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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楊誌正被 告 宋國榮

林金輝鄭丁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金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丁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國榮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林金輝、鄭丁魁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街豐悅夏宮建案工地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因拒絕該工地施工人員即被告林金輝將車輛停放工地內,而與被告三人發生口角。詎被告三人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故意,由被告林金輝先行在上揭工地對街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公然向位於工地之原告辱罵「幹你娘,要不然你是三小(台語)」、「幹你娘(台語)」、「就是要打你」等語,隨後被告宋國榮亦在該工地1樓車道入口前方之公共區域公然以「幹你娘(台語)」、「幹你娘,你打林爸(台語)」、「幹(台語),我也打你,怎樣,快打我啊,快啊」、「幹(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林金輝再續於上址工地圍籬外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公然向原告辱罵「有種你出來,幹你娘(台語)」等語,被告鄭丁魁則以「幹你娘雞巴,不要現在是怎樣」、「你若在淡水想生活,你就靠這次就好了」等語辱罵原告,並將手上之交通警示半圓錐摔向地面,被告宋國榮並強行將原告拉出工地三次,再徒手拉住原告之雙手毆打其身體,續以肩膀撞擊原告胸部,致原告失去重心向後跌倒,因而受有雙手紅腫、右手手掌外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宋國榮、林金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國榮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元、侵害其身體健康部分慰撫金10萬元、侵害自由部分慰撫金10萬元及侵害名譽部分慰撫金5萬元,共計25萬450元;請求被告林金輝、鄭丁魁分別賠償侵害自由部分慰撫金10萬元及侵害名譽部分慰撫金5萬元,合計各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宋國榮應給付原告25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金輝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丁魁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國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沒有拉原告出工地三次,只是拉原告的手打伊胸部,是原告在做挑釁動作,且原告報警後即假動作在地上翻滾,並不肯讓被告鄭丁魁拉他起來,直到警察抵達才起身,鄭丁魁才對他說那些髒話,伊不願意給付慰撫金,惟願意給付醫療費等語資以抗辯;被告林金輝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原告主張並不合理,本件糾紛係因原告先對被告比中指而起,且原告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伊同有侵權行為而應賠償,爰以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主張全部抵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丁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

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三小」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宋國榮甚至傷害原告成傷等情,業據提出錄音譯文及本件刑案筆錄等件為憑(卷16-27、253-286頁),且為被告宋國榮、林金輝所不爭執,被告鄭丁魁則於本件刑案警詢筆錄中自承有加入口角,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說「幹,不讓我們停車,不爽,你出來外面講…」等語(卷第258、282頁),而本件刑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宋國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1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金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外(卷第66-72、112-116、371-3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國榮強拉原告出工地三次,受被告林金輝、鄭丁魁恐嚇,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查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宋國榮及林金輝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記載:「我都已經出來3次了」、「你拉我出去要做什麼」、「你在拉什麼」等語為證(卷第24、26-27頁),然其內容均係原告自述、自陳之詞,並無任何現場照片或畫面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輝於上開時、地以「就是要打你」等語

,被告鄭丁魁則以「你若在淡水想生活,你就靠這次就好了」等語辱罵原告,並將手上之交通警示半圓錐摔向地面,均屬對其恐嚇,乃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云云;經查,本件刑案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於聽聞被告林金輝上開言詞後,全無退縮之情,反而回以「你剛才譙怎樣」、「你譙什麼、你譙什麼」、「要怎樣,你要打我嗎,你說清楚一點」、「要打我,你說清楚一點」等語,續與被告林金輝針鋒相對,互罵爭吵約8分鐘後始停止,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林金輝前開言語而生畏怖之心,當僅是單純語言之暴力,依原告斯時之反應,亦足見其知悉被告林金輝僅係於盛怒之下逞口舌之快,實未生畏怖之心,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林金輝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70-72頁),原告甚且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承不認為鄭丁魁有要打伊的意思…對於鄭丁魁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卷276頁),均難認被告林金輝及鄭丁魁之上開行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事實,原告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則揆諸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從認定為真正,洵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應各給付慰撫金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宋國榮並另有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節,業如前述,是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查被告宋國榮就原告向其請求醫療費450元部分當庭表示同

意給付(卷13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保全公司,104年度所得為薪資約268,000元,名下有83年份汽車1輛;被告宋國榮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被告林金輝則為高中肄業,104年度所得約2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計10筆;被告鄭丁魁國中畢業,104年度所得為薪資約166,000元,有不動產計14筆等情,除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及104年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外(卷62-63頁),復有兩造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卷253-2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76-100頁),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停車糾紛導致本件侵權行為,且原告與被告鄭丁魁相識,僅一時氣憤而為陳述,原告復於口角中對被告林金輝比中指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宋國榮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林金輝、鄭丁魁侵害名譽部分慰撫金各5萬元亦屬過高,應以各6仟元為宜。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宋國榮應賠償醫療費450元及精神慰撫

金2萬元,共計2萬450元;被告林金輝、鄭丁魁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6仟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金輝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金輝辯稱:本件糾紛係因原告先對伊比中指而起,且原告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伊同有侵權行為而應賠償,爰以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主張全部抵銷云云。查被告林金輝既基公然侮辱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揭規定,被告林金輝自不得主張抵銷,其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宋國榮確有對原告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被告林金輝及鄭丁魁則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金輝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國榮給付2萬450元,請求被告林金輝、鄭丁魁各給付6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國榮、林金輝自105年7月28日起、被告鄭丁魁自105年8月1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