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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侯秀娟

侯佳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被 告 湧蓮寺法定代理人 吳海芳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闕麗

闕家財闕明清闕賜國趙淑芬闕采恩闕淯宥趙喬緯趙隼蒼闕玉珠闕湘樺前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被 告 闕添文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闕春長胡學樹胡永春闕秋香胡寶鳳劉家鑫劉金龍劉滿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淑芬、闕采恩、闕淯宥、趙喬緯、趙隼蒼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遷離。

二、被告闕麗、闕添文、闕家財、闕明清、闕賜國、闕玉珠、闕湘樺應將第一項所示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闕家財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

( 面積為5 平方公尺)狗屋1 、編號I部分( 面積為0.1平方尺)狗屋2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闕麗、闕添文、闕家財、闕明清、闕賜國、闕玉珠、闕湘樺、闕春長、胡學樹、胡永春、闕秋香、胡寶鳳、劉家鑫、劉金龍、劉滿釗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工具間(面積平89方公尺)拆除,並移置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堆放木材(面積為9 平方公尺),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 各編號「本院判命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2 各編號「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2 各編號「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闕春長、胡學樹、胡永春、闕秋香、胡寶鳳、劉家鑫、劉金龍、劉滿釗(下合稱闕春長等8 人,單指1 人則逕稱其姓名)、闕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侯秀娟、侯佳男(下合稱原告,單指1 人則逕稱其姓名)原以湧蓮寺為被告,請求湧蓮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建物、同巷2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佛寺建物),及該寺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爐、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香爐(下合稱系爭爐座)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追加闕麗、闕添文、闕家財、闕明清、闕賜國、闕玉珠、闕湘樺(下合稱闕麗等7 人,單指1 人則逕稱其姓名)、趙淑芬、闕采恩、闕淯宥、趙喬緯、趙隼蒼(下合稱趙淑芬等5 人,單指

1 人則逕稱其姓名)、闕春長、胡學樹、胡永春、闕秋香、胡寶鳳、劉家鑫、劉金龍、劉滿釗(下合稱闕春長等8 人,單指1 人則逕稱其姓名;闕春長等8 人並與闕麗等7 人、趙淑芬等5 人合稱闕麗等20人),請求闕麗等7 人應將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

3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闕家財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狗屋(下稱系爭狗屋)拆除;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工具間(下稱爭工具間)、如編號11所示木材堆(下稱系爭木材堆)拆(移)除,闕麗、闕家財、闕明清、闕賜國、趙淑芬等5 人應自系爭3 號建物遷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均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因追加前之被告湧蓮寺、被追加為被告之闕麗等20人,就原告前開追加均無異議,並經期日到場者逕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1 款),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湧蓮寺、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範圍,系爭3 號建物及系爭工具間,分別有如附表1 編號3 、4 、10「占有人」欄所示被告占有使用中,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前述占有人自系爭3 號建物、工具間如附表1 編號3 、4 、10所示範圍遷出,附表1 各編號「所有權人」欄所示被告,應將各編號所示建物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致伊受有損害,為此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 月起,按系爭土地年息10% 計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原不需繳納地價稅,惟因湧蓮寺無權占用建屋使用,致伊每人、每年皆須繳納3,556 元地價稅。伊取得系爭土地已長達10年,每人各受有3 萬5,560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請求湧蓮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湧蓮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56 元。並為聲明:㈠湧蓮寺應將系爭佛寺建物系爭爐座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闕麗、闕家財、闕賜國、趙淑芬等5 人應自系爭3 號建物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範圍遷離,闕麗等7 人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闕家財應將系爭狗屋如附表1 編號8 、9 所示範圍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㈣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應自系爭工具間遷離,並將系爭工具間拆除、系爭木材堆移置,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應付原告如附表2 「各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湧蓮寺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鎮○○○段000 地號,訴外人鄭嵩松曾於民國44年10月16日出具「為寺廟土地建築無租金使用合約書」(下稱44年使用合約書)予另訴外人吳柳鴦(法號普緣),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100 坪供建成佛寺之用,另訴外人吳仙足乃據此於46年間建成寺廟並設立,其後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54年1 月23日核發寺廟登記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設立並完成寺廟興建迄今已逾50年,本諸民法物權編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91 號解釋之精神,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於執行程序標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伊之建物,應認原告默許伊所有之系爭佛寺建物坐落其上,亦應認原告已默許伊繼續使用,基於伊與原所有權人間物權化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非得認伊為無權占有。再伊係將近70年歷史之寺廟,信眾近千人,與廟宇間有地緣關係,系爭土地屬保護區,無法蓋大型建物,系爭佛寺建物等地上物存在,對原告利益並無影響,本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為辯。

