銷移轉登記,原告其時即將相關事項加以具狀答辯敘明,並提出前揭家族活動照片,與經公證之授權書。不意,被告收執此答辯狀後,迅即撤回該訴訟案,後卻將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用為另案控告祖母林游梅不當得利案件之證據。然因林游梅之訴訟代理人以訴訟上之否認真正加以回應,被告復未進行舉證,致遭判決敗訴,卻反過來稱原告所提出之經公證之授權書係屬偽造,發函警告並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查,此經辦理公證之授權書真偽,依法本即有適當之查證程序,包括詢問製作此公證書之公證人等,今被告捨此等程序不就,卻逕自主張經公證之授權書係屬偽造,並因此對原告等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同時卻在其他事項之處理上,發函明確指出,林陞顯於98年1月14日同時開立其他授權書予王梅勝之事實,要求原告之夫王梅勝說明處理經過。在刑事告訴林薈華、王則綱、王則毅偽造文書案時,係指控林陞顯當時之授權書及其他文件係遭偽造,卻在存證信函上明確指出林陞顯當時開立授權書之事實,如此反覆與相互矛盾之說詞,實讓被告深感無理至極,更可證明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之不當。
㈥就本案主要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明知原告等就相關財產之
處分行為,係獲有其先父林陞顯之合法授權手中並握有林陞顯授權書相關資料,更深知原告王則綱、王則毅長年居住於加拿大,極少返回台灣,根本未涉及所稱之偽造文書情事,竟蓄意對原告等3人,不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此等不斷提出之告訴事實,先係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914、3916、932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是項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343、344、345、34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雖再對此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高檢署)作成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62號處分書,加以駁回而告確定。
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今被告竟無端對原告3人提起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足以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核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3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更須承受平民百姓接觸刑事偵查程序之恐懼與壓力精神上實倍感痛苦與折磨,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明知原告等就相關財產之處分行為,係獲有其先父林陞
顯之合法授權手中並握有林陞顯授權書相關資料,更深知原告王則綱、王則毅長年居住於加拿大,極少返回台灣,根本未涉及所稱之偽造文書情事,竟蓄意對原告等3人,不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幸經詳查相關事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今被告於答辯狀雖提出其不斷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事誣告罪之成立,然查誣告罪係屬刑事犯罪且限於故意行為始能成立,而原告並非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而是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所為之主張與訴求甚至於要件,均不相同,是被告主張所為並不成立誣告罪之抗辯理由,核與本案之請求並無關聯。至於答辯狀中所提及之大成鋼股票轉讓之事,按被告之父林陞顯係於98年2月2日將名下之大成鋼股票,分別轉讓登記予王則綱、王則毅、林薈華、林僊傑、林倩伃等五人,被告卻刻意省略其亦同時登記取得股票之事實。轉讓登記過程係由實際財產擁有者林昭元指示,林陞顯亦加以配合辦理,由林昭元將林陞顯名下之股票,分別移轉至上開五人名下。尤其,原告林薈華自2009年1 月16日即離台,同年3 月底前並未返台,此均有其時之出入境資料可證,顯見被告之指控根本不符事實。
㈨另就被告將其於刑事告訴案中所為之部分主張,再度移置至
本件侵權行為案中,合理化其不斷濫行提起告訴之行徑,並作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然查其所為之相關主張,業經歷次承辦案件之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加以仔細查證,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處分書中已詳細交代查證結果,證明被告所為主張根本不符事實。原告為期釐清不當告訴之內容,提出相關事證用以陳明之訴狀,不知凡幾,甚至在收執開庭傳票後,多次遠從加拿大返回台灣親自出庭應訊,此等訴訟過程對於原告之身心,確已造成極大之壓力與負擔。今被告無視經檢察官查證後,證明與其所稱根本不符事實,反一再堅稱其不斷提出刑事告訴為合理行為,不啻是對原告等再次之傷害。本案原告主要訴求,希望藉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提醒與促使被告,勿無端一再興訟,造成原告等須蒙受巨大身心壓力。被告不思自身行為之不當,反一再以所自稱但經查證並非真實之事項,一再興訟,足可更證明其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為此,懇請鈞院鑒核,依法論處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並判定一定賠償金額,警惕被告停止此等不當控告行為,避免造成親屬長輩身心困擾。
㈩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薈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則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則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原告等指訴被告於105年間對其等就97年12月間及98年2月
間將被告先父林陞顯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林薈華,98年2月間將被告先父之股票贈與予原告王則剛、王則毅等情,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種連續不當之誣告行為已造成渠等名譽及身心嚴重受損,精神亦蒙受巨大壓力,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
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㈢原告否認有不當誣告情事,查「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
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可憑,又「按誣告罪之成立,已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倘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機及證據致不能證明為真實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無誣告之故意,即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原屬先父林陞顯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與地下室房地,卻於先父林陞顯病逝前,因肝癌在新北市三芝區住處療養之際過戶,經被告取得原告所稱之授權書上之林陞顯簽名筆跡,與上開而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林陞顯之簽名筆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認定二者之筆跡確屬不同,被告因認原告林薈華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訴,所提訴之事實,均有憑證,並無虛偽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誣告可言。另此二筆房地之移轉原告並未使用授權書,是以原告起訴狀就此二筆土地移轉被訴乙節,一再指授權書之真偽,被告可以查證云云,顯係以不相干之事項混淆事實,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原屬於林陞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
房地,原告林薈華係以被告先父林陞顯之98年1月14日之授權書為依據辦理過戶,但該授權書上僅係授權林游梅有「買賣」權限,並無「贈與」之權限,但上開板橋之房地最終卻係以「贈與」方式辦理,且原告所做之買賣資金流向,又全數回到原告林薈華之帳戶內,此種看係買賣,最後卻以贈與,且以林陞顯之授權書為據,種種不合法或情理情事,被告因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均依據相關事證為之,並無虛偽之情,當無誣告。
㈤對於被告先父林陞顯之大成鋼股票過戶予原告三人乙節,係
