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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任達重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葉小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臺北市○○區○○○路○段龍邸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一年一聘之保全人員,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民國102年間起,被告在其自有信箱外張貼如附件所示遭原告欺凌、跟踪等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之文件(本院卷177、179-181、183、245-253頁,下稱系爭文件),甚至以死相逼,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告原告涉嫌對其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等罪,且不惜連同對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林小芬及財務委員張淑美一併提出背信罪告訴,導致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社區自聘保全人員之方式,改為委任保全公司管理,惟因原告於系爭社區服務時認真負責,受到大多住戶肯定,系爭管委會乃與後續委任之保全公司聯安公司協商,讓原告至該企業任職而繼續在系爭社區工作,然被告仍不肯罷手,在原告任職聯安公司僅短短14天中,不斷至公司吵鬧生事,要求聯安公司解僱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待在聯安公司而非自願離職,並喪失在系爭社區之保全工作,迄今均待業在家。原告因被告四處散發不實之言論及提出不實之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罪等刑事告訴,致喪失工作,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工作權,精神上並遭受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權的損失即續聘1年之薪水新臺幣(下同)376,008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名譽權受損部分請求慰撫金15萬元,合計676,0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十多年前即先後委任大順、新都星保全公司管理,嗣102年5月訴外人張淑美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現任財務委員)時,始以保全人員於執勤時睡覺為由,自102年9月6日起改為自聘保全人員,因系爭管委會同年

10、11月份之支出明細表未註明個別保全人員薪資,且可能有不均之情形,加以保全人員薪資係由被告等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支出,被告始書寫日期為西元20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6日之抗議書,文中雖提及財務委員張淑美所轉述原告以前週日不上班乙事,然其係為子女而休假,且嗣後亦已改為上班,豈會破壞原告名譽。而原告自102年11月起即開始收集被告之抗議書,然此為被告與住戶間之私人信件,係被告表達對系爭管委會決策意見之方式,原告所為若非侵占住戶信件亦已違背住戶託付,其後原告並藉故與被告發生多次口角爭執,被告始書寫日期為西元2013年12月24日,內容為討論保全人員工作相關問題之文書;嗣因系爭社區103年住戶大會決議,若被告再將抗議書丟入住戶信箱將罰款10萬元,被告始將抗議書改貼在自家信箱上。另該次大會亦決議繼續自聘保全人員,可見系爭社區住戶並未因被告言論而降低對原告名譽之評價,且104年住戶大會被告並未參加,亦未要求系爭管委會解僱原告,則住戶大會決議將原由社區自聘保全人員之方式,改為委任保全公司管理社區,自與被告無涉;而系爭社區後續委任之保全公司聯安公司係104年5月始進駐社區,未曾看過被告之抗議書,被告僅希望聯安公司陳建銘襄理將原告調走,並非解僱,且聯安公司表示是因原告年紀不符保全業法之規定始請原告離職,原告稱因被告所為致其非志願離職云云,顯非事實。又因系爭管委會於103年5月初給被告33張以A4紙張大小影印、總價66元之書面資料,竟以被告名義報帳496元,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催討該張報帳發票未果,嗣經臺北市政府派員協調,原告竟於當場誣賴被告一大堆莫須有罪名,被告始決定對原告及系爭管委會一併提出告訴。被告抗議書內容純屬公共利益之評論,對原告提出告訴亦情非得已,被告並無散播不實、影響原告名譽之文字與言論,系爭社區不再續聘原告更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致其精神上並遭受重大痛苦,

爰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即1年份薪水376,008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聯安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下稱系爭離職單)主張因被告四處散發不實之言論及要求,致遭聯安公司解僱,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精神上並遭受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1年之薪水新臺幣(下同)376,008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叫聯安公司解僱原告,只請求調到別的駐點等語(卷第214、34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離職單僅由原告具名手寫「因特殊原因,本人非

