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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原 告 張麗雲

洪林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談清雲

何子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芳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識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六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張麗雲、洪林淑芬均為軒轅教宗友,且分別擔任護法、

青年部總宗正。依軒轅教宗法(下稱宗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屬神職人員,為該教傳承會議之成員,並均有該教大宗伯及副宗伯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具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軒轅教為選舉第五任大宗伯及副宗伯所召開之傳承會議(下稱系爭傳承會議)違反宗法,系爭傳承會議所選出之第五任大宗伯即被告熊芳信及副宗伯即被告談清雲、何子明之當選均屬無效,則系爭傳承會議所為選舉之決議及其當選結果是否有效既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身為該教宗友及神職人員之權益,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自屬適法。

㈢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及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足資參循。

㈣觀諸宗法第五條前段、第十條前段明定:「本教設軒轅教總

部,以統轄全球教務。」「本教設大宗伯一人,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及宗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分別規定:「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為財產之管理。」「軒轅教黃帝神宮產權,一律依法登記為本教所有。」「本教經費之來源:信徒捐款。私人及團體之贊助。政府補助。基金孳息。事業之收入。其他收入。」「財產之購置、保管,使用及經費預決算,均依本教之規定辦法辦理。」足見軒轅教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並無二致,是該教大宗伯及副宗伯之選舉事宜,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亦即,苟其為選舉第五任大宗伯及副宗伯所召開系爭傳承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與內容,有違宗法規定者,自得類推援引公司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法理,確認被告當選該教大宗伯及副宗伯均屬無效,其理至明。

㈤又宗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分別規定:「本教設大宗伯一人,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設副宗伯二至三人襄助之。」「傳承會議,由左列神職參加:大宗伯、副宗伯、護法、院長、董事長、秘書長、總宗正。」「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均為六年,任滿之日解職,連選得連任之。大宗伯任滿前六個月,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開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宗伯及副宗伯。」「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凡傳承會議成員均有選舉權,凡軒轅教宗友均有被選舉權。」「新任大宗伯、副宗伯於預定會議中,未產生時,應於其後二個月內,再行召開傳承會議。前項方式未能選出,則交由護法會議推選。」㈥查訴外人即軒轅教第四任大宗伯陳怡魁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九日函知系爭傳承會議成員,委由訴外人即首席護法張助禎負責籌備之系爭傳承會議已完成,定於同年四月三日召開系爭傳承會議。惟該次傳承會議結果未能選出大宗伯及副宗伯;其後,張助禎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易地臺北市○○○路民宅召開系爭傳承會議,結果仍未能選出;張助禎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假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中華福利大聯盟會議室召開系爭傳承會議,惟據前述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繼任之大宗伯、副宗伯經兩次系爭傳承會議未能選出其人時,則應交由護法會議推選之。準此,首席護法已召開傳承會議兩次,結果未能產生新任之大宗伯、副宗伯,即應交由護法會議推選。詎張助禎竟擅自藉故續召開上開「第三次」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之系爭傳承會議,分別選任被告熊芳信為大宗伯及被告談清雲、何子明為副宗伯,顯悖於宗法規定,其當選自屬無效。

㈦況查,並非任何人皆可參加軒轅教傳承會議,宗法第十八條

對參加傳承會議之神職人員亦明示其職銜。宗法定有傳承會議應遵行之程序及參加人之身分,無非為杜防繼任之大宗伯、副宗伯徇私之弊端而設。軒轅教創教之初,就創教之理念、組織及傳承等重要理念,制為宗法,並印發使徒手冊,稱宗法為軒轅教基本大法,其位階猶如一個國家立國之憲法,為軒轅教各級神職人員必須恪遵之準則。首席護法張助禎竟違背宗法規定,擅行召開系爭傳承會議,且召集之系爭傳承會議混雜非宗法所列適格之人,糾集閒雜人員與會,則被告之當選自屬無效。茲就張助禎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擅自召集之第三次系爭傳承會議成員中,被告談清雲、何子明、訴外人林育培、黃士修、林順益、張玉雲均非宗法第十八條所定適格之傳承會議成員等情,羅列事證如下:

