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廖慶強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複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航律師複 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王錫河變更為陳永清,業據被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依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住家附近之松青超市購買被告味全公司製造之「味全味小寶極品上豚純肉酥」(下稱系爭肉酥商品)食用,嗣被告味全公司於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餿水油(產品正式名稱:全統香豬油)之事件爆發後第一時間跳出來自首,於103 年9 月4 日通報台北市衛生局將含有強冠公司豬油的肉鬆製品下架,亦即等於已自承該製品有害人體;而餿水油含有苯駢芘,會使體內細胞產生變異變成癌症,又強冠公司之負責人葉文祥等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加重詐欺罪等(按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屏東地院另案),原告於

103 年9 月6 日即向原採購之超市退回一罐吃剩一點點的系爭肉酥商品。

二、又強冠公司餿水油事件爆發時,被告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的商品,仍被當時油品市場認係安全無虞的食用油,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向超市購買被告正義公司標榜進口的「寶素齋100%純橄欖油」(下稱系爭橄欖油商品)食用,惟嗣被告正義公司經舉發油品來源係飼料油,正義公司業於103 年10月11日被高雄市衛生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勒令停工,其負責人魏應充請辭。本件經原告請教臺大醫院腎臟科姜至剛主治醫師,其稱系爭橄欖油商品的成份並非橄欖油,而是棉籽油加上銅葉綠素,他應該是參酌102 年10月16日台灣地區發生多間食用油大廠(含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味全、富味鄉等)被陸續查出以低價棉籽油混充高價油品牟利假油風波之事實;而棉花可產生具有毒性之黃色多酚類化合物即棉酚,尤其在棉籽含量最多,這種化合物使得棉花可抵禦蟲害或病菌侵襲,類似殺蟲劑的功能;又魏應充亦為味全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食用油,使用大統長基公司所製造混入低價棉籽油、棕櫚油等作為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包裝成高價進口油品詐欺販售,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等罪(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另案),本件系爭橄欖油商品與上開案件中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750ML 」是類似商品,系爭橄欖油商品的原料油亦極有可能是被告正義公司向同一集團頂新公司所購買來自大統長基公司的原料油;再訴外人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因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等上游廠商購買混充食用油的飼料用油產品販賣予下游通路商,致桂冠公司購入該劣質混充油後製成加工食品,受有遭消費者退貨及下游廠商索賠等損失,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另案)。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橄欖油商品食用時已罹患癌症,原期待有優良的油品來改善體質,沒想到卻是以廉價油為材料所冒充,致原告的身體狀況更差。

三、上開商品均為有危害身體健康之食品,與原告罹直腸癌併肝轉移手術後及化療後併腹腔內復發接受化學治療後併多發性肺部轉移,應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103 年7 月確診罹癌之前,長達4 、50年未就體內疾病就醫,同時家族直、旁系血親迄今也從未有人罹此相關癌症疾病之病史。又被告有兩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項(不公平競爭)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即推定有過失,被告須自證無該行為或無過失,方可免除責任。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3萬3,141 元、工作損失144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57 萬3,141 元,兩被告公司應各負擔求償金額之半數。

四、聲明:被告味全公司、正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8 萬6,570.

5 元。

參、被告味全公司辯以:

一、被告味全公司係於103 年4 月後始購買全統香豬油,另於10

3 年5 月15日起才開始使用全統香豬油作為系爭肉酥商品之原料,故原告主張購買之系爭肉酥商品早於被告味全公司使用強冠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作為原料之時間,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依舉證責任法理,原告如對於其有利之事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時,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原告顯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食用被告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系爭肉酥商品具有何種瑕疵,及其健康權損害與系爭肉酥商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強冠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是否屬於不符合安全衛生及不得供人體食用之標準,目前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定讞,故原告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認定其油品屬於餿水油,顯不可採。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味全公司製造系爭肉酥商品之行為與原告罹患惡性腫瘤一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味全公司於強冠公司提供之油料入庫時,品保部門均有進行嚴格之檢驗,其檢驗之結果均符合我國法令之要求,顯見被告味全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依原告所舉之屏東另案判決理由所稱,被告味全公司亦屬受害者;至被告公司員工雖於北院另案遭判有罪,然該案件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尚未判決定讞,且該案件涉及橄欖油、葡萄籽油及調和油油品,與本件系爭肉酥商品有無使用全統香豬油無涉,是原告如欲否定被告台中廠合格檢驗報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單援引與本案無涉之他案未定讞訴訟結果,自不足採。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正義公司辯以:

一、被告正義公司販售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係自西班牙原瓶原裝進口,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已確認為合格之產品,而與原告所稱之大統長基案件(即臺北地院另案)無涉,原告稱系爭橄欖油含有棉籽酚云云,顯屬無據。本件依被告正義公司提出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之西班牙原廠Urzante檢驗資料,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照片等,即可證明系爭橄欖油商品係自西班牙Urzante 公司原瓶原裝進口,不容原告無端否認,且被告正義公司就系爭橄欖油商品之標示業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法標示,原告主張系爭橄欖油商品非西班牙Urzante 公司所代工生產云云,自屬無據。

二、系爭橄欖油商品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並無任何不可食用之情形,而列於油品檢驗合格產品清單內,品質殆無疑義之外,被告正義公司迄今亦從未因系爭橄欖油商品遭受任何刑事調查,原告所引味全油品案刑事判決(即臺北地院另案判決)、桂冠民事判決(即新北地院另案判決)所指涉之產品,分別為味全品牌油品與被告正義公司之豬油產品,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橄欖油商品毫無關連,姑不論該等判決並未確定,該等判決所指涉之產品既與系爭橄欖油無關,自不得用以證明系爭橄欖油商品有何瑕疵。

三、原告從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損害係因食用系爭橄欖油商品所致,其既已自承於103 年9 月購買系爭橄欖油商品時已罹患癌症,則原告罹患癌症之原因,顯與被告正義公司之系爭橄欖油商品無涉,原告復未舉證其因食用系爭橄欖油商品而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賠償其因罹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中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4 月、9 月間購買被告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被告正義公司標榜進口之系爭橄欖油商品後食用,而系爭肉酥商品含有強冠公司製造之餿水油(名為全統香豬油)、系爭橄欖油商品為以棉籽油混入冒充之商品,均為有害人體健康之商品,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味全公司則辯稱: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肉酥商品之時間早於被告使用全統香豬油作為該商品原料之時間,且原告未舉證其確有食用系爭肉酥商品、系爭肉酥商品具有何種瑕疵、其健康權損害與系爭肉酥商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正義公司辯稱:系爭橄欖油商品係自西班牙原瓶原裝進口,且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確認為合格之產品,亦未經任何法院認定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損害係因食用系爭橄欖油商品所致,且原告已自承其於103 年9 月購買商品時已罹患癌症,原告罹患癌症之原因顯與系爭橄欖油商品無涉,復未舉證其因食用系爭橄欖油商品而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但仍應符合侵權行為之各該構成要件,始得令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及被告正義公司標榜進口之系爭橄欖油商品,分別含有強冠公司所製造之餿水油(名為全統香豬油)、及以棉籽油混入冒充,均為有害人體健康之商品,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等情,固已據原告提出其所購買之系爭肉酥商品之相片及退貨憑證、其所購買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相片及發票等件(見本件北院卷第

9 至10、14至16頁),及原告之三軍總醫院103 年7 月14日門診病歷摘要及104 年10月28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台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件北院卷第11、12頁),證明其有食用上開商品,及於103 年7 月14日經確診罹癌嗣病情加重等情,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以系爭肉酥商品、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原告所指欠缺之客觀事實即有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始得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關於被告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所購買之被告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乃含有強冠公司製造之有害人體健康之餿水油(名為全統香豬油)之商品云云。經查,訴外人強冠公司之負責人葉文祥等人因製造含有餿水油之「全統香豬油」等油品,販賣予味全公司等廠商,業經屏東地院另案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加重詐欺等罪,固有原告所舉之上開判決可稽,惟本件被告味全公司係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4 月23日、6 月3 日、

7 月3 日及7 月25日向強冠公司購買該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而分別於103 年4 月21日、4 月24日、6 月3 日、7 月

4 日及7 月28日入庫,嗣於103 年5 月28日、7 月30日、8月14日使用作為系爭肉酥商品之原料等情,業據被告味全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及該公司之使用批號及料號統計表、投料生產訂單統計表等件(見本件本院卷第37至39、174 至178 、180 頁)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可信。