依據授權書而為,然而授權書上所載之授權事項並無「贈與」之授權,原告等卻以贈與方式將原屬於林陞顯名下之價值數千萬元大成鋼股票,由林游梅代為移轉予原告三人,且該贈與契約上林陞顯之簽名,又與授權書上林陞顯簽名筆跡完全不同,被告因之提告偽造文書,均有憑據,並無虛偽情事,自無誣告可言。
㈥原告林薈華在遭祖母林游梅假扣押其房地,並主張該假扣押
之房地為借名登記,提起移轉所有權之訴中,強力主張該等假扣押之房地為祖父林昭元所贈與,並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在起訴狀竟又大力主張林加之財產全係林昭元借名登記在子孫名下,林昭元要如何處理,子孫們無可置喙等語,原告豈可隨著情境而就同一件事,卻為不同之主張?㈦原告已稱被告自小因父母離婚,監護權歸母親而與母親同住
對林家財產狀況不明,被告自成年後追查先父林陞顯名下財產狀況,發現有遭不當移轉情事,進而依法追究相關人之法律責任,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誣告原告等人,雖所提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僅因被告之先父林陞顯已死亡,且財產最初取得之金流,又因時間太久了,銀行端之資料保存已過年限,無法取得,致被告取證受到限制,但被告提告時均有相關之憑證,所提素之內容亦係依相關證據而來,提訴內容均無虛偽情事,更無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本件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渠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先後多次向
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原告等就相關財產之處分行為,係獲有其先父林陞顯之合法授權,亦知悉原告王則綱、王則毅長年居住於加拿大,極少返回台灣,根本未涉及所稱之偽造文書情事,仍蓄意對原告等3人不斷提出告訴,使渠等長途往返臺灣開庭應訊,承受極大壓力與負擔,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如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
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首查被告之父林陞顯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原因處分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林陞顯於98年3月4日死亡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財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5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第6頁至第9頁)、贈與契約書(104年度他字第45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等卷內可稽,顯均為事實。被告以該財產之移轉為原告所有,均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向士林地檢署告訴,嗣各該案件均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62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之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告訴人以法益受到他人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是依法行使權利,除告訴人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告訴無誤之責任,自難僅憑其所提告訴嗣後為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係濫訴而有以損害被告訴人為目的。經查:
⒈綜觀被告對原告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其所以認原告等涉
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主要係以處分附表所示財產之契約書,與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林陞顯之署押筆跡不符;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處分雖訂立買賣契約書,卻又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等,作為所憑之論據。其中關於筆跡問題,被告曾自行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林陞顯署押進行比對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的筆跡與供比對的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譬習慣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不相同;亦即送鑑資料中『林陞顯』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之『林陞顯』簽名筆跡,筆跡不相符」,有該鑑定報告書為佐(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8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案編為告證4);至以名義上為買賣之契約所處分的不動產,有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之事實,則有贈與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參(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於該案編為告證6、告證7),是被告於刑事告訴中所為主張,並非毫無所憑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已屬明確。
⒉次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陞顯因罹患肝癌,於98年3月4
日死亡,與附表所示財產之處分時間,尤其是編號2、3所示股分及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相距甚近,該等處分行為係在「預先處理」林陞顯之「遺產」,乃屬顯然。再參酌被告之母早於88年間即與林陞顯離婚,包括被告在內之2名子女且均由母親行使監護權之背景事實,被告面對父親臨終前所有財產被大規模處分、處分行為且有前述筆跡、名義不符之疑義,主觀上遂認定處分後獲益者,均屬惡意謀奪父親財產、並侵害其與妹妹合法繼承權利之人,情理上實可理解。而被告既然主觀上確信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有違法之處,乃提起刑事告訴尋求救濟,亦難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無從認定犯嫌而不起訴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等所提出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因該等刑事案件之偵查而耗費勞力與時間,並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等情,亦可認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既非無所憑藉或虛構不實資料,從附表所示財產處分之時間、背景及其流程,並對照被告進行告訴時所憑藉之證據資料,復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該財產處分違法之主觀確信而為,縱此等確信事後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仍難因此即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渠等名譽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附表┌──┬─────────┬────┬────┬───────┬────┐│編號│財產名稱 │處分時間│處分原因│處分後之權利人│相關刑案│├──┼─────────┼────┼────┼───────┼────┤│ 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97.12.29│買賣 │林芳寬、林薈華│105年度 ││ │莊街27號房屋及基地│ │ │ │偵字第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 │ │3916號 ││ │路2段265巷15號房屋│ │ │ │ ││ │及基地 │ │ │ │ │├──┼─────────┼────┼────┼───────┼────┤│ 2 │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98.2.2 │贈與 │林游梅、林薈華│105年度 ││ │有限公司股份 │ │ │、王則綱、王則│偵字第 ││ │ │ │ │毅 │3914號 │├──┼─────────┼────┼────┼───────┼────┤│ 3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98.2.2 │買賣 │林游梅、林薈華│105年度 ││ │路96號房屋及基地 │ │ │、林芳寬 │偵字第 ││ │ │ │ │ │9327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