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暨副宗伯傳

承會議籌備會議(下稱系爭籌備會議)所附選舉人名單認定編號二林育培為第四任副宗伯。然依軒轅教(九九)軒總魁字第十號函,明示第四任副宗伯為訴外人陳國台與吳萬全二人。

⒉系爭籌備會議所附選舉人名單認定編號十被告談清雲為軒

轅教武道部總宗正。惟遍查現行宗法所列軒轅教組織並無武道部,而有外圍組織入侵之憂。

⒊系爭籌備會議所附選舉人名單認定編號九黃士修為軒轅教

總部秘書長。然財團法人軒轅教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軒(九九)董魁字第九九一○一九號函內政部,黃士修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離職。

⒋系爭籌備會議所附選舉人名單認定編號五至七被告何子明

、林順益及張玉雲為護法。然護法之產生,依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由大宗伯提名,經護法會議半數以上之決議同意後,由大宗伯任命之。此三人並未經該程序產生,顯係臨事糾集之徒。

㈧軒轅教宗友信眾遍布全臺各地,按行政區分設宗社統轄。張

助禎違背宗法,召集系爭傳承會議及臨事糾集之非本教神職之閒雜人,其召開系爭傳承會議之不軌行為,終為分設各地之宗社(依宗法第七條設置之教區)宗友信眾察覺,各地宗社宗正於焉召開聯席會議,並將會議決議去函張助禎,諄告其不軌行為足生損害軒轅教之傳承與發展,籲其終止不軌行為。無奈張助禎拒之不理,於會中以蠻橫態度惡口對揭發其罪行之與會人員,利用其糾集之閒雜人之聲勢,使被告熊芳信當選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被告談清雲、何子明當選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自非適法。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渠等當選俱屬無效,事理至明等語。

㈨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熊芳信當選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無效。

⒉確認被告談清雲、何子明當選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宗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凡傳承會議成

員均有選舉權,凡軒轅教宗友均有被選舉權。大宗伯當選人被告熊芳信及副宗伯當選人被告談清雲、何子明均為該教宗友,依前揭規定自有大宗伯暨副宗伯被選舉權資格,要無疑義。

㈡被告係依軒轅教大宗伯暨副宗伯之選舉辦法登記參選大宗伯

暨副宗伯,並經系爭傳承會議成員圈選為最高票當選人。原告竟於大宗伯暨副宗伯當選後,被告熊芳信即大宗伯當選人暨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即依軒轅教宗法及組織章程規定改組該財團法人「第十屆董事」,並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報「第十屆董事會變更」,已獲該部以台內民字第一○五○○七一四九六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於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後,被告熊芳信再持前揭備查函,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復經本院以一○五證他字第三八六號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無奈原告無端指摘系爭傳承會議成員有非適格之人員,進而對大宗伯當選人被告熊芳信及副宗伯當選人被告談清雲、何子明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

㈢按宗法第十八條規定,傳承會議由大宗伯、副宗伯、護法、

院長、董事長、秘書長、總宗正等神職人員參加。綜觀傳承會議成員均為軒轅教內部重要神職人員,其所擔任之神職或由傳承會議成員選出(如大宗伯、副宗伯),或由大宗伯直接賚命(如護法、院長、祕書長及總宗正)。而被告當選為第五任大宗伯暨副宗伯係由第四任大宗伯陳怡魁等人所組成之系爭傳承會議成員,依宗法規定程序選出,系爭傳承會議成員相關資格亦經內部程序審查無誤,又豈容原告空口指稱系爭傳承會議之成員有非適格人員,即率爾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

㈣原告自行認定系爭傳承會議其他成員不具備資格,罔顧系爭

傳承會議其他成員之權益,且被告熊芳信為軒轅教之宗友,並非該教傳承會議之成員,為善意第三人參與大宗伯選舉。依系爭籌備會議紀錄所載:「提案五、案由:為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副宗伯選舉,傳承會議成員名單(如附表),請確認。決議:通過。」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傳承會議之成員(被告否認之),為何原告經合法通知到場開會,到場後卻不簽到亦不進場開會、更率眾阻礙系爭傳承會議選舉第五任大宗伯暨副宗伯?於系爭籌備會議審查系爭傳承會議成員名單資格時,又未見原告就系爭傳承會議成員資格不符之處提出異議並經記錄異議?被告於此先行否認原告張麗雲為軒轅教護法、洪林淑芬為青年部總宗正,原告自有先行就其擔任軒轅教之護法及青年部總宗正之神職人員資格提出證明確認,始得再進行本件訴訟。

