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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B女被 告 劉偉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女兒及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及其女兒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甲○、A 女表示,甲○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認識伊就學中之女兒即A 女(00年0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後,並誘拐使其離家而去向不明,並使其前後於102 年4 月20日、

103 年10月18日前某日等,於數度離家期間與A 女發生性行為,嗣A 女於103 年10月18日經就醫診斷發現其懷孕,伊始知上情,繼而因A 女年紀尚輕,遂於同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實施子宮內膜抽吸手術(墮胎),因墮胎抽吸不全,竟於104 年1 月19日引發急性血崩,至位於內湖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出院後於翌日,在家中發生大血崩,再送國泰醫院急救,實行二次墮胎抽吸術,A 女身體因而大受影響,氣血體虛,在家靜養,伊為之支出醫療費及營養品共新臺幣(下同)55,000元,伊為全職家管,全心陪育A 女成長,因A 女遭被告欺騙玩弄,使其對A 女之親子關係受到侵害,且伊因未能獲得配偶諒解,因而離婚,家庭支離破碎,伊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非金錢所可彌補,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5,0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由原告請求為A 女支出之醫療費用,並對金額並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伊甫成年,未曾工作過,即已入監所服刑,並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A 女因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懷孕墮胎、血崩,而由伊支出醫療費及營養品共55,000元,並由A女及伊配偶同意將此部分權利由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醫療收據5 紙、及中國醫藥學院醫療收據

1 紙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28 號卷證件存置袋),且為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0日、103 年10月18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行為2罪,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105 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而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則A女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懷孕而選擇墮胎,所生醫療費用支出等損害,即有因果關係,而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其子女身體受有重大傷害,父母因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煎熬痛苦,均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於情節重大時,亦仍有前開法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致其懷孕並實施人工流產,期間並發生血崩,業如前述,對A 女身體及心理之發展影響至鉅,對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之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父母而言,須付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精神即受有重大痛苦,是原告為

A 女之母親,並為家管而於離婚前應為主要照顧A 女之人,其主張母女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為請求,核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家管,名下有存款利息所得,於離婚後需自行工作;被告則為00年生之人,與A女為性行為時年屆成年前後,甫退役,尚未有工作即因罪入監,103 年間收入僅有服役期間所得,104 年即無收入,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參考兩造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相關陳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查詢表,被告無資力尚屬事實,而非拖詞,及參考A 女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A 女於告知原告離家欲與被告在一起時,仍得以電話保持聯繫,而係A 女叛逆並曾因此遭保護管束,卻仍不願返家等親子疏離等被告並未施以暴力手段等實際犯罪情節之加害程度(和誘部分並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影卷第99、10

0 頁可參),及原告所陳遭配偶責怪未妥善照顧子女等配偶不能諒解而離婚,並由配偶取得A 女監護權,及A 女因而選擇墮胎,此後產生之血崩等被害人所受痛苦,以及精神慰撫金高低仍應求與其他權利間有一法律體系綜合衡平客觀之量定標準,非可全依憑被害人主觀之情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與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並不能代替或不尊重A 女、A 女之父本人之意願及權利而為請求,而認屬過高,即不能准許。

㈣、小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5,0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455,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因其未滿16歲女兒A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因被告對賠償醫療費用不爭執,及精神慰撫金一般量定之客觀範圍內,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9 日(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28 號卷第4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之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