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陳意璇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李欣芫律師張斐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宗保
鄭瑞蘭被 告 蔡俊池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45 萬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俊池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市○○道○ 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 段265巷口交岔處,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行向之際,未禮讓同向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顏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段,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失控滑行至對向之行人專屬人行道上,撞擊沿台北市○○區市○○道○ 段由東往西方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即原告陳意璇(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傷害乙情,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鈞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17萬2,327 元:
1、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臉部左頷骨及顴骨弓骨折、右手手指、雙腳膝蓋及小腿之挫傷等傷害,至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又因系爭事故致臉部肌肉神經受損,並常伴隨坐骨神經痛、筋膜炎、髖部骨關節炎、膝部股關節炎等後遺症,迄今仍需至中醫診所、醫院復健科及骨科診所復健;而於治療臉部骨折過程中,原告臉部產生嚴重過敏併發症,並引發痘瘡狀痤瘡等症狀,且傷口疼痛造成失眠及出現憂鬱、焦慮等症狀,而需至中國醫藥大學、憫泰中醫診所、彥安診所、夏一新精神科、富康復健科、東湖皮膚科、遠東聯合診所、顏安皮膚、I Woman美容中心等接受治療,原告前往上開院所共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萬2,327 元。
2、嗣因被告不斷卸責並質疑右髖關節傷勢之成因,原告於106年7 月25日、8 月3 日、8 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療,經醫師比對106 年7 月12日之MRI 檢查報告及進行深入檢查,得出:「右髖關節緣外傷性(外力造成)軟骨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及關節面軟骨受損。」之診斷結論,可知原告右髖關節及關節面軟骨等受傷確為外力所造成,被告僅空言辯稱有其他外力介入,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顯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基隆長庚醫院皆無右側髖骨受傷等紀錄云云,惟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X 光根本未照及髖骨位置,當然不可能有關於髖骨之診斷;而基隆長庚醫院係治療原告臉部傷勢,怎可能對於髖骨、下肢為任何診斷。
㈡、保健品及營養品4 萬1,945元:
1、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復原狀況不理想,經醫生建議需口服維他命B 群2 年,幫助傷口修復,原告遂至藥局購入維他命
B 群,一罐180 顆1,600 元,每日服用三顆,服用2 年約需12罐,共計2 萬0,045 元(計算式:1,600 元×12=19,200元;19,200元+845 元=20,045)。
2、又原告因傷口疼痛,醫師囑言亦建議傷處藥敷減緩不適,每天都需使用藥布抑制骨頭疼痛達2 年,故需另外購入藥布,藥布一片10元,每日使用3 片,持續使用2 年需2,190 片(計算式:365*2 ),共計2 萬1,900 元(計算式:2,190 片×10元=21,900元)。
3、故使用維他命B 群及藥布之費用,共計4 萬1,945 元(計算式:20,045元+21,900元=41,945元)。
㈢、交通費用5 萬3,2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臉部手術完後須由專人看護,顯然較為脆弱,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療院所之交通費係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原告雖無法提出收據,然仍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4 日北市交運字第10430779901 號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 公尺5 元計價,原告因系爭事故花費車資共5 萬3,290 元。
㈣、看護費用7 萬0,400元: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4年1 月25日至104 年1 月30日住院觀察;在家休養2 日後,於104 年2 月2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104 年2 月5 日出院,嗣在家休養至104 年2 月20日;另於105 年3 月10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在家休養至105 年3 月14日。住院期間計11日,在家休養期間計21日,均由家人看護,依一般行情台北地區一日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200 元,看護費用共計7 萬0,400 元。
㈤、工作損失11萬3,547元:原告畢業於政治大學政治系,在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擔任經理,104 年度之年薪資為90萬5,71
