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洪春木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基座1座及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B鐵皮屋、磚造房屋、磚木造鐵皮屋各1間及鐵皮棚架2間(面積643.81平方公尺)、C圍牆基座3座(面積0.85平方公尺)、D圍牆(面積1.48平方公尺)、E鐵皮棚架1間(面積16.57平方公尺)、F鐵皮屋1間(面積20.24平方公尺)、G磚造鐵皮頂房屋1間及棚架(面積304.98平方公尺)、H鴿舍1間(面積52.69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12地號)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658-1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下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圍牆基座1座及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B鐵皮屋、磚造房屋、磚木造鐵皮屋各1間及鐵皮棚架2間(面積643.81平方公尺)、C圍牆基座3座(面積0.85平方公尺)、D圍牆(面積1.48平方公尺)、E鐵皮棚架1間(面積16.57平方公尺)、F鐵皮屋1間(面積20.24平方公尺)、G磚造鐵皮頂房屋1間及棚架(面積304.98平方公尺)、H鴿舍1間(面積52.69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曾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博律字第12017號通知被告洽談系爭658-12地號土地承租事宜,惟經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鳴理字4306號律師函拒絕承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658-12地號係於96年4月25日自同段658地號(下稱系爭
658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而系爭658地號土地於63年3月6日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055-3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系爭1055-3地號土地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然系爭1055-3地號土地並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管,或經全體派下員默示分管,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雖為原告之派下員,惟其等與被告於63年3月6日訂立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未經原告全體派下員同意,是該契約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㈡而原告於78年6月25日召開派下員第9次全員大會及97年4月1
2日召開派下員第2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贈與部分建地予若干派下員,然系爭658-12地號土地為林地,並未包括在上開決議範圍,且上開決議目的僅為解決沈重之地價稅負擔,並非如被告所辯全體派下員間對公業土地存在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
㈢又系爭658地號土地因被告在其上興建前揭地上物,致稅捐
機關追徵地價稅,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始於95年4月25日邀被告列席參加使用公業土地納稅協調會議,其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按被告占用範圍將系爭658地號分割增加系爭658-12地號土地,及通知被告繳納90年至102年之地價稅,此純係為確定賠償範圍,以賠償原告所受之地價稅損害,並非肯認被告有權占有。
㈣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洽談承租事宜、或提出和解方案,惟均
遭被告拒絕,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65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G、H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為原告之派下員,其等依默示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1055-3地號中約700坪之土地(即重測、分割後之系爭658-12地號土地),並於63年3月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使用權讓與被告,且同時交付上開土地予被告使用。
二、況且,原告於78年6月25日亦曾召開派下員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中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現使用人及分耕權人…。」等語。嗣於97年4月12日再召開第2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上開78年第9次全員大會決議內容。足見原告之全體派下員對於派下員間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歷經多年,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其等間具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原告可得而知,其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再者,系爭讓渡契約訂立迄今已逾43年之久,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與訴外人即契約見證人洪兩願皆已死亡,被告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是由被告所舉系爭讓渡契約、78年6月25日派下員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紀錄、95年4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函及收據、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已可推知原告同意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占有使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而被告既依系爭讓渡契約而繼受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之分管契約,具有占有連鎖關係,自有權占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
四、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5年4月25日召開系爭658地號土地納稅協調會議,其後並按被告使用範圍分割出系爭658-12地號土地,及通知被告繳納90年至102年之地價稅,足認原告容任被告繼續占有系爭658-12地號土地,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其遲至105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屬有權占有系爭658-1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1055-3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99,670平方公尺,於3
6年7月1日登記為陳懷所有,管理人登記為訴外人陳和尚、陳金樹、陳金枝、陳義堦、陳丁、陳水土、陳盛、陳矮等8人。其後於71年3月22日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為祭祀公業陳懷,管理人登記為訴外人陳方信、陳良邦、陳田興、陳方勳、陳芳標、陳天賜、陳明德、陳自然等8人(下稱陳自然等8人)。
㈢於63年3月6日系爭1055-3地號土地重測變更為系爭658地號
土地,其後於96年4月2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658-1至658-4及658-6至658-28地號等27筆土地,地目均為林,其中系爭658-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25.83平方公尺。
㈣被告與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於63年3月6日訂立系爭讓渡契
約,約定由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以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1055-3地號土地內如契約書後附位置平面圖標示約700坪(換算3.3058×700=2,314.06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讓與被告,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9至62頁所載。
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0年10月2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5822號
