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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周盟雄

洪惠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盟雄、洪惠雯間就附表一所示225地號土地及792、1170、1171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盟雄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惠雯。

被告周盟雄、洪惠雯間就附表一所示225地號土地及792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盟雄應將第三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訴請求:一、被告周盟雄、洪惠雯間就附表一所示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792、11

70、11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周盟雄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惠雯。三、被告周盟雄、洪惠雯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周盟雄應將第三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5年12月23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周盟雄、洪惠雯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周盟雄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惠雯。三、被告周盟雄、洪惠雯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792建號建物,於104年11月9日所為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周盟雄應將第三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惠雯與訴外人周福全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2年3月14日離婚,訴外人周福全則為訴外人錢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錢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惠雯離婚後仍受僱於訴外人錢錢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二、訴外人錢錢公司於103年1月20日、103年8月19日、103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周福全、被告洪惠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惟訴外人錢錢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積欠原告借款3,499,867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原告於105年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錢錢公司、周福全、被告洪惠雯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該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受理後,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5年4月8日確定在案。

三、詎被告洪惠雯因擔任訴外人錢錢公司之會計工作,早已知悉公司財務困難,為躲避系爭借款債務,明知其並未積欠被告周盟雄任何債務,竟於104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792建號建物,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周盟雄,並登記完畢。嗣後更以其等形式上於104年12月1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盟雄,並於104年12月15日登記完畢。

四、惟被告洪惠雯前於103年11月12日曾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9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79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銀行,於103年11月13日登記完畢。倘訴外人遠東銀行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繼續對被告洪惠雯提供借款,將有害於被告周盟雄之權益,則被告二人間倘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其等應會至訴外人遠東銀行辦理債務移轉,並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讓與,然其等均未為之,顯有違常情,益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洪惠雯為規避原告追索,所為之無償行為。

五、又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係於105年5月27日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另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B抵押權所為設定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被告周盟雄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匯款申請書及轉帳

明細,顯示被告周盟雄所匯款項1350萬元,僅其中150萬元收款人為被告洪惠雯,已難證明被告洪惠雯有向被告周盟雄借款1350萬元。

㈡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告周盟雄至104年11月9日

止,已匯款1350萬元,惟被告二人於104年11月9日所設定之系爭B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僅700萬元,顯不相當。且被告周盟雄所提出之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亦係被告洪惠雯於本案起訴後之105年9月22日補簽,足見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又被告二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250萬元,倘如

被告所辯係以該價金抵銷1350萬元債務,且被告周盟雄尚須清償系爭A抵押權之債務,然系爭A抵押權之債務本金既已高達8,631,637元,顯不合理。再參以附表三所示支票,票號與發票日期排列相反,顯係臨訟製作,足見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周盟雄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惠雯。

㈢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792建號建物所為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周盟雄應將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惠雯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被告周盟雄事先並不知情。且被告洪惠雯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先後持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支票,向被告周盟雄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被告周盟雄並依被告洪惠雯之指示,先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借款匯入訴外人周福全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附表二編號9所示借款匯入被告洪惠雯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且被告洪惠雯亦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本票予被告周盟雄收執,足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35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為擔保上開1350萬元借款之清償,被告洪惠雯始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周盟雄,然因系爭土地及系爭792建號建物於清償系爭A抵押權之債務後,餘款不足清償1350萬元,被告二人為節省設定登記規費,始將債權總額設定為700萬元,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二人間無上開1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嗣被告周盟雄向被告洪惠雯多次催討,因被告洪惠雯無力清償,遂於104年12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洪惠雯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周盟雄,再由被告周盟雄出售,扣除償還系爭A抵押權之債務後,以其差額清償上開1350萬元之部分款項,並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具有對價關係,原告主張係屬無償行為,顯非可採。