6.89元,月薪為7 萬5,476 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須至醫院治療及在家休養,且因車禍後需持續接受骨科、復健科等復健治療,請假共45.13 天,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工作損失至少11萬3,547 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1、被告於事故後故意移動車輛破壞現場,又阻止原告阿姨報警及叫救護車,不顧原告安危,原告至今心有餘悸,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多處受有極大的疼痛,傷口處需長期貼覆藥布抑制疼痛,留下臉部神經受損、牙齒神經反應變弱等後遺症,亦因臉部骨折手術後併發全身過敏、臉部不定時抽痛及表情不自然等症狀,且常須向公司請假或利用下班時間接受復健治療,往返各醫院舟車勞頓,傷後亦因外在改變,為避免飽受異樣眼光而須配戴口罩遮掩,再原告原先已計劃要出國進修,也因車禍後遺症需長期於國內接受復健治療而取消。除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外,更經身心科醫師認定有重度憂鬱症、焦慮合併失眠等徵狀,醫師甚至建議原告應規律返診至少半年,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2、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專注於工作,致力做到超乎公司、部門設定之期望及目標,於102 、103 年原告所獲考績均為超乎期望,惟車禍發生後,原告因飽受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花費上班時間往返法院、鑑定機關、醫院,造成工作效能下降,且常須請假去醫院治療、作復健,無法配合公司加班開會,致原告104 年考績僅得到合乎期望,原告分紅因此下降。另車禍當時原告手上配戴有手鍊,該手鍊及吊飾因車禍而受損壞、斷裂,經原告送修兩次仍無法回復原狀,購買新手鍊及吊飾支出之金額共1 萬5,840 元,惟為利鈞院審酌,原告未於本件再行請求財物上損失,請衡酌原告不僅身心備受打擊,珍視之手鍊亦遭毀損,於慰撫金之酌定中併予考量。
3、原告任職外商公司專案經理,工作繁忙卻須耗費大量上班時間、心力處理訴訟、調解、鑑定等事宜,反觀被告不須工作,名下有多筆土地及股票,財力雄厚,且為研究所畢業,然被告於肇事後毫無悔意,頻於刑事偵查、審判中強辯無過失,無視鑑定專業意見認定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堅不賠償損害,甚至出言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父親,業經起訴在案。被告一再辯稱其中年無業,向銀行借貸做股市投資云云,姑不論被告所擁有之房地產僅公告現值即高達千餘萬元,遑論房地市價勢必較登載之金額高出許多,而被告所領取之股息38萬6,639 元,其中鴻海公司股利部分即已佔32萬0,089 元,被告僅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價值推估即達1,010 萬8,080 元。是考量兩造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及衡酌原告所受精神煎熬甚鉅等情,原告以200 萬元計算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17萬2,327 元、交通費用5 萬3,290 元、看護費用7 萬0,
400 元、工作損失11萬3,547 元、保健品及營養品4 萬1,94
5 元、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45 萬1,509 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其有看到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則事發當時即有預見訴外人顏榮廷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撞擊原告之可能,原告竟未採取閃避措施,致遭受顏榮廷之機車撞擊而受傷,原告就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關於原告「右側髖部挫傷」等損害,顯為其他外力所導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全身檢查,一般X光片費用約500 元左右,包含電腦斷層掃描之X 光檢查費大約5,000 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檢查費和
X 光費合計6,816 元,其診斷結果並無「右側髖部挫傷」之情事。
㈡、又原告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後,顏面手術求診於基隆長庚醫院,從費用表可以看出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及106 年
2 月6 日作過兩次X 光檢查,於104 年2 月5 日、104 年4月27日、104 年11月23日申請三份診斷證明書,加上106 年
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合計至少有四份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06 年6 月27日當庭自承二份診斷證明書遺失而申請補發,自原告已提示之二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內容僅有「左側顴骨骨折」,亦查無「右側髖部挫傷」症狀。
㈢、原告屢屢聲稱「右側髖部挫傷」、「雙膝扭傷」傷勢嚴重需要治療云云,但原告住院期間卻未告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進行更深入的檢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亦僅註明「兩側膝蓋及小腿多處擦挫傷」,並非「雙膝扭傷」,直至出院間距近4 個月始診斷出「右側髖部挫傷」、「雙膝扭傷」,顯與常理不符,應有其他外力,致原告右側髖部挫傷及雙膝扭傷。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資源及檢測方式,較一般診所精良且有列支檢查費,相較於一般診所更具公信力;縱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遠東聯合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驗出「右側髖部挫傷」,亦距離系爭事故時間甚久,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列賠償金額大多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㈠、醫療費用及保健用品部分:
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師囑言,並未述明原告之顏面神經受損、復健治療、美容等情事。又關於美容瘦身保養品部分,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浮報美容保養品費用。
2、至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服用維他命B 群」,係於106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始增列之建議事項,距離顏面手術時間已逾2 年,比對104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顯示事發當時並非必要醫療行為,所以醫囑並未將其列入,且若醫生認為有必要服用維他命,則原告應使用全民健保給付,而非自行購買成藥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另醫囑內容僅為「建議」事項,明顯非必要費用。
3、一般受傷住院之病房費用,健保均有給付,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捨棄健保病房而選擇自費病房之必要性,是104 年1 月30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自費1 萬元及104 年2 月5 日基隆長庚醫院自費9,000 元屬奢侈費用,超出健保病房必要費用之金額,應予扣除。
4、雖然原告民事準備狀之附件4-5 的醫囑有註明專人看護需要,但僅限於住院期間,原告逾越醫囑之看護請求,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5、原告請求金絲萬應膏2 萬1,900 元之兩年貼布支出,未見提示醫囑證明,於法無據。
