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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被 告 徐紹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依市場狀況調整,實際利率按當期帳單利率收取。詎被告截至105 年1 月7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80,985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74,775 元,及依各筆墊款計算之利息306,210 元)未付(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9,第7 個月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480,985元,及其中174,775 元,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1 日向伊辦理信用貸款,得於200,000 元金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 計付,並按月繳付最低金額,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5 年1 月1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伊436,065 元(含本金169,

989 元,利息266,076 元)未付,經催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436,065 元,及其中169,989 元,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2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105 年1 月7 日止,尚有480,

985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74,775 元,及依各筆墊款計算之利息306,210 元)未付,及於93年11月1 日向辦理信用貸款,於200,000元金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 計付,並應按月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亦未依約繳納,至105 年1 月7 日止,累計尚欠原告436,065 元(含本金169,989 元,利息266,976 元)未付,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催均不置理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分別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