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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楊勝昭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被 告 陳俊豪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服飾業,為開分店,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先以口頭委託從事房屋仲介業之被告代為尋覓位臺北市○○區○○○路○ 段統領百貨附近可供服飾店使用之出租建築物,並居間處理訂定租賃契約事宜。嗣被告得知有訴外人魏暑蓮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擬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之用,符合原告需求,竟一方面向原告回報得以月租29萬元承租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22日以所營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承租要約書」,受原告委託以月租29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另一方面透過不知情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成家議價後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以每月23萬元向魏暑蓮承租系爭房屋,再於同日下午促成原告以每月29萬元向陳成家承租系爭房屋,而始終隱瞞原告上情。原告因被告仲介租賃系爭房屋,而支付被告酬金29萬元、並因而溢付3 個月押租金差額18萬元〈(29-23)×

3 =18〉、及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8 個月租金差額48萬元〈(29-23)×8 =48〉。查被告為原告居間系爭房屋租賃,未善盡民法第567 條所定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且違反其忠實辦理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喪失報酬請求權,並構成背信犯罪行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交付之居間報酬29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溢付租金及押租金之差額共計6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以相同事實及相同訴訟標的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下稱前事件),為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2515號判決確定,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鈞院應予裁定駁回。縱認本件起訴未違反既判力,兩造業於前事件已就567 條第1 項及571 條所定居間人說明義務範圍為辯論,經法院判斷乃僅就訂約事項、當事人之訂約及履約能力,有為調查及報告義務,就媒介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資格,除有特別明示要求外,無報告義務,已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再原告於前事件101 年間起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由、所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2 年消滅時效。又陳成家確有向原屋主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也確實為原告覓得其指定地段之系爭房屋及以其同意承租之價格,媒介促成其承租系爭房屋,又被告雖未告知系爭房屋出租人為其父親陳成家,然僅單純沈默,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且原告主張受侵害之仲介費及租金、押租金之差額,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客體。是被告並無違反居間告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受有居間報酬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欲法院所加以裁判者,乃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為系爭房屋租賃媒介事宜時,未就其所知悉原屋主原擬以月租25萬元價格出租,經陳成家與原屋主議定月租23萬元後,向原屋主租得系爭房屋等情誠實告知原告,並隱瞞出租人陳成家為其父親之身分,促成原告以月租29萬元向陳成家租賃系爭房屋,違背居間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溢付租金差額48萬元、押租金差額18萬元及支付居間報酬29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被告因違反民法第571 條規定,失其受領居間報酬29萬元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86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欲法院所加以裁判者,則為:被告知悉原告欲覓租賃標的經營服飾店面,經覓得系爭房屋後,與陳成家勾串詐取仲介費及高額租金,先以陳成家名義與原屋主以低價承租,再高價出租,並隱瞞漏水及排水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向陳成家承租系爭房屋,並支出仲介費29萬元、3 個月押租金87萬元及開立27張租金支票(已兌現232 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及受詐欺撤銷居間、租賃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被告為實際租約之出租人,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無法修復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被告隱瞞漏水及排水瑕疵,未盡民法第567 條調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有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民事卷宗審核無訛。

是本訴訟與前事件確定判決雖均同係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居間契約及系爭房屋租賃等情事,惟原告主張欲法院所加以裁判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事實並不相同,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不同,是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應非前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訴訟受前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無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經營服飾業,為開分店,於100 年11月中旬,先以口頭委託從事房屋仲介業之被告代為尋覓位臺北市○○區○○○路0 段統領百貨附近可供服飾店使用之出租建築物,並居間處理訂定租賃契約事宜。嗣被告得知有魏暑蓮所有系爭房屋,擬以月租25萬元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之用,符合原告需求,竟一方面向原告回報得以月租29萬元承租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22日以所營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承租要約書」,受原告委託以月租29萬元向出租人表示承租系爭房屋,另一方面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家議價後於10

0 年12月6 日上午以每月23萬元向魏暑蓮承租系爭房屋,再於同日下午促成原告以每月29萬元向陳成家承租系爭房屋,而始終未告知原告有魏暑蓮欲出租系爭房屋及由陳成家議價後承租系爭房屋等上開情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受原告委託居間系爭房屋租賃等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背信犯罪成立,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審核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居間系爭房屋租賃,隱瞞上開魏暑蓮欲出租系爭房屋及由陳成家議價後承租系爭房屋等情,違反民法第56

7 條第1 項所定居間人應據實報告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上開主張違反爭點效,又陳成家確有向原屋主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也確實為原告覓得其指定地段之系爭房屋及以其同意承租之價格,媒介促成其承租系爭房屋,又被告雖未告知系爭房屋出租人為其父親陳成家,然僅單純沈默,並未違反居間人之告知義務云云。然按所謂爭點效,應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前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為調查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等情,判斷被告未違反民法第567 條所定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並未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隱瞞魏暑蓮出租系爭房屋及由陳成家議價後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是否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1 項所定居間人應據實報告義務此爭點為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未違反爭點效。又租金數額當屬租賃契約訂立之重要事項,上開魏暑蓮願僅以月租25萬元出租系爭房屋,且發生有被告父親議價並承租系爭房屋情事,影響原告願意承租之價格,被告為原告居間承租系爭房屋,就所知悉之上情,當依民法第567 條第

1 項所定,據實報告原告,被告辯稱僅單純沈默,未違反報告義務云云,難以採信。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報告義務,而喪失以與魏暑蓮議定低價2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之機會,以高價29萬元承租系爭房屋,自屬受有溢付租金差額之損害,因原告與陳成家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經前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僅負有給付至101 年8 月份租金之義務,並命陳成家應返還101 年9 月份及其後已收租金及支票,是原告應受有自10

1 年5 月至101 年8 月之溢付租金差額共計24萬元〈(29-23)×4 =24〉之損害,原告主張尚受有101 年9 月同年12月份之溢付租金差額損害,並非可採。綜上,被告違反為原告居間之上開報告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為可歸責,致原告受有24萬元租金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另受有溢付3 個月押租金差額之損害,惟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是原告如其所給付押租金得請求返還或抵償其應負債務,並無溢付差額之損害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代覓租賃標的,尋得符合原告需求之魏暑蓮所有系爭房屋,擬以月租25萬元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之用,卻隱瞞上情,使原告以願出月租29萬元高價之條件委託被告向出租人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並任由其至親陳成家與魏暑蓮議價以2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而促成原告以每月29萬元租金向陳成家承租系爭房屋,實已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陳成家獲取每月租金6 萬元差額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告已喪失其因居間可請求報酬之權利,其原依居間契約自原告所受之29萬元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抗辯兩造間居間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云云,然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係法律賦予居間契約之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喪失,自無保有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要與居間契約是否仍合法有效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七、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7 條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為可歸責,致原告受有24萬元租金差額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571 條規定,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原受領29萬元居間報酬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業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就租金差額損害之請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就返還居間報酬之請求,就原告其他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