6、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電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確認105 年6 月2 日僅有醫療費用300 元,無450 元支付,原告應有重複報支450 元之情事。
㈡、醫療診斷書費用負擔部分:原告至少申請了13份診斷證明書,其中涉及「右側髖部挫傷」損害之門診、皮膚科門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門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計入。況原告自承二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遺失,亦不應將費用列入賠償金額。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公信力之請假資料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浮報工作損失。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書狀表示之請假時數有1 日8 小時者,有1 日不足8小時者,表示原告在未請足1 日工時之情形,仍有需要前往公司上班,惟原告所列計之計程車資,僅有從家中往返診所需要搭乘計程車,甚至離家僅有190 公尺之富康復健科診所亦請求之,卻未見原告申報上下班所必需之交通費用,顯與常理有違。如果原告上下班均能正常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顯然車禍所致傷害已然康復,原告往返復健科診所搭乘計程車,則無必要性。又經被告於審理中質疑原告應提出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作為勾稽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評估基礎,原告迄今未提出以實其說,而原告自承擔任經理工作多年,理應知悉洽公出差須持交通費單據作為核銷依據,顯有浮報交通費之嫌。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提出精神科就醫證明,擬證明相關精神痛苦,惟其病歷記載壓力源除車禍及訴訟之外,尚有「工作壓力大,想轉職,但公司不讓患者調單位;104 年患者住院期間,男友主動提分手,交往半年,美國人,與患者在同一公司美國分部。」等兩項因素。又訴訟為釐清雙方責任歸屬之必要程序,原告可委託其父母或律師代為出庭,原告應無法將精神痛苦,概括歸咎於被告。
2、原告經常委託其父母或律師代為出庭,而被告無論有無委託律師,均親自出庭表示誠意,況被告遭原告請求數百萬元損害賠償,加上原告之父親另行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被告所耗心力應較原告為大。
3、被告因中年無業,始向銀行借貸作股市投資,身上資產與負債相抵所剩無幾,而原告自承年所得90萬5,716 元,相較於被告年所得38萬6,639 元為高,顯然原告之經濟狀況為優。
4、原告請求將新手練及吊飾支出金額1 萬5,840 元酌定為慰撫金一部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實性,縱形式為真,惟相片顯示原告所配戴之手鍊於車禍住院期間並無損壞,足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㈠、查被告蔡俊池於104 年1 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市○○道○ 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 段265 巷口交岔處,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行向之際,未禮讓同向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顏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失控滑行至對向之行人專屬人行道上,撞擊沿台北市○○區市○○道○ 段由東往西方行走於該人行道上之行人即原告陳意璇,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傷害,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7 至288 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3 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有看到事故發生之經過,則事發當時即有預見訴外人顏榮廷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撞擊原告之可能,竟未採取閃避措施,致遭受顏榮廷之機車撞擊而受傷,原告就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送鑑定,認本件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顏榮廷及行人即原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5 至29
8 頁)在卷可考;而原告縱目睹事故發生經過,然原告為行走在人行道上之行人,對於訴外人顏榮廷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將失控滑行至何處,顯無從預見,何能苛責原告應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遭失控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之駕駛過失,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洵無疑義。
二、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左頷骨及顴骨弓骨折、右手手指、雙腳膝蓋及小腿之挫傷等傷害,至醫院就診治療後又發現有右側髖部受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且於治療過程中,產生皮膚過敏併發症而引發痘瘡狀痤瘡,並出現憂鬱、焦慮等症狀。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右側髖部受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及皮膚痘瘡狀痤瘡、憂鬱、焦慮症狀等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㈡、就被告不否認之原告所受傷害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104 年1 月25日發生當日,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入院,嗣於104 年1 月30日出院,經診斷原告受有「左頷骨及顴骨弓骨折、左側臉頰、右第三及五手指擦傷、兩側膝蓋及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院
104 年1 月27日驗傷診斷書、104 年1 月30日由整型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0 、317 頁)附卷可稽,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等傷害亦無爭執,此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洵無疑義。
