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王舒薇被 告 張淑絹
鄧任鈞鄧任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淑絹、鄧任鈞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鄧任鈞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張淑絹、鄧任妤如附表編號二、五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鄧任妤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五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淑絹、鄧任鈞為被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87條第1 項,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淑絹、鄧任鈞如附表編號3 、6 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鄧任鈞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淑絹、鄧任鈞如附表編號3 、6 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鄧任鈞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張淑絹、鄧任鈞如附表編號1 、4 號所示不動產,與張淑絹、被告鄧任妤如附表編號2 、5 號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1 至
3 號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環河北路房地;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興福寮房地,與環河北路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鄧任鈞、鄧任妤各應將如附表編號1 、4 號與2 、5 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淑絹、鄧任鈞如附表編號1 、4 號所示不動產,與張淑絹、鄧任妤如附表編號2 、5 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鄧任鈞、鄧任妤各應將如附表編號1 、4 號與2 、
5 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另就先位之訴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就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13 條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卷二第263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追加被告,則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鄧任妤為被告,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邀同張淑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惟長鴻公司自同年9 月21日繳付最後一期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1
6 萬6,66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張淑絹擔任長鴻公司副董事長兼經理人,明知長鴻公司財務狀況及即將週轉不靈,竟於同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 號與2 、5 號所示不動產,各無償贈與其子女鄧任鈞、鄧任妤,並於同年9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如附表編號3 、6 號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3 、6 號所示不動產信託予鄧任鈞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述贈與、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張淑絹與鄧任鈞間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脫免執行,違背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屬無效,則張淑絹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自得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張淑絹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淑絹為之。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上揭贈與、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張淑絹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張淑絹為贈與、信託行為時,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前開贈與、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並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代位張淑絹依民法第113 條、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向鄧任鈞、鄧任妤為此請求。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暨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述贈與、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張淑絹、鄧任鈞如附表編號1 、3 、4 、6 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鄧任鈞應將如附表編號1 、3 、4 、6 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確認張淑絹、鄧任妤如附表編號2 、5 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鄧任妤應將如附表編號2 、5 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部分:⒈張淑絹、鄧任鈞如附表編號1 、3 、4 、6 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鄧任鈞應將如附表編號1 、3、4 、6 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張淑絹、鄧任妤如附表編號2 、5 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鄧任妤應將如附表編號2 、5 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淑絹係出於每年贈與免稅額之考量,方將如附表編號1 、4 號與2 、5 號所示不動產贈與鄧任鈞、鄧任妤,又為支持鄧任鈞之文創事業發展及活化資產、改善家族事業營運狀況,始將如附表編號3 、6 號所示不動產信託予鄧任鈞;該信託關係於長鴻公司104 年10月1 日跳票前即成立,與長鴻公司財務狀況無關,且斯時長鴻公司未處於無法清償狀態,張淑絹無脫免債務之意圖。次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未害及原告債權,且張淑絹與鄧任鈞間之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張淑絹為受益人而享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害及原告債權。又張淑絹對第三人所負保證債務,多係擔任長鴻公司連帶保證人所致,故張淑絹所為贈與、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綜合張淑絹與長鴻公司於上開贈與、信託行為時之整體資產以為判斷,且張淑絹所負授信債務係「有註記擔保放款」,意即張淑絹有提供擔保物擔保,不能片面解讀此授信債權金額而認張淑絹資不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㈠系爭房地原為張淑絹所有。
㈡張淑絹與鄧任鈞於104 年8 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1 、4 號
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9 月8 日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張淑絹與鄧任妤於104 年8 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2 、5 號
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9 月8 日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張淑絹與鄧任鈞於104 年9 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