四、況且,被告洪惠雯亦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再次確認其積欠被告周盟雄之債務總額為1350萬元,足證被告二人間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另被告周盟雄因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原告假處分而無法出售,為確保債權,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洪惠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洪惠雯因認借款已部分清償而聲明異議,嗣被告周盟雄因無力支付裁判費,而遭駁回訴訟,然被告周盟雄對被告洪惠雯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實在,並非虛偽,被告周盟雄亦非無償取得系爭B抵押權、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二人自無任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洪惠雯與訴外人周福全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2年3月14

日離婚,訴外人周福全則為訴外人錢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㈢訴外人錢錢公司於103年1月20日、103年8月19日、103年12

月29日邀同訴外人周福全、被告洪惠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惟訴外人錢錢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嗣原告於105年1月4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錢錢公司、周福全、被告洪惠雯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該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受理後,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5年4月8日確定在案。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洪惠雯所有。

㈤被告洪惠雯於103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900萬元

,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792建號建物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銀行,於103年11月13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洪惠雯按期繳款,至104年11月9日尚積欠本金8,790,030元,惟其自105年7月15日起即未繳款,積欠本金8,631,637元。

㈥被告洪惠雯於104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792建號建物,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周盟雄,並登記完畢。

㈦被告洪惠雯以於104年12月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盟雄,並於104年12月15日登記完畢。

㈧原告係於105年5月27日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始知悉上開㈥、㈦所載事宜。

㈨被告周盟雄曾於105年9月間以被告洪惠雯積欠其債務1350萬

元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洪惠雯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4311號受理後,於105年9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洪惠雯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補字第3454號裁定命被告周盟雄繳納裁判費,惟因被告周盟雄逾期未繳,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47號裁定駁回被告周盟雄之訴。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

間所為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二人以前詞辯稱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被告

洪惠雯向被告周盟雄所借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借款1350萬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自應就其等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被告二人固舉證人周福全,及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7、9所

示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支票、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等件為證。然查:

⑴被告洪惠雯與證人周福全原為夫妻關係,其等雖於102年3月

14日離婚,然被告洪惠雯仍繼續擔任證人周福全所經營之錢錢公司之會計工作,掌管訴外人錢錢公司之財務,並管理證人周福全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且提供其所有之系爭B帳戶,供訴外人錢錢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而被告洪惠雯開口向被告周盟雄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1350萬元,係經證人周福全同意,俾以借得款項供訴外人錢錢公司週轉使用,證人周福全並授權被告洪惠雯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支票予被告周盟雄,以供清償等情,業經證人周福全於106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3頁)。佐以被告周盟雄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1350萬元,除其中於104年11月9日所匯150萬元,係匯入系爭B帳戶外,其餘均匯入系爭A帳戶,且被告周盟雄所取得供清償之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面額1350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分別為證人周福全及訴外人錢錢公司,均無被告洪惠雯所簽發之支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36頁至第240頁),可知其等所約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借款之清償人為訴外人周福全及錢錢公司。參以被告周盟雄於106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是洪惠雯開口跟我說錢錢公司要用錢,我就認知錢錢公司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及被告洪惠雯於106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向周盟雄借款時也有告知他是錢錢公司需要用錢,也會跟周盟雄說好指定的匯款帳戶,且借款也經周福全同意,…。借款當時也有跟周盟雄說好要何時還錢,只要票到期或公司有錢進來就會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知被告洪惠雯出面向被告周盟雄借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時,已有告知被告周盟雄係訴外人錢錢公司亟需資金所為借款,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發票人周福全、錢錢公司會按發票日償還。是綜上開各情,足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350萬元款項,雖係被告洪惠雯出面向被告周盟雄借款,然其係因受僱於訴外人錢錢公司,證人周福全因訴外人錢錢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而授權被告洪惠雯所為,並授權其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支票,以供清償,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洪惠雯與被告周盟雄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3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契約應存在於證人周福全、訴外人錢錢公司與被告周盟雄之間,被告洪惠雯自非上開借款契約之當事人。