㈢、就原告主張所受之其他傷害部分:
1、查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後,陸續至憫泰中醫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彥安診所、東湖皮膚科診所、富康復健科診所、夏一新身心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遠東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診治,經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如下:
⑴、憫泰中醫診所於104 年10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4 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共16次應診,病名為「右髖及顏面挫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4 頁);及於106 年3 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係更正105 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起至106 年3月24日止共20次應診,病名為「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臉頰骨折、右側膝蓋挫傷」,醫師囑言為「傷處尚未痊癒;建議持續治療;預估療程需8 個月至12個月;傷處建議藥敷減緩不適;避免劇烈運動及久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6 、
432 頁);
⑵、基隆長庚醫院於104 年11月23日由整型外科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左側顴骨骨折於104 年2 月2 日住院,於10
4 年2 月3 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2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病患曾於104 年2 月2日. . . 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8 頁);及於106 年3 月27日由整型外科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側顴骨骨折於104 年2 月2 日住院,於104 年2月3 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術後建議復健約半院,左臉感覺神經麻木感,建議口服維他命B 群服用約2 年。105 年3月10日門診手術移除骨板. . .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388 頁);
⑶、彥安診所於104 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痘瘡狀痤瘡,於104 年2 月10日、2 月25日. . .10 月28日至本所就診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2 頁);
⑷、東湖皮膚科診所於106 年7 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因痤瘡、蕁麻疹、汗泡疹、癬、濕疹在本院接受口服及外用物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74 頁);
⑸、富康復健科診所於104 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04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共17次應診,病名為「左側顏面骨骨折術後,右側髖部及雙膝扭傷,筋膜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8 頁);及於106 年3 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應診,病名為「左側顏面骨折術後,右側髖部其他扭傷之初期照護,髖部骨關節炎,膝部骨關節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9 頁);
⑹、夏一新身心科診所於106 年4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應診,病名為「重度憂鬱症,單次發作,焦慮合併失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1 頁);
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於105 年8 月4 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105 年6 月2 日、10
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4 日應診,期間接受復健治療,病名為「坐骨神經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0 頁);及於106 年3 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膝部、臀部挫傷、右側骨股大轉子挫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1 頁);及該院106 年7 月12日核磁共振檢驗檢查報告,記載「findings :1.Right femoral head shows focalbone cortical defact at the lateral and posterior aspect of the epiphysis . 」(右側股骨頭有局部缺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00 頁);
⑻、遠東聯合診所於106 年5 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右髖右膝挫傷」,醫囑「於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2月12日各行PRP 注射術2 劑,約半年後需再施打一個療程,宜復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1 頁);
⑼、林口長庚醫院於106 年8 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6 年7 月25日、106 年8 月3 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病名為「右髖關節緣外傷性(外力造成)軟骨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及關節面軟骨受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頁)。
2、就右側髖部受傷、雙膝扭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部分:
⑴、如前述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事故發生當日入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住院,當時診斷之病名為「左頷骨及顴骨弓骨折、左側臉頰、右第三及五手指擦傷、兩側膝蓋及小腿多處擦挫傷」,顯示原告之傷勢包括臉部、手部及下半身位置;而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出院後,旋於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憫泰中醫診所、於104 年5 月13日起至富康復健科診所診治,經診斷除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之傷害外,尚有「右髖」受傷及雙膝扭傷、筋膜炎等傷害;嗣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起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於105 年11月21日起至遠東聯合診所、於106 年7 月25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亦經診斷有「坐骨神經痛」、「右側膝部、臀部挫傷、右側骨股大轉子挫傷」、「右髖右膝挫傷」、「右髖關節緣外傷性(外力造成)軟骨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及關節面軟骨受損」等傷害,且係外力所造成;依本件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密接性,且傷勢同樣位於下半身,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出院後至前述醫療院所就診期間曾受其他外力傷害,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髖部受傷、雙膝扭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以原告住院及接受手術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基隆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右側髖部挫傷」等症狀,而質疑此部分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前揭兩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為整型外科所開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7 、148 頁),顯著重於原告臉部外傷之診斷及治療,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於該兩院所曾接受全身之X光或電腦斷層等檢查,被告逕以該兩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未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尚無可採。
3、就皮膚痘瘡狀痤瘡及憂鬱、焦慮等部分:查原告所舉之彥安診所、東湖皮膚科診所及夏一新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出現有痘瘡狀痤瘡及憂鬱、焦慮等症狀,惟原告出現皮膚及精神疾症之可能原因眾多,且原告自承擔任外商公司之經理職務,本身應即承受相當之壓力,無從遽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過程導致皮膚及精神疾症,此部分因果關係尚乏證明,不足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4、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包括臉部左頷骨及顴骨弓骨折、右手手指、雙腳膝蓋及小腿之挫傷,及右側髖部受傷、雙膝扭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而不包括原告主張之皮膚及精神疾症。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7萬2,327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診治、檢查、住院、藥品及
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共計17萬2,327 元(請求明細如本院訴字卷㈠第323 至324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之原證十)等語,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十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5 至38
6 頁)為證。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臉部左頷骨及顴骨弓骨
折、右手手指、雙腳膝蓋及小腿之挫傷,及右側髖部受傷、雙膝扭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而不包括其他皮膚及精神疾症,業經前揭認定在案,是原告就醫診治此部分傷害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憫泰中醫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富康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遠東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之就醫費用,應予准許,至彥安診所、東湖皮膚科診所、夏一新身心科診所、顏安皮膚(皮膚療程)、I Women (皮膚療程)、資華美容用品店(皮膚療程)、岱爾夢都(皮膚療程)之就醫費用,則應扣除。又按「原告為證明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向上開得予准許請求就醫費用之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申請費用;惟原告就其中其向基隆長庚醫院申請之四份診斷證明書,自承有二份係重複申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58 頁背面),則就該重複之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應予扣除。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17萬2,327 元(明細如本院訴字卷㈠第323至324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之原證十),經扣除不得准許請求之醫療院所就醫費用及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後,共計得請求10萬8,062 元(計算式:17萬2,327 元-彥安診所費用共2,000 元、東湖皮膚科診所共2,500 元、夏一新身心科診所共2,600 元、顏安皮膚(皮膚療程)共1 萬2,965 元、I Women (皮膚療程)共6,500 元、資華美容用品店(皮膚療程)共6,000 元、岱爾夢都(皮膚療程)共3 萬1,500元-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200 元=17萬2,327 元-6 萬4,065 元-200 元=10萬8,062 元)。