闕麗等7 人、趙淑芬等5 人則以:系爭3 號建物當初是地主即訴外人鄭阿河提供土地、借錢給佃農蓋房子居住使用,原是伊等之先人闕義、闕河興與鄭阿河間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89年間註銷後地主並未請求遷讓,就一直繼續使用迄今,此為伊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胡永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系爭3 號建物是闕河興所建,伊從未住過,旁邊的系爭工具間是闕義所興建,與伊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闕添文、闕春長、胡學樹、闕秋香、胡寶鳳、劉家鑫、劉金龍、劉滿釗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係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 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侯秀娟、侯佳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佛寺建物及系爭爐座為湧蓮寺所有;系爭3 號建物為闕麗等7 人之被繼承人闕河興所建,現為闕麗等7 人公同共有,趙淑芬等5 人居住其內;系爭狗屋為闕家財所有,系爭工具間、木材堆係訴外人闕義所遺,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輾轉繼承自闕義,而為其等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覆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4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133 至148 頁)足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215 頁),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主張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對湧蓮寺請求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湧蓮寺拆遷

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湧蓮寺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2 、5 、6 、7 所示建物坐落其上,占有如附圖所示A、B、E、F、G等範圍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所述,則依湧蓮寺前揭抗辯意旨,此部分應審究者應為:湧蓮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合權源?其得否以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除?⑵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湧蓮寺辯稱建寺之初,曾經鄭嵩松同意,鄭嵩松並出具44

年使用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雖原告否認44年使用合約書之真正,並以:鄭嵩松於簽立44年使用合約書當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44年使用合約書之借用人吳柳鴦與湧蓮寺關係不明,謂湧蓮寺使用系爭土地未曾經原所有權人同意。然查:

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文書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 項、第353 條第2 項參照)。是湧蓮寺固僅提出44年使用合約書之影本,然該合約書係書立於60餘年前,長期保存原本書面本有困難,參諸該寺於54年元月間即已循法定程序辦理寺廟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80 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將近500 平方公尺,坐落山間之系爭佛寺建物極其醒目(見本院卷一第309 、310 號照片),衡諸經驗法則,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以此佛寺浩大之姿,實無可能於原告95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近50年間長期矗立該處而相安無事,是44年使用合約書記載鄭嵩松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建寺之用等情,與長期之客觀事實相符,應非子虛。

②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962 地號土地,35年至60年

間所有權人為鄭阿河,60年10月14日所有權始移轉為鄭嵩松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73 、195 、198 頁土地登記謄本),然如①所述,鄭嵩松44年出具同意書後迄60年間,期間長達26年間未見鄭阿河向湧蓮寺主張權利,是以此間事實,應可推論鄭崧松書立44年使用合約書時,曾經土地所有權人鄭阿河之同意或授權;縱或不然,鄭嵩松於60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湧蓮寺仍得對其主張44年使用合約書之債權契約效力,自斯時起仍屬有權占有。

③又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供、54年元月核發之「臺灣省臺北

縣寺廟登記表」記載,當時湧蓮寺住持即為吳柳鴦」,管理人則為現法定代理人吳海芳之母吳仙足(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寺廟登記表、第119 頁戶籍謄本),另94年8 月23日本院94年民執雙字第6382號事件(下稱6382號執行事件)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在場人亦表明:系爭1 號、2 號建物均為普緣法師所蓋之湧蓮禪寺,普緣法師已往生,其後係由其妹及其妹女兒管理,供人參拜等語(見6382號執行事件卷94年8月23日執行筆錄)。是44年使用合約書由吳柳鴦出面充任借用人,再由吳柳鴦募款集資建成湧蓮寺,本符貸與人鄭嵩松之本意,要無扞格之處,是原告謂:否認吳柳鴦與湧蓮寺有關或為同一主體云云,應非可採。

④綜上,湧蓮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確存有永久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

⑷次查,原告係於6382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標買購得系爭土

地,該執行事件於95年3 月16日製作之拍賣公告已載明其上坐落有湧蓮禪寺,占有使用權源未明,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應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其上坐落有湧蓮寺所有之建物。按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包括租賃、使用借貸等債權),對於非使其占有之人,民法原賦予「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效果(民法第9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據此法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湧蓮寺對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原應推定其所有之建物、地上物,係基於某種未經登記之債權關係,適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參以系爭1 號、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大、持續時間之久,就有意標買系爭土地、最終以2,671 萬9,999 元得標之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權利移轉證書),衡情於標買前當已為相當之查訪,實難諉為不知湧蓮寺占有系爭土地之適法性(與原所有權人間存有債權關係)。