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0月1 日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張淑絹與鄧任鈞於104 年10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
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長鴻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邀同張淑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並於104 年4 月21日,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3 條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張淑絹、鄧任鈞間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脫免執行,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前開贈與、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併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因上揭贈與、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並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之訴:⒈原告請求確認前述法律行為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⒉被告間上述贈與、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張淑絹、鄧任鈞間信託行為之目的是否在脫免執行,而屬無效?㈡備位之訴:被告間前開贈與、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核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既主張上揭法律行為因屬無效而不存在,其得代位張淑絹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⒉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無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雖有明文。惟主張信託行為因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者,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張淑絹、鄧任鈞間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脫免執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動
用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229 至230 頁)、如附表編號3、6 號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張淑絹所有他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96至104 、
11 3至121 、177 至182 頁)、長鴻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一第32頁)、張淑絹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4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97 號、105 年度抗字第1098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2 頁)、原告自行整理之本票裁定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原告105 年10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頁)為證。惟查,自上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如附表編號3 、6 號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內容以觀,僅顯示被告有於長鴻公司104 年10月1 日發生財務問題前後,為贈與、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足據以推論各該行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張淑絹與鄧任鈞間信託行為係出於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目的。而徒憑前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本票裁定附表,亦僅可證明張淑絹於104 年間之財產、收入及可能負債情形,尚難遽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贈與、信託,或信託行為係出於脫產目的。又上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僅足證明長鴻公司未按期出具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財務報表;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得為長鴻公司、張淑絹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或他人債務,及張淑絹與鄧任鈞、鄧任妤間就張淑絹所有他筆不動產所為之其他贈與、信託行為暨訴外人即長鴻公司董事長吳啟章就其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另一贈與行為,遭長鴻公司其他債權人指摘為脫產行為之佐證,仍要難採為被告本件贈與、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必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張淑絹與鄧任鈞間信託行為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依憑。
⑶原告固又主張:張淑絹為知名營造廠副董事長兼經理人,實
無須再將不動產信託予鄧任鈞,且渠等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卻未聞實務上有將不動產所有權信託與房仲業者情形,故張淑絹、鄧任鈞間所為應屬消極信託,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另被告提出之信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用語粗簡、受託人權責不明,且系爭房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鄧任妤,系爭信託契約書亦未見有取得鄧任妤同意為管理、處分或出售之約定,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資產信託定型化契約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300 頁)。然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舉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61 頁),可知張淑絹與鄧任鈞係約定由鄧任鈞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張淑絹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則原告指稱張淑絹與鄧任鈞間之信託行為係屬消極信託云云,已乏所據。次張淑絹為營造廠副董事長兼經理人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與張淑絹有無將名下財產信託予鄧任鈞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動機與必要性,並無必然關連。而細繹系爭信託契約書全文,固僅有7條約定,內容亦甚簡單。惟衡諸張淑絹、鄧任鈞為母子至親,渠等縱未如專業信託機構般,就信託關係權利義務內容逐條明文詳列,尚非事理所無,不足認必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張淑絹與鄧任鈞為信託行為時,鄧任妤固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然系爭信託契約書既為張淑絹、鄧任鈞間之約定,目的乃在規範張淑絹與鄧任鈞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令其上漏未就鄧任妤共有部分如何處理乙事有何記載,仍非顯悖於常情。況鄧任鈞因贈與及信託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建物應有部分,已超逾3 分之2 ,原得自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至鄧任鈞倘欲處分系爭房地,猶非不得另行徵求鄧任妤之同意。是原告上揭所陳,誠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間上開贈與、信託債