⑶、至被告另質稱:原告請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105 年6 月2 日二筆醫療費用,乃重複報支;原告請求之富康復健科診所費用,平均每11天就診1 次,乃過度醫療;原告請求之104 年1 月30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自費1 萬元及104 年2 月5 日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自費9,000 元,超出健保病房之費用,乃奢侈費用云云。惟查:①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就醫日期105 年6 月2 日之醫療費用單據二筆各300 元、450 元,其上所載之項目、收據編號、繳費日期,均不相同(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8 、349頁),難認有重複請求之情事;②原告所提出之富康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建議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且其中富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明載「建議持續『每日』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9 、321 、388 頁),是原告如被告所述平均每11天至富康復健科診所就診1 次,並未超出上開醫囑範圍,難認有何過度醫療之情事;③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就病房費支出健保病房差額費用各1 萬元、9,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0 、328 頁),徵諸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該兩院所治療之傷害主要為臉部骨折及外傷,並接受手術,傷勢非屬輕微,原告於短暫住院期間為求較佳靜養環境而升等病房,所自費支出之費用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應認屬醫療必要費用之範圍;被告所質上開各節,均無可採。
2、就原告請求保健品及營養品費用4 萬1,64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復原狀況不理想,經醫生建議需
口服維他命B 群達2 年,幫助傷口修復,原告至藥局購入維他命B 群,一罐180 顆1,600 元,每日服用三顆,服用2 年,共計2 萬0,045 元,且因傷口疼痛,經醫師囑言建議傷處藥敷減緩不適,需另外購入藥布,藥布一片10元,每日需使用3 片,持續使用2 年,共計2 萬1,900 元,故請求保健品及營養品費用合計4 萬1,945 元等語,提出發票、藥品及外包裝相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3 至395 、397 頁)為證。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斷證明書、憫泰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因左側顴骨骨折於104 年2 月2 日住院,於104 年2 月3 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術後建議復健約半院,左臉感覺神經麻木感,『建議口服維他命B 群服用約2 年』。105 年3 月10日門診手術移除骨板. . . 」、「傷處尚未痊癒;建議持續治療;『預估療程需8 個月至12個月』;『傷處建議藥敷減緩不適』;避免劇烈運動及久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8 、432 頁),則依上開醫囑,原告得請求購買口服維他命B 群2 年、敷藥貼布12個月之費用,逾此則屬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藥品及外包裝相片所示,口服維他命B 群一罐180 顆1,600 元,每日服用三顆,服用2 年約需12.17 罐(計算式:3 顆/ 天×365 天×2 =2190顆;2190顆÷180 顆/ 罐=12.17 罐〈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共計1 萬9,472 元(1,600 元/ 罐×12.17 罐=1 萬9,472 元);又敷藥貼布一片10元,每日使用三片,使用12個月共需1080片(計算式:3 片/ 天×30天×12=1080片),共計1 萬0,800 元(10元/ 片×1080片=1 萬0,800 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 萬0,
272 元(計算式:1 萬9,472 元+1 萬0,800 元=3 萬0,27
2 元)。
3、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 萬3,2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且臉部手術完後須專人看護,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請求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
5 萬3,290 元(請求明細如本院訴字卷㈠第270 至274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之附表一)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被告爭執在案,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 萬0,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4 年1 月25日至104 年1
月30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在家休養2 日後,於104 年2 月2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5 日出院,嗣在家休養至104 年
2 月20日;復於105 年3 月10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第二次開刀手術,出院後在家休養至105 年3 月14日;住院期間計11日,在家休養期間計21日,均由家人看護,依台北地區一日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200 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萬0,400 元等語。
⑵、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急診入院觀察,1 月3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因左側顴骨骨折於10