⑸審酌系爭佛寺建物,均係湧蓮寺所有寺廟建物,存在已60餘

年,依湧蓮寺訴訟代理人所述,乃係當地佛教信仰中心,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現況多為雜木林,多為陡峭山坡,利用價值低,此有原告所提另案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另系爭土地面積為1 萬3,134 平方公尺,原告以前述2,671 萬9,999 元得標買受,平均每平方公尺僅為2,034 元,以湧蓮寺占用面積478.9 平方公尺換算,總值僅約94萬4,083 元。又原告雖表明意欲從事相關造林保育工作,然並未見其提出具體計畫,且系爭土地1 萬3,134 平方公尺,本件所設為646 平方公尺左右,僅佔總面積5%弱,其於95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有12年左右,其餘95%比例之土地並未見有任何相關籌劃或舉措,乃於臨訟之際表明意欲從事保育或農耕,應非實情。是權衡原告拆除系爭佛寺建物及祭拜必需之系爭爐座所造成湧蓮寺之損害,與不拆遷對原告所生之不利益,前者遠逾後者,應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湧蓮寺建物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違反諸多行政法規云云,均僅為其片面陳述,未見其提出相關專業報告或鑑定意見,亦未舉證湧蓮寺曾違反其所羅列之行政法規而遭裁罰之事實,自難遽信。

⑹綜上,原告明知湧蓮寺所有系爭佛寺建物、爐座,係基於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間債之關係而占有坐落之土地,斟酌該等建物、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原告可能之不利益後,應可認原告行使所有權,容與誠信原則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尚非正當,不應許之。又原告所以不得請求湧蓮寺拆屋還地,乃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而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非謂原告需繼受鄭嵩松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仍非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湧蓮寺為金錢給付?⑴原告請求湧蓮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次按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因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受限制者,僅在限縮所有人以過大侵害他人權益之方式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並非剝奪所有權人之包含使用、收益在內之其他權能(民法第765 條參照),占有人自無由終局保有占有他人土地之利益(民法第765 條參照)。是於上開情形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因之取得法律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仍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損害,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如前揭⒈所述,湧蓮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

1 編號1 、2 、5 、6 、7 所示範圍合計478.9 平方公尺,因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而否准之,然湧蓮寺就非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取得法律上應歸屬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利益,然無法律終局保有該利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

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不能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此價額之計算應與「租金」相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⒈⑸所述,另斟酌該位置臨近南港車站、百貨、南港區行政中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地圖),及湧蓮寺占有土地使用之情形,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並計算湧蓮寺應返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 計算,且未考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107 年1 月1 日起已調降為每平方公尺

990 元,是其請求尚屬過高,逾前開准許範圍請求,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給付地價稅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人、承墾土地之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法繳納地價稅乃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因之消滅者為原告之稅捐債務,湧蓮寺並未因原告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利益,顯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有間。至湧蓮寺「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部分,係經由「相當於租金」價額之返還調整已如前揭⑴所述,此屬另事,與原告另復主張之地價稅不當得利顯屬無涉。

原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洵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闕麗等20人請求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闕麗等20人

遷出系爭3 號建物、工具間,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⑴查系爭3 號建物為闕麗等7 人之被繼承人闕河興所建,現為

闕麗等7 人公同共有,趙淑芬等5 人居住其內;系爭狗屋為闕家財所有,系爭工具間、木材堆係訴外人闕義所遺,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輾轉繼承自闕義,而為其等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所述,是原告得否訴請闕麗等20人遷讓返還,其爭點仍為闕麗等20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⑵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因租佃關係而由地主提供與耕地相鄰之土地予佃農就近建屋,房屋基地之使用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終止租佃關係,依土地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

0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⑶查闕義所以得於系爭土地上興築工具間、堆放木材,闕河興

所以得建築系爭3 號建物,其後闕家財建造狗屋等,原係源於鄭阿河與闕義間之租佃關係,闕義、闕河興等向鄭阿河、鄭嵩松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地段548 等地號耕地,由鄭阿河提供系爭土地供佃農建屋居住,前開耕地租約已經闕河興於89年10月20日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在案,有闕河興與鄭嵩松於38年6 月20日所訂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逕為變更登記明細表、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0 頁),且為闕麗等7 人、趙淑芬等5 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闕春長等

8 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闕義、闕河興向鄭阿河、鄭嵩松借地建物之目的既源於雙方之耕地租約,則耕地租約既經終止,揆諸前揭說明,依土地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⑷基上所述,闕義、闕河興或其等繼承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既因使用借貸目的已達(耕地租約註銷)而當然終止,是則闕麗等20人原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貸與人,更無由據此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趙淑芬等5人應自系爭3號建物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範圍遷離,因繼承闕河興取得系爭

3 號建物所有權之闕麗等7 人應將該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闕家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其有處分權之繫系爭狗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應將繼承自闕義之系爭工具間、木材堆依序為拆除、移置,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⑸又地上所有權人(處分權人)於拆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地

上物前,應自該地上物遷出,要屬當然,實無就此前階行為於訴請拆除外另為請求必要,是原告另聲明請求①闕麗等7人應自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建物範圍、②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應自附表1 編號10工具間遷出,洵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闕麗等20人為金錢給付