⑵又被告洪惠雯固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簽發如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本票面額共計700萬元,並交付被告周盟雄,此有被告提出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觀諸附表四編號1、2、4所示發票日及面額,均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日及匯款金額不符;至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發票日及面額,雖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日及匯款金額相符,然承前述,此部分係證人周福全授權被告洪惠雯所為之借款,且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本票總額700萬元,亦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總額1350萬元不符,是尚難以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推論被告洪惠雯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350萬元之借款人。

⑶另被告洪惠雯雖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1

紙,交付被告周盟雄,載明被告洪惠雯確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向被告周盟雄借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共計135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洪惠雯簽立該協議書時,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該協議書顯係臨訟製作,其內容真實性,自屬可疑。再者,此借款金額1350萬元,亦核與被告洪惠雯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本票總額700萬元及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700萬元不符,是自難以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推論被告洪惠雯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借款1350萬元之借款人。

⑷故由被告二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1350萬元,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洪惠雯於104年11月9日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周盟雄,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等係有償設定系爭B抵押權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系爭土地及建

物於104年12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而被告洪惠雯於104年11月9日積欠系爭A抵押權之債權人遠東銀行借款本金8,790,030元,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1月9日設定系爭B抵押權前,在扣除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後,約有殘值3,709,970元可作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惟於設定系爭B抵押權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無任何殘值可供擔保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被告洪惠雯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錢錢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洪惠雯除薪資所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洪惠雯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佐以被告洪惠雯於106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錢錢公司係自104年10、11月間財務開始週轉不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訴外人錢錢公司已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再提供被告洪惠雯薪資所得,則被告洪惠雯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周盟雄,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792建號建物所為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盟雄應將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洪惠雯係因積欠被告周盟雄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借款1350萬元,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盟雄,以抵償上開部分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前揭證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

⒉然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尚難以被告二人間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據此辦理登記,即認其等間於104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以前詞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係屬無償行為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洪惠雯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其除系

