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黃鴻澤即黃高美月之繼承人
高慶祥陳高月娥林光輝林榮輝褚林芸暉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高銘樹高銘鎰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陳睿英高阮寶貴高麗香高墀臣高振富高林澄子蘇倍樂高堉林姚高月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銘樹律師被 告 陳天生即陳煉煌之繼承人
陳天賜即陳煉煌之繼承人陳進財即陳煉煌之繼承人陳粉即陳煉煌之繼承人陳好欵即陳煉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一八四、一八四-一、一八六、一八六-一、二O五、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九-二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地000000000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共有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第184 、184-1 、186、186-1 、205 、222 、225 、22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即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經原告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4 年9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另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處程序,並於105 年
6 月24日作成系爭租約應予存續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5 頁),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5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245121號函所附前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系爭租約、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系爭耕地會勘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396 頁),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高俊等3 人於42年1 月
1 日,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陳煉煌訂立系爭租約。嗣高俊等
3 人先後去世,由原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又陳煉煌於79年6 月2 日死亡,而由被告主張繼承系爭租約關係。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續訂登記。惟查,被告中,僅被告陳粉、陳好欵具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之資格,但渠等難認有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租約之耕地上現今多為雜草、茅草與雜物、地上物等,未供耕作之用,而被告除在系爭205地號土地堆放雜物外,竟又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地上物,破壞土地生產力甚鉅。且系爭225地號土地上竟遭設置墳墓,依據碑文記載,該墳墓至少於62年間便已存在,且被告長達40餘年未繳付租金。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與陳煉煌訂立系爭租約,陳煉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竹筍,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4日進行調處,調處決議為「租約應予存續」,足證本件被告確實有耕作事實,系爭租約應予續約。且八里區公所會勘紀錄上表示「竹林」,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耕作竹筍事實。其次,184 地號土地上雖有產業道路,然該道路係八里區公所維護,目的係為載運竹筍及方便農耕機具出入,故應係輔助農耕目的所為,並不違反承租系爭耕地之用途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3 人各持分
1/3 ,於42年1 月1 日,就上開土地與陳煉煌訂立系爭租約。而原所有權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3 人先後去世,由原告高莉樺等人繼受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取得原因、登記日期與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第284頁)。
㈡大房高俊於58年10月13日去世,由原告高慶祥等19人繼承(詳如附件三,本院卷二第282 頁)。
㈢二房高加齊於65年1 月9 日去世,由原告姚高月桂等25人繼承(詳如附件三,本院卷二第283 頁)。
㈣三房高煌世於82年9 月21日去世,由原告高墀臣等2 人繼承(詳如附件三,本院卷二第282 頁)。
㈤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曾於104 年11月12日派員至系爭耕地進
行會勘,並於會勘紀錄記載184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產業道路、雜樹,186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竹林、雜木、茅草,20
5 地號有地上物與地上雜物,222 地號土地蓋有雜物間(本院卷二第73頁)。
㈥對105 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
3-158 頁)以及106 年4 月5 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513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2-164 頁),均無意見。
㈦系爭225 地號有一座62年興建之墳墓,占用該地號面積為32平方公尺。
㈧被繼承人陳煉煌的繼承人為被告陳天生、陳天賜、陳進財
、陳粉、陳好欵等5 人,繼承系統表詳如本院卷一第60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耕地中之205 、222 、225 地號土地,是否因被告不
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㈡系爭耕地中之205 、222 、225 地號土地,是否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致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耕地中之205 、222 、225 地號土地,是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3 人各持分1/3 ,於42年1 月1 日,就上開土地與陳煉煌訂立系爭租約。而原所有權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3 人先後去世,由原告高莉樺等人繼受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而陳煉煌的繼承人為被告陳天生、陳天賜、陳進財、陳粉、陳好欵等5人,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㈧所載(本院卷二第273-274頁)。
3、次觀系爭耕地上耕作情形,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為現場勘驗,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該處之現場複丈成果圖,可見系爭耕地中225 地號土地上,確實建有一62年興建之墳墓等情,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本院卷二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63 頁複丈成果圖)。
4、綜觀上揭客觀事實可知,系爭耕地自42年間成立系爭租約後,於62年間即有上揭墳墓存在,顯見系爭租約中225 地號土地部分,自62年起即有挪作他用、不適於耕作之情事。徵諸上揭墳墓佔地32平方公尺,亦非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不明顯處,則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倘被告對225 地號土地部分確有耕作之事實,被告就該等耕地上有墳墓占用一節,實無不能察知之理,被告對該等墳墓係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系爭耕地上所建墳墓,已顯然妨礙被告耕作之目的,被告如有使用耕地種植作物、自任耕作之需求,尤無容任該等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上,持續對其耕作造成妨害,而從未試圖積極排除該等妨害之理。則系爭225 地號土地上墳墓,竟自系爭租約締結後之62年間建成,迄今仍然存在,致使該等耕地迄今仍無法耕作,實顯然於被告抗辯渠等有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不符。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4日進行調處,調處決議為「租約應予存續」,足證被告確實有耕作事實云云;然該等認系爭租約應予持續之調處決議,是否係本於被告確有對系爭耕地之全部有耕作所為判斷,未經被告以此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自仍不足推翻上揭客觀事實所示情形。綜上,被告抗辯渠等持續有自任耕作事實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要非可採。
5、綜上,被告對系爭土地上225 地號土地部分,並無自任耕作情事甚明;而255 地號土地既為系爭租約租賃物之一部,已足認被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確無自任耕作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系爭租約因被告就其承租系爭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致其租約全部無效,堪可認定。被告抗辯渠等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仍然存續云云,自不可採。
(三)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於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等情,已如上述;則兩造關於「系爭耕地中之205 、22
2 、225 地號土地,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致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部分爭執,已不影響本院上揭判斷,此部分爭執事項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確認系爭租約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