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張淑絹、鄧任鈞間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先位之訴代位張淑絹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各有明文。而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既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且各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擔保,則判斷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即應單就其自己之責任財產比較觀察;縱債權人就該債權另有其他債務人或擔保物權存在,因與連帶保證人本身能否履行債務無關,且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充分受償,故他債務人之資力或擔保物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當不生影響。
⒉查長鴻公司自104 年9 月21日繳付最後一期本息後,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16 萬6,665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有前載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229 至23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32 至234 頁)可稽,則張淑絹擔任長鴻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463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故對張淑絹之債權額應有減少云云。惟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就系爭借款中270 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嗣於另案執行事件105 年12月8 日分配期日,僅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 萬1,600 元及5,330 元,該5,330 元經先充抵利息、違約金後,本金部分仍全未獲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9日北院隆105 司執辰字第32463 號函檢送之另案執行事件105 年11月12日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上開原告同年10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頁)可憑,足見張淑絹確仍積欠原告本金816 萬6,665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務。此外,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據部分清償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原告對張淑絹之債權金額已有減少云云,殊非可採。
⒊查原告主張張淑絹於104 年間所得總額為988 萬8,702 元,
扣除辦理信託登記後之財產總額為349 萬8,37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而張淑絹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於同年8 月間為7 億1,571 萬5,000 元,於同年9 月間為
7 億42萬3,000 元,於同年10月間仍高達6 億3,795 萬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10月5 日金徵(業)字第1060007661號函檢送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 頁)。是可認張淑絹贈與如附表編號
1 、2 、4 、5 號所示不動產予鄧任鈞、鄧任妤,及信託如附表編號3 、6 號所示不動產予鄧任鈞時,其消極財產總額確實超過積極財產總額甚鉅。再原告主張長鴻公司於同年10月1 日起陸續退票,於同年月1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對長鴻公司與張淑絹聲請強制執行,迄今除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受償前載金額外,均毫無所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
172 、27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徵長鴻公司與張淑絹現皆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據此,原告主張張淑絹於長鴻公司即將週轉不靈之際,將如附表編號1 、2 、4、5 號所示不動產贈與鄧任鈞、鄧任妤,及將如附表編號3、6 號所示不動產信託予鄧任鈞,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法律行為,確已影響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被告間贈與行為未害及債權云云,諉無可取。
⒋被告固辯以:張淑絹對第三人所負保證債務,多係擔任長鴻
公司連帶保證人所致,故張淑絹所為贈與、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綜合張淑絹與長鴻公司於上開贈與、信託行為時之整體資產是否陷於無資力以為判斷,且張淑絹所負授信債務係「有註記擔保放款」,意即張淑絹有提供擔保物擔保,不能片面解讀此授信債權金額而認張淑絹資不抵債。又長鴻公司於104 年間,除營建工程履約保證所需額度外,並無大額負債,實係因工程款收款不順之流動性問題,方無預警跳票,跳票之際亦積極聲請重整、緊急處分,僅因程序延宕,長鴻公司之工程業主又遭假扣押致無法付款,長鴻公司至此方缺乏後續資金清償負債,且長鴻公司於104 年9 、10月間之客觀資產及應收債款,應逾7 億2,703 萬3,000 元,並無資不抵債或無法清償債務情形云云。惟揆之前揭說明,張淑絹就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既應對債權人負全部清償責任,則於計算其消極財產時,自應將其對原告或第三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全數計入,資以判斷其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不因各該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是否尚有資力、或有無共同擔保之物權存在而異。況參以長鴻公司於同年10月1 日起陸續退票,於同年月1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而長鴻公司旋於同年月15日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乙節,亦有上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97 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 、2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長鴻公司於同年10月間,確發生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之經營均有永續性,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經營外,公司財務狀況或資力情形,應非短時間所形成,且實務上公司復向以期票方式簽發支票,益見長鴻公司於張淑絹於同年8 至10月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為贈與、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財務已陷於困難,資力應不足清償債務;被告辯稱長鴻公司於同年9 、10月間無資不抵債或無法清償債務情形云云,猶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只須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之情形,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業悉述如上。是被告前揭辯詞,皆無可採。
⒌被告雖復辯稱:張淑絹與鄧任鈞間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其
