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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真穩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美莉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間,就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與被告達成合作購地投資興建關係(下稱系爭開發案),兩造為此曾簽訂投資契約書。依投資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開發案取得建物所有權狀6 個月內進行結算分配投資收益,而系爭開發案業已建造完成並銷售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投資收益分配金額新臺幣520 萬元,惟被告有將其他合建案之建築基地用以抵押質借高額貸款,並將貸款挪用掏空之嫌,實有督促其給付分配盈餘之必要。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5 年度司促字第14524 號),惟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兩造所簽訂投資契約書第13條管轄法院之約定:「雙方同意倘因本協議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就系爭開發案或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投資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盈餘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