自願離職」等文字(卷第254頁),尚難率認係因被告要求致遭聯安公司解僱;又證人即聯安公司勤務綜管主任陳建菖雖到庭結證稱:特殊原因係指原告擔任保全工作,因為住戶多次反應他勤務不好,年齡又超過法定規定,所以要求我公司解職等語(卷第340頁背面),然其亦證稱:被告有一次寄信到北區營業處,有傳真給伊看…信上內容記不清楚,大概是法定年齡超過65歲無法擔任,還有勤務不良…總公司傳真被告抱怨原告的內容…詳細內容我不記得…其中確定有抱怨原告已經超過65歲等語(卷第341頁至背面),則被告是否確實以信件要求聯安公司解僱原告,或僅要求將之調至其他駐點,尚難由前開證詞獲得證明,況原告亦表示其沒有(上開)信件內容(卷第34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聯安公司解僱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原就侵權行之構成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損害與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精神及財產上的損失云云,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自有信箱外張貼如附件所示遭原告欺凌、

跟踪等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之文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並遭受重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亦可供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附件所列之文件並張貼在被告自己

信箱外供人閱覽,且說原告欺負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64、213頁),觀諸其中編號2之文件記載:「管委會從不理會我抗議任達重『欺凌我』的信」等語,乃對於原告之負面評論,指涉其曾欺凌被告,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之人認為原告性格上有所瑕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形象,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毀壞,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況其所指原告欺負、欺凌乙節,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檢署)檢察官以原告並未對被告施以何有形之暴力行為,亦未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威脅迫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及被告於偵查中未能提出相關證人或證物等理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在案,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730號、104年度偵字第5733號及臺灣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41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卷30-36、299-302、357-359頁)。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對原告之負面評價,未能舉證證明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難認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所為顯已逾越一般言論自由之範圍,並將此等言論張貼信箱外面,依被告所自陳,系爭社區B棟住戶皆得觀覽(卷第213頁),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曾擔任教官、副連長作戰官,目前無業,104年所得約13萬元,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曾任研究助理,104年所得為300元,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陳述存卷供參(卷第356頁背面、證物袋內),本院綜酌原告名譽受損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附件(本院卷177、179-181、183、245-253頁)⒈103年12月24日

引用新聞內容:「有位女店員遭匪挾持,當時有3位客人在現場,但裝作沒看見」,於下方黏貼便利貼記載:「最後通碟!最後一天!今天不公告任(指原告任達重)的解僱。明天被告…自己的安全自己救」。

⒉103年10月間

「因為管委會從不理會我抗議任達重欺凌我的信,加上最近有很多突發性的暴力兇殺案,我決定查出士官學校的校長寫信去向他陳情,要求他為學生(指任達重)行為負責(任辭職)…我不希望任在老年時才有刑事警察記錄,所以我只想要他辭職,以免龍邸有意外導致大樓上電視,若他(指任達重)死不辭職,我為了自身安全也只好做不想做的事。」⒊103年12月29日

同上開⒈之新聞,而於下方空白處黏貼便利貼記載:「道德良知無用!已經請求檢察官起訴任、張、林共3人第一批案件,以後不再告知。刑事依法不得撤告。

⒋103年12月31日

「…任達重…先前看到我出門,現在又看到電梯停在6F,就又跑回6 F假裝巡視,這是嚇我嗎?這樣下去我就求償!公共基金出錢!56-1號6樓葉小青」⒌103年12月31日

內容同⒋,增加「任呆愈久,保全愈欺我,你們賠愈多!」⒍104年1月4日

內容同⒌⒎104年1月18日

「我已經受不了你們放任任達重欺凌我的日子,從去年(103年)3月寫信請你們解僱任達重…」。

⒏104年3月5日

「…我告任A恐嚇:因他數次欺凌我…。B誹謗:他對我及一群人當面污賴我一堆罪名…」。

⒐103年10月間

「寧死不屈,管委會願意為任達重花大家50萬元以上的動機是麼?我很好奇!」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