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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李麗芳被 告 張和育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人,不具訴訟能力,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成年,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淡江大學門口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9,062 元;㈡醫療用具費用

1 萬0,697 元;㈢計程車費用6,450 元;㈣財物損失費用2萬5,000 元:包括原告於事故當天所穿的衣褲為開刀而剪破,另外當天所帶的手機、太陽眼鏡也都毀損;㈤工作損失20個月共38萬5,460 元:原告原本是保險業務員,必須到外面招攬保險契約,但因本件事故腳受傷開刀而行動不便,無法跑業務,自103 年8 月2 日發生事故後,直到105 年3 月間才回復保險業務工作,此部分可送醫院鑑定;㈥看護費用3萬7,200 元:原告是由長女照顧1 個月,當時長女大學剛畢業,還沒找到工作;㈦整形外科預估費用24萬元:此部分可送醫院鑑定;㈧精神慰撫金34萬6,131 元: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兩年,原告不知道何時可以痊癒,且在醫療過程中受到很大的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12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104 年10月5 日起訴狀、本院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只能請求自付金額,不能包括健保金額,又就起訴狀所附計算表之第18項牙科、第20項內科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予剔除;㈡醫療用具部分:如果原告有提出單據的,被告才願賠償;㈢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金額;㈣財物損失部分:原告當天帶的手機是舊型的1 元手機,也沒有看到原告的太陽眼鏡,原告可以舉證的,被告才願意賠償;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其因事故而20個月未能工作;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確實有專人照顧到1 個月;㈦整形外科預估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有看整形外科之必要及預估費用之依據;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為此事留下案底,已付出代價,且不是被告沒有誠意賠償,只是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不合理,賠償金額經多次調解仍執意要120 萬元,不是被告所能負擔。又被告先前於原告住院後,隨即於103 年8 月18日先匯給原告7 萬3,100 元賠償金,並已接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表示該特別補償基金已賠付原告27萬2,537 元,而要求被告應給付,均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1 號淡江大學門口時,理應注意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沿英專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英專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情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堪認本件被告之駕駛過失造成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9,06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 頁、訴字卷第37至49頁),惟其中健保金額部分並非原告實際支出,又原告計算表中之第18項為牙科費用、第20項為內科費用(其餘均為骨科費用及外科急診費用),未據原告就該二項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為舉證,而均經被告爭執在案,故均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之自付金額為8 萬1,542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 萬1,542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㈡、醫療用具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具費用1 萬0,69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及醫療用具費用收據7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及卷附證物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㈢、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6,45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61至66頁及卷附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㈣、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天穿的衣褲及所帶的手機、太陽眼鏡均毀損,而受有財物損失2 萬5,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未能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3 月共20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共計受有38萬5,46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其自事故後之就醫病歷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鑑定,經該院覆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須跑外務,休養期間約

6 個月,包括骨折時及骨折癒合後、拔除骨釘骨板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則以勞動部公布自103 年7 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6 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1萬5,638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 月x6月=11萬5,638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1萬5,638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受有1 個月看護費用3 萬7,200 元之損失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其自事故後之就醫病歷送淡水馬偕醫院鑑定,經該院覆稱:原告受傷後其右腳是有不便,需看護時約

1 至2 個月,前半全日,後半半日,. . . 本院未設有看護,病患或家屬有需求,皆僱請院外看護中心,自100 年6 月

1 日起,全日(24小時)看護費為2,000 元、半日(12小時)看護費為1,1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是本件原告至少有受1 個月看護之必要(前15日為全日、後15日為半日)。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陳明由其女兒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原告自得請求

1 個月看護費用。復依前揭淡水馬偕醫院函覆之看護費用常情約為全日2,000 元、半日1,100 元,則原告就其得請求之

1 個月看護費用(前15日為全日、後15日為半日),經計算為4 萬6,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x15 日+1,100 元/ 日x15 日=3 萬元+1 萬6,500 元=4 萬6,500 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3 萬7,200 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㈦、整形外科預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整形之必要,預估需支出費用24萬元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其自事故後之就醫病歷送淡水馬偕醫院鑑定,經該院覆稱:原告依當時傷勢無至整型外科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4萬6,131 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閉鎖粉碎性骨之傷害,傷勢非輕,治療期間歷經手術及住院,有淡水馬偕醫院103 年8 月29日

104 年8 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4、92頁)可稽,且影響行動力,堪認因身體不適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就讀空中大學,事發時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定,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服志願役,每月收入3 萬餘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3萬元,逾此金額則乏所據。

㈨、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8 萬1,54

2 元、醫療用具費用1 萬0,697 元、計程車費用6,450 元、工作損失11萬5,638 元、看護費用3 萬7,200 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合計38萬1,527 元(計算式:8 萬1,542 元+1萬0,697 元+6,450 元+11萬5,638 元+3 萬7,200 元+13萬元=38萬1,527 元)。繼查,本件原告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7 萬3,100 元賠償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27萬2,537 元補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5 年11月3 日函檢附之補償案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70 頁)可考,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前揭金額均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之27萬2,537 元補償金部分,由該特別補償基金取得代位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則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 萬5,890 元(計算式:38萬1,527 元-7 萬3,100 元-27萬2,537 元=3 萬5,890 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 萬5,

890 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 被 告 ││ 應給付原告金額 │ │ 應供反擔保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原告負擔97/100、│新台幣3 萬5,890 ││3 萬5,890 元,及自民│被告負擔3/100 │元 ││國104 年10月13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