函准予公告祭祀公業陳懷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書,並於70年10月31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其派下員包括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共計145人,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所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嗣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1年1月12日北市民三字第0235號函,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發給「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0至237頁所示。
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3年7月6日以北市民三字第9274號函同意備查陳自然等8人為祭祀公業陳懷管理人。
㈦原告於78年6月25日曾召開派下員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中決
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現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各自由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負擔,申辦期限再度寬限至78年12月底完成,…。」等語,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6至85頁所載。
㈧被告曾於95年4月25日列席原告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使用公
業土地納稅協調會議,協調稅捐機關擬對系爭658地號土地課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處理方式,會議中總幹事發言:「先了解各位與各分耕權人讓渡時之買賣坪數,請提供契約書。」,嗣決議:「一致同意稅金由現使用人繳納,後續分割問題在幹部會議報告後再提報大會。分割費用須由現使用人負擔。分割依契約範圍,若有超出使用範圍公業不予承認。
…。」等語,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頁所載。
㈨原告於97年3月15日曾召開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11次幹部聯席
會議,會議中討論:「公業建地之移轉(78年第9次大會決議如附)因時效已過,應再提大會追認。」,經決議:「無異議,提報大會追認。」。
㈩原告於97年4月12日曾召開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
:「㈦因78年第9次大會決議同意公業建地之移轉,因部份建地至今尚未移轉(如下),依97/3/15第11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應再提大會追認。桃源四小「建地尚未移轉」匯整如下…(明細表)…『決議』:無異議。同意公業建地尚未移轉者,依78年決議讓現住戶移轉。」等語,其餘內容詳如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而上開建地明細中並未包括系爭658-12地號土地。
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18日以陳懷管字(95)第029之2
號函,通知被告補繳系爭658地號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及處理費共161,000元,經被告如數繳納,嗣被告於95年亦按原告管理委員會通知繳納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自96年起每年均按原告管理委員會通知繳納系爭658-1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至102年止。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係於103年2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建築,其占用系爭
658-12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圍牆基座1座及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B鐵皮屋、磚造房屋、磚木造鐵皮屋各1間及鐵皮棚架2間(面積643.81平方公尺)、C圍牆基座3座(面積0.85平方公尺)、D圍牆(面積1.48平方公尺)、E鐵皮棚架1間(面積16.57平方公尺)、F鐵皮屋1間(面積20.24平方公尺)、G磚造鐵皮頂房屋1間及棚架(面積304.98平方公尺)、H鴿舍1間(面積52.69平方公尺)。
目前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廖勝輝
居住使用;另將編號C、D、E、F、G、H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蔡憲章居住使用。
原告曾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博律字第12017號通知被告洽
談系爭658-12地號土地承租事宜,經被告收受後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鳴理字4306號律師函回覆。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主張其繼受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之分管契約,而具有
占有連鎖關係,得有權占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主張其繼受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之分管契約,而具有占有連鎖關係,得有權占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658-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H地上物占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658-12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其
舉證責任及其證明度云云。然查:被告自63年3月6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迄今,則有關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此一積極事實之證據,本即由被告持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蒐證亦無困難之處,且被告既明知系爭658-12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則其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乙事,應可得預料,及早保存相關證據,維護自身權益,故本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之分管契約
,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云云,並舉系爭讓渡契約、78年6月25日派下員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紀錄、95年4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函及收據、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然查:
⑴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於63年3月6日雖為原告之派下員,此
有原告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6至第227頁),惟依該系統表顯示當時派下員多達百餘人,其等對於原告之祀產,包括系爭1055-3地號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63年3月6日訂有規約,則依前揭民法第828條規定,分管契約自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該同意雖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即訂立書面為要件,惟倘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亦須由派下員全體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始足當之。
⑵而被告所舉系爭讓渡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僅
能證明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與被告曾於63年3月6日訂立上開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以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1055-3地號土地內如契約書後附位置平面圖標示約700坪之土地使用權讓與被告之事實。然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原因諸多,非必基於有效之分管契約所為讓與,因此,自實僅以其等上開讓與行為,即推論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於63年3月6日與其他全體派下員就上開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據此主張受讓其等之分管契約,尚非可採。
