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林珍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邱福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鄭明旭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各二分之一,被告及鄭明旭即以設有抵押權之系爭土地,雙方合夥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合作進行牛樟樹培育、生產,則被告及鄭明旭間合夥(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之目的事業即係與易宏公司合作進行牛樟樹培育、生產(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易宏公司於103年4間發函解除前揭合作契約,原告當時已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合夥之出資即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因易宏公司解除合作契約,根本無法繼續,當時合夥事業即已消滅,並因兩造合夥出資本係分開,即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設有抵押權,而取回各自出資,又因合夥事業在獲利前即遭易宏公司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亦無任何盈餘可分配。但被告嗣後一再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要求原告分擔交通費及養狗飼料費,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4年4月28日以台北法院郵局000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聲明退夥,並進行清算事宜,則因兩造間系爭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計二人,原告既已聲明退夥,則系爭合夥當然生解散效力。又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並經清算終結,故兩造間當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間就合夥與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進行牛樟樹生產暨培育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共同與易宏公司合夥之情事,被告係與鄭明旭共同為乙方,於101年11月7日與易宏公司簽訂牛樟樹生產既培育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合作契約),根本與原告不相干,且鄭明旭將其合夥持分轉讓與原告,並未經易宏公司同意。退萬步而言,原告與鄭明旭私相授受被告與鄭明旭於101年9月18日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事業,原告未拋棄任何合夥事業之權利,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且尚未清算結算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鄭明旭於101年9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林地,因該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鄭明旭及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二人間系爭合夥事業原係約定向林務局申請造林,嗣改與易宏公司簽訂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合作契約)。且兩造與易宏公司所簽立系爭合作契約,鄭明旭及被告同列為乙方,應負責整地、提供場地(包含鑑界、水電、電信、基本安全設施),而依牛樟樹及相關資材銷售總收入扣持直接管銷費用後,共同受分配28﹪,堪認被告與鄭明旭間並非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已,尚有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約定,並分享該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攤所生損失,其二人間自成立合夥關係。且鄭明旭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事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之前是和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簽立如提示之合約?合夥內容為何?)是的。共同開發土地讓易宏公司可以去種植牛樟芝。」(詳該卷第46頁背面)、「(問: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跟上訴人(指鄭明旭)合夥出資購買林地,合夥之事業?)原來是跟林務局申請造林,後來跟易宏公司簽訂生產牛樟樹暨培育契約」等語明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9號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則被告與鄭明旭間於101年9月18日起成立合夥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
於第三人,民法第689條規定有明文。鄭明旭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9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其與本件被告間合夥關係於102年12月間,其將合夥股份轉讓予原告時即不存在,被告並另訴對原告請求給付合夥分攤費用,可知被告已同意上開合夥股份之移轉等情,並據鄭明旭提出本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判決、104年度士小字第119號判決書為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9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2頁至39頁),參酌被告於上開二事件均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間概括承受鄭明旭與其間合夥契約關係,而應分攤合夥支出,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191號事件並將「鄭明旭將合夥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林珍(即本件原告)」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嗣本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21,178.5元,及104年度士小字第119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9,419元後,被告亦自認已受領原告依上開判決所為之給付(高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其自鄭明旭受讓系爭合夥而成為被告之合夥人為實在。雖被告辯稱原告受讓系爭合夥之鄭明旭之合夥人地位及出資,並未經易宏公司之同意,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合夥關係,並非兩造與易宏公司間系爭合作契約之關係,則是否經易宏公司同意原告受讓兩造間系爭合夥之合夥持分並無涉。則被告所辯,尚難謂可採。
㈢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合夥人若僅剩一人,則合夥之存續要件即有欠缺而生當然解散之效力。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查:
⒈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且其已聲明退夥,系爭合夥僅剩被告一人,合夥存續要件有欠缺而生當然解散之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易宏公司已向兩造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易宏公司委由律師所寄送予兩造之律師函係記載:「請其(指兩造)於函到五日內取得機具整地及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並刨除地下竹根以利裁種牛樟樹,如逾期不履行,當依法解除契約,已放置於當地之80株樹苗及作業工具將一併取回」等語,雖被告不否認該函之真正及其並未於函到五日內完成上揭易宏公司函文所要求之事項,惟被告辯稱:其已另與易宏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提起訴訟,且其已於105年1月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等語。惟易宏公司前揭函文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以原告所提出之函文並不足以認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易宏公司解除契約為合法,故尚難認於易宏公司以該函為解除契約時,兩造之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即已無法達成。而自被告陳述,足認至遲於105年1月初易宏公司、被告二方均無意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事項,至於系爭合夥目的種植及培育牛樟樹之目的是否無法由系爭合夥達成亦未證明之。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當可聲明退夥,惟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須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原告主張其以104年4月28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進行清算等情,而該存證信函亦於10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士調字第49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則於104年6月29日始生原告聲明退夥之效力。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計二人,於000年0月00日生原告聲明退夥之效力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剩被告一人,依前揭說明,系爭合夥之存續要件即有欠缺而生當然解散之效力。
故系爭合夥業已解散。
⒉系爭合夥是否已清算終結?
系爭合夥並無選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原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業已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結案,又於105年4月間拍賣,民事執行處已通知兩造領取拍賣價金,兩造合夥因易宏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而無利益虧損,且其已繳清其應負擔之104年4月底前之合夥費用,被告實不應再向其請求104年5月以後之交通費及飼料費,而主張清算已終結,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合夥已清算終結負舉證之責。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於104年6月29日始生退夥效力,且依原告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04年6月29日新院千103司執聖字第22780號函及105年4月12日新院千104司執聖字第21618號函,可知係被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亦以抵押權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聲參與分配,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而分配財產,故尚難以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即認兩造已為清算終結。又原告雖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62頁背面),證明其已支付104年4月5日至104年5月2日期間之合夥費用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系爭合夥之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之損益為何、各合夥人所得分配之退夥金額、負擔合夥費用之多寡,均須待兩造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後方知,兩造均未提出任何系爭合夥清算財務報表為憑,尚難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已清算終結。
四、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尚難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