委託鄧任鈞以出租、辦活動收取租金方式活化資產,且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其所有,故張淑絹為受益人而享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自益信託,倘委託人實際享有受益權,且該受益權價額經算入委託人總財產後足以清償委託人之全部債權,固不構成害及債權;然如將受益權價額算入委託人總財產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即仍屬有害及債權。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信託行為原則上屬無償行為,且因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之財產而存在,委託人之債權人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規定參照),則於委託人將財產信託予他人時,形式上確造成減少委託人責任財產之結果,致影響委託人債權人受償之可能。因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是否確享有受益權、暨該受益權價額為何,應屬積極事實,且該事實之存否及證據,衡情俱在委託人、受益人之管領範疇。是倘委託人之債權人舉證證明委託人之責任財產經扣除信託財產價值後,業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已盡舉證之責;委託人或受託人主張受益權確實存在及加計該受益權價額後,委託人之總財產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以張淑絹因享有受益權,財產未實質減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然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條所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並得以辦理擔保借款或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之所得可用於轉投資或其他合法之利用」,並未明確記載受託人究應以何方式管理信託財產,無從據以認定張淑絹確有委託鄧任鈞以出租、辦活動收取租金等方式利用系爭房地而獲益,遑論證明張淑絹因信託行為實際享有受益權之價額為若干。再考以張淑絹係於104 年10月間,即將如附表編號3 、6號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任鈞,迄106 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2 年之久,果鄧任鈞確有出租系爭房地而收取租金獲利,被告當能提出租約等事證以實其說。乃被告就此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張淑絹因享有受益權,財產未實質減少。又系爭信託契約書第
6 條雖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甲方(即被告張淑絹)」。惟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歸屬何人所有,與受益權價額為何、暨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無關;苟以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仍能取回信託財產為由,即認委託人之財產未實質減少而非有害及債權,不啻架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上揭辯詞,皆無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調取長鴻公司104 年度票信記錄,證明長鴻公司
係於同年10月始發生跳票,故張淑絹所為贈與、信託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規避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然兩造均不爭執長鴻公司乃於同年月1 日跳票之事實,本院亦非以張淑絹所為贈與、信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規避債權為由,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況獨以長鴻公司之票信紀錄,猶不足判別該公司於同年8 、9 月間之整體財務狀況,是否尚屬健全或有無足夠償債能力,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淑絹、鄧任鈞如附表編號1 、3、4 、6 號所示不動產與張淑絹、鄧任妤如附表編號2 、5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其所為舉證,亦不足認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張淑絹、鄧任鈞間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揭贈與、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張淑絹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為張淑絹之債權人,被告間前開贈與、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淑絹、鄧任鈞如附表編號1 、3 、4 、6 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張淑絹、鄧任妤如附表編號2 、5 號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鄧任鈞、鄧任妤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備位之訴,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張淑絹請求鄧任鈞、鄧任妤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行 為 日 期 │ 法 律 行 為 │ 行 為 人 │├──┼────────────────────┼───────┼───────┼───────┤│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04 年8 月13日│贈與債權行為 │張淑絹、鄧任鈞││ │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7 ) │ │ │ ││ 1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31│104 年9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淑絹、鄧任鈞││ │ 7 號8 樓(權利範圍400 分之1 ) │ │物權行為 │ │├──┼────────────────────┼───────┼───────┼───────┤│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04 年8 月13日│贈與債權行為 │張淑絹、鄧任妤││ │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7 ) │ │ │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31│104 年9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淑絹、鄧任妤││ │ 7 號8 樓(權利範圍400 分之1 ) │ │物權行為 │ │├──┼────────────────────┼───────┼───────┼───────┤│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04 年9 月22日│信託債權行為 │張淑絹、鄧任鈞││ │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32733) │ │ │ ││ 3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104 年10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淑絹、鄧任鈞││ │ 317 號8 樓(權利範圍200 分之199 )│ │物權行為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04 年8 月13日│贈與債權行為 │張淑絹、鄧任鈞││ │ (權利範圍00000000 分之333 ) │ │ │ ││ │ 新北市○○區○○○段○○○○號 │ │ │ ││ 4 │ (權利範圍00000000 分之333 ) ├───────┼───────┼───────┤│ │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104 年9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淑絹、鄧任鈞││ │ 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7 │ │物權行為 │ ││ │ 樓(權利範圍400 分之1 ) │ │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04 年8 月13日│贈與債權行為 │張淑絹、鄧任妤││ │ (權利範圍00000000 分之333 ) │ │ │ ││ │ 新北市○○區○○○段○○○○號 │ │ │ ││ 5 │ (權利範圍00000000 分之333 ) ├───────┼───────┼───────┤│ │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104 年9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淑絹、鄧任妤││ │ 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7 │ │物權行為 │ ││ │ 樓(權利範圍400 分之1 ) │ │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04 年10月13日│信託債權行為 │張淑絹、鄧任鈞││ │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6267 ) │ │ │ ││ │ 新北市○○區○○○段○○○ ○號 │ │ │ ││ 6 │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6267 ) ├───────┼───────┼───────┤│ │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104 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淑絹、鄧任鈞││ │ 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7 │ │物權行為 │ ││ │ 樓(權利範圍200 分之19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