⑶況且,土地使用權之讓與非物權行為,因此,系爭讓渡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開讓與土地使用權之效力,僅存在於立約之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與被告間,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讓渡契約,對原告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
⑷再者,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本不得與所有權分
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參以系爭讓渡契約第4、6條尚約定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系爭讓渡契約,買賣標的尚包括所有權。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63年3月6日訂有規約,則依前揭民法第828條規定,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上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讓與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於63年3月6日為上開處分行為時,已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即屬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持系爭讓渡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亦非有據。
⑸至於被告所舉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紀錄、97年4
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第90頁至第95頁)。綜觀其決議內容係有關原告祀產之建地部分,而不論分割前之系爭658地號、抑或分割後之658-12地號土地,均為林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並未包括系爭658-12地號土地,且其決議時間亦晚於系爭讓渡契約訂立時間,兩者間隔尚長達15年以上,實難認有何關聯性。故被告援引上開決議內容,往前回溯推論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於63年3月6日與其他全體派下員就系爭1055-3地號土地中約700坪之土地(即重測、分割後之系爭658-12地號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⑹另被告所舉95年4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陳懷管理
委員會函及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53頁),僅能證明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5年4月25日曾因稅捐機關擬對系爭658地號土地課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而召開上開協調會議,其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依決議內容,通知被告繳納系爭658、658-12地號土地,自90年起至102年止之地價稅,及於96年4月25日將系爭65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658-12地號土地,而被告並依通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參以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之稅捐於過戶前係由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繳納(見本院卷第60頁),倘原告同意系爭讓渡契約所載內容,自無要求被告繳納地價稅之可能。再依上開決議內容及其後地價稅繳納、土地分割情形,可知原告上開所為應僅係為解決被告占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問題。且承前述,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涉及系爭658-12地號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之處分,縱依原告於70年間所訂規約第6條規定,亦須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231頁)。惟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讓渡契約其後曾經原告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追認,是自難僅因原告上開所為,及被告曾繳納系爭658-1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即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658-12地號土地。
⒉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陳芳標、
陳芳韜於63年3月6日業經全體派下員默示同意分管系爭1055-3地號中之700坪土地(即重測、分割後之系爭658-12地號土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讓渡契約受讓該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讓渡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再者,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上開處分行為,於63年3月6日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其後亦未依原告所訂規約第6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追認,是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占有連鎖關係之適用,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其有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二、爭點二: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有無理由?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658-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地目為林,本即應供林業使用,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658-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地上物,面積廣達1,041.26平方公尺,除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658-12地號土地外,亦違反系爭658-12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況且,被告目前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廖勝輝居住使用;編號C、D、E、F、G、H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憲章居住使用,其本身未居住在上開地上物內,則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不影響被告之生活起居。又原告雖為上開土地分割及通知被告繳納地價稅,然承前述,此係為解決系爭658-1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問題。
嗣後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博律字第12017號通知被告洽談系爭658-12地號土地承租事宜,亦經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鳴理字4306號律師函覆拒絕。則原告為維護系爭658-1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遷讓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
㈡查系爭658-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F、G、H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658-12地號土地。而被告雖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廖勝輝居住使用;編號C、D、E、F、G、H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憲章居住使用,由其等直接占有系爭658-12地號土地,然依前揭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仍為間接占有人,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65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52,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原告墊支。 │├──┼─────────┼─────────┼────────┤│ 2 │測量費用 │26,300元 │原告墊支。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52,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