4 年2 月2 日住院,於104 年2 月3 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 . . 105 年3 月10日門診手術移除骨板. . .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7 、388 頁),堪認原告於11日住院期間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則屬無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受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審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常情為2,200 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萬4,200 元(計算式:2,200 元/ 天×11天=2 萬4,200 元)。
5、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1萬3,54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惠普公司擔任經理乙職,104 年度之年薪資為
90萬5,716.89元,月薪為7 萬5,476 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須至醫院治療及在家休養,且因車禍後持續接受骨科、復健科等復健治療,請假共45.13 天(請求之請假時數明細如本院訴字卷㈠第275 至276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之附表二),而請求工作損失共計11萬3,547 元等語,提出惠普公司之員工介紹(顯示工作職務為經理)及薪資證明(顯示
104 年度之所得為90萬5,716.89元)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9 至390 、392 頁)為證。
⑵、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惠普公司資料,固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惟依卷附原告103 至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原告各該年度均在惠普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且104 、105 年度在該公司之所得均達90萬元以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
0 至485 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惠普公司資料確屬真正。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治療及休養,共向公司請假45.13 天部分,未能提出其向公司請假及實際遭扣薪之證明,尚非無疑;然被告自陳願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工作薪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3 頁),則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前述11日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而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顯示其104 年度之年薪資為90萬5,716.89元,即月薪為7 萬5,476 元、日薪為3,431 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 萬7,741 元(計算式:90萬5,716.89元÷12=7萬5,476 元;7 萬5,476 元÷22〈工作日〉=3,431 元;3,
431 元×11天=3 萬7,741 元)。
6、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左頷骨及顴骨弓骨折、右手手
指、雙腳膝蓋及小腿之挫傷,及右側髖部受傷、雙膝扭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包含臉部骨折,歷經二次手術,復位鋼板留存體內達一年期間,並須持續接受復健,對於正值荳蔻年華之原告而言,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煎熬;又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原告於104、105 年度之所得金額分別為92萬0,620 元、100 萬3,967元,財產金額為244 萬1,500 元,而被告於104 、105 年度之所得金額分別為40萬1,259 元、92萬8,793 元,財產金額為2,305 萬3,890 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2 至485 、491至498 頁),均有相當之資力,而被告雖辯稱其因中年無業,故向銀行借貸作股市投資,身上資產與負債相抵所剩無幾云云,並提出其於104 年7 月30日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之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77 至478 頁)為證,然查上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其財產金額2,305 萬3,89
0 元中,僅房屋、土地及田賦部分之財產金額即高達1,611萬1,400 元,其餘則為股票投資金額,則縱扣除其貸款金額,亦有千餘萬元之資產,難認被告有經濟困難之情事;至原告另請求斟酌其於系爭事故時手上所配戴之其珍視之手鍊及吊飾亦受損壞、斷裂,購買新手鍊及吊飾支出金額共1 萬5,
840 元部分,惟此節經被告爭執在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手上配戴有所稱之手鍊及吊飾,尚無從併為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因素。本件經綜合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兩造之資力,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兩造猶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相關費用10萬8,062 元、保健品及營養品費用3 萬0,272 元、看護費用2 萬4,200 元、工作損失3 萬7,741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50萬0,275 元(計算式:10萬8,062 元+3 萬0,272 元+2 萬4,200 元+3 萬7,741 元+30萬元=50萬0,
275 元)。
四、揆諸前述各節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50萬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 告│被 告 ││ │應供擔保金額│應供反擔保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0,│新台幣17萬元│新台幣50萬0,275 ││275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 │元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 告 │ 4/5 │├─────────────┼───────────────┤│ 被 告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