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林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福棟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按照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即應依被告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惟原、被告於原審皆無法舉證主張於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合夥權利為多少金額,及本院亦無法依職權調查,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第77條第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人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佰玖拾伍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又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