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葉斯應訴訟代理人 葉時青原 告 莊榮兆
王百全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訴訟代理人 吳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改名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0月29日董事會決議興建光電大樓有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3 頁);原告莊榮兆嗣於本院106 年2 月6 日審理時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提供的97年10月29日系爭會議紀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卷宗及本案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事件卷內的董事會會議紀錄資料並非原始的會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44 頁);原告葉斯應並於106 年2 月15日以陳報補充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亞洲化學第20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時間97年10月29日(星期三),確實有通過案由2 :因應CIGS薄膜太陽能關鍵技術之開發,擬興建光電大樓案,最後決議通過說明㈠、㈡、㈢、㈣,及增加說明㈤,成立研發新產品的決策3 人小組,由董事長召開。⑵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書、10
0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書、99年度金訴5 號決決書、98年度北檢0000000000號股起訴書、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上述由萬洲化學(即亞洲化學)公司,提供的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確定經過法律人有心刻意修改,造成語意模糊,把研發產品3 人小組,故意誤導成研發興建光電大樓3 人小組,引人入罪。」(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其所為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對前揭確認事項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屬合法,而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9日之董事會係授權由原告葉斯應、訴外人檀兆麟及張嘉元組成之3 人小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而未通過在新臺幣(下同)1.6 億元額度內授權董事長進行興建光電大樓案,相關3 人小組未曾就興建研發中心案達成任何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等情,本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之規定停止審判程序,惟刑事法院未察乃屬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竟逕為判決,致原告葉斯應蒙冤入罪,是原告葉斯應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自有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原告葉斯應受枉法裁判而應得向被告及法院請求枉法裁判之損害賠償,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數額500 元各讓與原告莊榮兆及王百全,是該2 人亦有確認利益。原告葉斯應、莊榮兆並主張其確認利益為刑事判決剝奪原告葉斯應詰問證人之權利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原告葉斯應聲明:「⑴確認亞洲化學第20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時間97年10月29日(星期三),確實有通過案由2 :因應CI GS 薄膜太陽能關鍵技術之開發,擬興建光電大樓案,最後決議通過說明㈠、㈡、㈢、㈣,及增加說明㈤,成立研發新產品的決策3 人小組,由董事長召開。⑵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書、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書、99年度金訴5 號決決書、98年度北檢0000000000號股起訴書、
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上述由萬洲化學(即亞洲化學)公司,提供的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確定經過法律人有心刻意修改,造成語意模糊,把研發產品3 人小組,故意誤導成研發興建光電大樓3 人小組,引人入罪。」;原告莊榮兆聲明「⑴確認被告改名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0月29日董事會決議興建光電大樓有效。⑵確認被告提供的97年10月29日系爭會議紀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卷宗及本案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事件卷內的董事會會議紀錄資料並非原始的會議紀錄資料。」;原告王百全聲明「確認被告改名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0月29日董事會決議興建光電大樓有效。」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未曾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且系爭決議於提案時固提及興建大樓是1 億6,000 萬元之授權,但決議所通過之內容就預算部分係在合理之範圍內在研議。原告縱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 款之規定而主張有確認利益,然原告莊榮兆及王百全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無確認利益存在,至原告葉斯應所謂轉讓予原告莊榮兆及王百全之債權既未成立,自無轉讓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民事訴訟制度之設置,乃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倘當事人提起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對於解決私權糾紛並無實益,徒增當事人與法院間之訟累者,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可言。準此,被訴當事人倘未否認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必要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何等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自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係屬訴無理由,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按,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如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尚無對世效力,亦即,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擴及於第三人。依我國公司法,對於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均未設有相關條文,是依我國現行法制,此類型確認判決尚無任何對世效力之合法根據,第三人自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
五、經查,被告公司並不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固主張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以民事關係為斷,刑事法院竟未停止審判程序致其受枉法裁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按: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關於停止審判程序之規定。原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之案件而設。其尚未起訴而有前述情形之案件。關於民事之法律關係。應由刑事法院自行審認。不得停止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78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原告前揭所指之刑事判決自行審認系爭決議效力,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葉斯應主張受有枉法裁判,而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實無足採,原告莊榮兆復主張受讓原告葉斯應前揭因枉法裁判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亦有確認利益等情,亦屬無據。原告葉斯應及莊榮兆雖主張本件確認利益為刑事判決剝奪原告葉斯應詰問證人之權利乙節,惟此仍難認與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之確認利益有何相干。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爭執原告所稱之系爭決議確實存在;況縱原告取得本件確認訴訟勝訴判決,亦無法拘束本件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則原告等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存在及其細節,即欠缺確認利益甚明。至原告葉斯應、莊榮兆訴請確認其等聲明第2 項部分,顯非任何私權上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六、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固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仍得依上述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究意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本件確認之法律關係未為與原告為對立之表示,且確認系爭決議判決尚無任何對世效力,縱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亦無法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