㈡、準此,被告味全公司係於103 年5 月起始使用全統香豬油作為系爭肉酥商品之原料,晚於原告於103 年4 月購買系爭肉酥商品之時間,則原告所購買食用之系爭肉酥商品,當無其所主張含有強冠公司製造之有害人體健康之餿水油即全統香豬油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肉酥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有該等欠缺情事,洵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正義公司進口之系爭橄欖油商品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所購買之被告正義公司標榜進口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乃以危害人體健康之棉籽油混入冒充之商品云云。經查,原告固稱經其請教臺大醫院腎臟科姜至剛主治醫師,該醫師稱系爭橄欖油商品的成份並非橄欖油,而是棉籽油加上銅葉綠素云云,惟原告就此僅提出其臺大醫院門診掛號單乙紙(見本件北院卷第17頁)為據,該掛號單並未顯示原告所稱之醫師陳述內容,已難遽採;又訴外人魏應充即前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之負責人等因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食用油,使用大統長基公司所製造混入低價棉籽油、棕櫚油等作為高價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而代工製成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750ML 塑膠瓶」、「葡萄籽油750ML 塑膠瓶」等產品販售牟利,業經北院另案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

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犯詐欺取財等罪,及訴外人桂冠公司因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等上游廠商購買混充食用油的飼料用油所製成之「豬油」產品販賣予下游通路商,使桂冠公司購入該劣質混充油後製成加工食品,致受有遭消費者退貨及下游廠商索賠等損失,業經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有原告所舉之上開判決可稽,惟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正義公司涉及危害人體健康之商品係系爭橄欖油商品即「寶素齋100%純橄欖油」,並非上開判決所涉之商品,自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橄欖油商品亦係以棉籽油混入冒充之有害油品。

㈡、復查系爭橄欖油商品係由西班牙原廠Urzante 製造後於102年8 月27日間出口,由被告正義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進口共1 萬3,800 瓶等情,業據被告正義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進口報單、原廠檢驗資料及產地證明等件(見本件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為證;而原告雖以系爭橄欖油商品僅於瓶身上標示產地為西班牙,並無被告所謂原廠Urzante之任何標示,質疑上揭進口報單等資料不能證明與系爭橄欖油商品有關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揭進口報單記載之國外出口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與西班牙原廠檢驗資料及產地證明記載之國外檢驗日期為「102 年8 月12日」相近;又該原廠檢驗資料及產地證明上記載之商品批號為「L19407」,與原告所提出其購買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瓶身相片所標示之商品號碼為「L0000000」(末二碼代表該瓶於同批商品之瓶數,見本件北院卷第16頁),亦屬相符,堪信確為系爭橄欖油商品之進出口資料;至原告固再舉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 .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 . 」,主張系爭橄欖油商品並未依法標示,然按「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商品標示法第2 條另有明文,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 . 」,是商品標示法關於商品標示之規定應為普通法,食品之標示事宜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另有規範時,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濟部88年1 月19日商字第88200304號函同此旨可參,見本件本院卷第236 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其購買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瓶身相片,顯示其上確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即進口商名稱為被告正義公司、及產地為西班牙等情(見本件北院卷第16頁),被告正義公司尚無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標示之情形,亦無從據以推翻關於系爭橄欖油商品確係西班牙原廠製造後由被告正義公司進口至國內之認定,而與原告前揭所舉之北院另案、新北地院另案之混油案件均無涉。

㈢、再查被告正義公司進口之系爭橄欖油商品即「寶素齋100%純橄欖油」,曾於102 年11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游離棉籽酚」、「脂肪酸組成」等項目後,確認並無不可食用之情形,而將系爭橄欖油商品列於「油品檢驗合格產品清單」內,業據被告正義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油品檢驗合格產品清單(見本件本院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稽,難認系爭橄欖油商品係原告所指之有害人體健康之商品。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具狀聲請將其所購買之系爭橄欖油商品送臺大醫院環境醫學中心鑑定成份(見本件本院卷第95頁之原告105 年10月

3 日陳報三狀),然查原告自承其所保留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係於退貨前將部分油品分裝至小瓶子中(見本件本院卷第16

2 頁),已與原商品之保存方式不同,且本件原告聲請送鑑定時,系爭橄欖油商品已逾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瓶身相片所標示之保存期限「104 年8 月7 日」一年餘(見本件北院卷第16頁),是否得代表當初原告所購買並食用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之成份及品質,尚屬有疑,自無鑑定之必要,併為敘明。

㈣、準此,系爭橄欖油商品係西班牙原廠製造後由被告正義公司進口至國內,且曾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確認為合格之油品,則原告所購買食用之系爭橄欖油商品,當無其所主張以有害人體健康之棉籽油混入冒充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有該等欠缺情事,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被告正義公司標榜進口之系爭橄欖油商品,均為有害人體健康之商品,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惟本件尚乏證據顯示上開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有原告所指之該等欠缺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