㈤依系爭傳承會議紀錄記載,大宗伯候選人為被告熊芳信、林

育培;副宗伯候選人為被告談清雲、何子明及訴外人李勝利,並無原告。原告充其量為有投票權人(被告否認之),無論誰當選大宗伯及副宗伯均無礙其權益。況原告於系爭傳承會議時到場,竟不簽到,亦不進場進行選舉,殊不知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亦未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提出證明。

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暨副宗伯選舉係前任大宗伯陳怡魁依宗法相關規定,由系爭傳承會議成員進行選舉,而系爭傳承會議之成員均由歷屆大宗伯指派或依法選出,系爭傳承會議成員資格又經系爭籌備會議審定無誤,原告經合法通知開會選舉,於選舉過程中如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應於選舉時依法排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卻捨此不為,於第五任大宗暨副宗伯選舉結束,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並向管轄法院變更法人登記後,始提出當選無效之訴,顯為濫訴,罔顧其他到場參與選舉之神職人員之權利,其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㈡軒轅教業於六十三年六月五日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財團

法人軒轅教」,並經內政部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台內民字第五九一八○四號函准許設立,且依法向本院聲請設立登記,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六十三年法登字第五九○號全卷查明無訛。堪認軒轅教已依法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而屬具有法人格之財團法人。

㈢揆之財團法人軒轅教於六十三年間向本院聲請設立登記時所

檢附之捐助組織章程,該捐助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前段規定:「本教總部為本教最高之執行機構。」「總部與財團法人之職責,各教區與神宮之配合,依照本教宗法及辦事規則行之。」「本財團所有財產(詳財產清冊)含本教系統內之黃帝神宮、宗社等均屬本教。」嗣財團法人軒轅教於七十三年間補充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將該捐助組織章程第六條修正為:「本董事會為本教財產最高審議機構。」並刪除第七條之規定,及將第八條移列至第七條且修正為:「㈠本財團所有財產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如附表)含本教系統內之黃帝神宮、宗社等均屬於本教。㈡除直屬總部者外,其他均由各教區遵照本教規章管理之。‧‧‧」由前開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佐以宗法第五條:「本教設軒轅教總部,以統轄全球教務。總部組織規程另訂之。」規定,可知原告所稱之「軒轅教」,實乃財團法人軒轅教內部之軒轅教總部,僅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內部執行機關,並無一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自無獨立之人格及權利能力。

㈣按財團者,乃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

為基礎,所成立之法人,並無社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此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法人顯有不同。因此社團法人以社員總會為其最高之意思機關,為自律法人;財團法人既以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自無所謂社員,不生以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問題。軒轅教係一財團法人,已如前述,其組織以財產為基礎,係他律法人,故其性質上並無社員存在,更無社員權可言。雖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指導者。

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且系爭選舉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暨副宗伯之傳承會議係軒轅教總部所辦理,然軒轅教總部究非財團法人軒轅教之決策或處分財產之機關。

㈤本件原告張麗雲、洪林淑芬固主張渠等為軒轅教宗友,且分

別擔任護法、青年部總宗正之神職。依宗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俱為系爭傳承會議之成員,並均有軒轅教大宗伯及副宗伯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云云。惟承上所述,軒轅教為財團,屬於並無所謂社員之他律法人。縱原告所稱渠等得選舉軒轅教大宗伯及副宗伯,及有被選為軒轅教大宗伯及副宗伯之期待可能等情屬實,亦不屬渠等對軒轅教之權利,自非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當選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及副宗伯均無效,其訴即難認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熊芳信當選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無效,及被告談清雲、何子明當選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無效,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劉永清、馮中炘、張坤鴻,及勘驗原告所拍攝系爭傳承會議之錄影光碟,欲證明系爭傳承會議選舉大宗伯及副宗伯未符宗法相關規定,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