爭借款債務外,於104年11月9日尚積欠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本金8,790,030元,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洪惠雯上開無償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已損及原告之權利,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周盟雄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惠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周盟雄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惠雯。㈢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792建號建物所為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盟雄應將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不動產與抵押權附表┌─┬─────────┬───┬───┬─────┬────┬────┐│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地│新北市○○區○○段│000 │○ │10,905.97 │周盟雄 │100000分││ │ │ │ │ │ │之263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 │ ││ │ │ │ │材 │ │ │ ││ ├────┼────┼───┼───┼─────┼────┼────┤│ │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住家用│111.19 │周盟雄 │全部 ││ │○區○○│○區○○│○○區│、鋼骨│ │ │ ││ │段000建 │路00號0 │○○段│鋼筋混│ │ │ ││ │號 │樓 │000地 │凝土造│ │ │ ││ │ │ │號 │ │ │ │ ││ ├────┼────┼───┼───┼─────┼────┼────┤│ │新北市○│新北市○│同上 │共有部│8,595.74 │周盟雄 │100000分││ │○區○○│○區○○│ │分、鋼│ │ │之263 ││ │段0000建│路00號0 │ │骨鋼筋│ │ │ ││ │號 │樓等 │ │混凝土│ │ │ ││ │ │ │ │造 │ │ │ ││ ├────┼────┼───┼───┼─────┼────┼────┤│ │新北市○│新北市○│同上 │防空避│10,215.73 │周盟雄 │416分之1││ │○區○○│○區○○│ │難室兼│ │ │ ││物│段0000建│路○○號│ │停車空│ │ │ ││ │號 │0樓等 │ │間、鋼│ │ │ ││ │ │ │ │骨鋼筋│ │ │ ││ │ │ │ │混凝土│ │ │ ││ │ │ │ │造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字第000000號 ││三、登記日期:104年11月9日 ││四、權利人:周盟雄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 墊款、票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1月5日 ││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無 ││十二、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20元整計算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依照債務人、抵押品提供人對權利人所訂定之擔保借││ 款契約書之規定事項辦理。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設定權利範圍:000地號100000分之263、000建號全部 ││十六、共同擔保地號:○○段000地號 ││十七、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附表二:被告周盟雄匯款情形┌──┬─────┬─────┬────┬─────────┐│編號│ 日期 │ 金額 │收款戶名│收款銀行帳號 ││ │ (民國) │(新臺幣)│ │ │├──┼─────┼─────┼────┼─────────┤│1 │104.6.8 │250萬元 │周福全 │系爭A帳戶 │├──┼─────┼─────┼────┼─────────┤│2 │104.6.30 │150萬元 │周福全 │系爭A帳戶 │├──┼─────┼─────┼────┼─────────┤│3 │104.7.15 │300萬元 │周福全 │系爭A帳戶 │├──┼─────┼─────┼────┼─────────┤│4 │104.7.27 │100萬元 │周福全 │系爭A帳戶 │├──┼─────┼─────┼────┼─────────┤│5 │104.7.30 │100萬元 │周福全 │系爭A帳戶 │├──┼─────┼─────┼────┼─────────┤│6 │104.8.14 │50萬元 │周福全 │系爭A帳戶 │├──┼─────┼─────┼────┼─────────┤│7 │104.9.3 │100萬元 │周福全 │系爭A帳戶 │├──┼─────┼─────┼────┼─────────┤│8 │104.10.12 │150萬元 │周福全 │系爭A帳戶 │├──┼─────┼─────┼────┼─────────┤│9 │104.11.9 │150萬元 │洪惠雯 │系爭B帳戶 │├──┴─────┴─────┴────┴─────────┤│合計:1350萬元 │└─────────────────────────────┘附表三:支票附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期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1 │104.11.15 │10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無 │├──┼─────┼─────┼────┼─────┼─────┤│2 │104.11.27 │5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無 │├──┼─────┼─────┼────┼─────┼─────┤│3 │104.12.14 │5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無 │├──┼─────┼─────┼────┼─────┼─────┤│4 │104.12.15 │10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無 │├──┼─────┼─────┼────┼─────┼─────┤│5 │105.1.3 │10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105.1.4 │├──┼─────┼─────┼────┼─────┼─────┤│6 │105.1.15 │10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無 │├──┼─────┼─────┼────┼─────┼─────┤│7 │105.1.30 │5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無 │├──┼─────┼─────┼────┼─────┼─────┤│8 │105.2.2 │10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無 │├──┼─────┼─────┼────┼─────┼─────┤│9 │105.2.12 │15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105.2.15 │├──┼─────┼─────┼────┼─────┼─────┤│10 │105.2.12 │10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105.2.15 │├──┼─────┼─────┼────┼─────┼─────┤│11 │105.2.15 │10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無 │├──┼─────┼─────┼────┼─────┼─────┤│12 │105.3.9 │15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105.3.10 │├──┼─────┼─────┼────┼─────┼─────┤│13 │105.5.3 │50萬元 │錢錢公司│AC0000000 │無 │├──┼─────┼─────┼────┼─────┼─────┤│14 │105.5.3 │50萬元 │錢錢公司│AC0000000 │無 │├──┼─────┼─────┼────┼─────┼─────┤│15 │105.5.17 │100萬元 │周福全 │AI0000000 │無 │├──┴─────┴─────┴────┴─────┴─────┤│合計:1350萬元 │└───────────────────────────────┘附表四:本票附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1 │104.11.8 │200萬元 │洪惠雯 │CH0000000 │104.11.8 │周盟雄│├──┼─────┼─────┼────┼─────┼─────┼───┤│2 │104.11.9 │250萬元 │洪惠雯 │CH0000000 │104.11.9 │周盟雄│├──┼─────┼─────┼────┼─────┼─────┼───┤│3 │104.11.9 │150萬元 │洪惠雯 │CH0000000 │未記載 │周盟雄│├──┼─────┼─────┼────┼─────┼─────┼───┤│4 │104.11.17 │100萬元 │洪惠雯 │CH0000000 │未記載 │周盟雄│├──┼─────┴─────┴────┴─────┴─────┴───┤│合計│7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