?⑴原告請求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闕麗等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3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4平方公尺)、闕家財具處分權之系爭狗屋(面積合計5.1 平方公尺),及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工具間、木材堆(面積合計98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述㈠⒉⑴②同一理由,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並計算其等應返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2 編號2 、3 、4 所示。又如附表2 編號2 、4 所示不當得利債務,係被告因繼承之公同共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性質上尚非可分,是附表2 編號2 、4 各被告間,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

272 條第1 項)。⑵原告請求趙淑芬等5 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查原告係因系爭3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趙淑芬等5 人經闕麗等7 人同意,因而居住系爭3 號建物,因而受有使用系爭3 號建物之利益,非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趙淑芬等5 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趙淑芬等5 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範圍遷離;㈡闕麗等7 人應將前開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闕家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狗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具間拆除、系爭木材堆移置,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湧蓮寺、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除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部分外,原告及被告湧蓮寺、闕麗等

7 人、趙淑芬等5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詳如附表2 「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1

(單位:平方公尺)┌──┬──┬────┬────┬───────────┬──────┐│編號│附圖│ 地上物 │占用系爭│ 所有權人 │ 占有人 ││ │標示│ │土地面積│ │ │├──┼──┼────┼────┼───────────┼──────┤│ 1 │ A │系爭1號│ 130 │ 湧蓮寺 │ ││ │ │建物 │ │ │ │├──┼──┼────┼────┼───────────┼──────┤│ 2 │ B │系爭2 號│ 346 │ 湧蓮寺 │ ││ │ │建物 │ │ │ │├──┼──┼────┼────┼───────────┼──────┤│ 3 │ C │系爭3 號│ 60 │ 闕麗等7人 │闕麗、闕家財││ │ │建物 │ │ │、闕賜國、趙│├──┼──┼────┼────┼───────────┤淑芬等5 人 ││ 4 │ D │系爭3 號│ 4 │ 闕麗等7人 │ ││ │ │建物 │ │ │ │├──┼──┼────┼────┼───────────┼──────┤│ 5 │ E │金爐 │ 2 │ 湧蓮寺 │ │├──┼──┼────┼────┼───────────┼──────┤│ 6 │ F │香爐1 │ 約 0.6 │ 湧蓮寺 │ │├──┼──┼────┼────┼───────────┼──────┤│ 7 │ G │香爐2 │ 約 0.3 │ 湧蓮寺 │ │├──┼──┼────┼────┼───────────┼──────┤│ 8 │ H │狗屋1 │ 5 │ 闕家財 │ │├──┼──┼────┼────┼───────────┼──────┤│ 9 │ I │狗屋2 │ 約0.1 │ 闕家財 │ │├──┼──┼────┼────┼───────────┼──────┤│10 │ J │工具間 │ 89 │闕麗等7人、闕春長等8人│闕麗等7 人、││ │ │ │ │ │闕春長等8 人│├──┼──┼────┼────┼───────────┼──────┤│11 │ K │木材堆 │ 9 │闕麗等7 人、闕春長等8 │ ││ │ │ │ │人 │ │└──┴──┴────┴────┴───────────┴──────┘附表2:

┌──┬────┬───────┬──────┬─────────────┬────────┐│編號│被 告 │ 期 間 │各原告請求給│本院判命給付各原告金額 │ 假執行擔保金 ││ │ │ │付金額 │ │(單一原告應供擔││ │ │ │ │ │保金額) ││ │ │ │ ├─────────────┼────────┤│ │ │ │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免假執行擔保金 ││ │ │ │ │占用面積8 %= 年給付金額 │(為單一原告應供││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金額) ││ │ │ │ │ │ │├──┼────┼───────┼──────┼─────────────┼────────┤│1 │ 湧蓮寺 │100年8月1日至 │13萬4,092元 │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10萬 │ 3萬6,000元 ││ │ │ │ │7,274元 │ ││ │ │ │ │ │ ││ │ │105年7月31日 │ ├─────────────┼────────┤│ │ │ │ │(14000.8)478.9  8%│ 10萬7,274元 ││ │ │ │ │ 51/2 =107274 │ ││ │ ├───────┼──────┼─────────────┼────────┤│ │ │105年8月1日至 │每月2,234又 │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2萬8, │ ││ │ │106年12月31日 │7/8元 │606元 │ ││ │ │(1年又4月) │ ├─────────────┤ ││ │ │ │ │(14000.8)478.9  8%│ ││ │ │ │ │ (1+4/12)1/2 =28606 │ ││ │ ├───────┼──────┼─────────────┤ ││ │ │107年1月1日起 │每月2,234又 │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1,264 │ ││ │ │(公告地價調降│7/8元 │元 │ ││ │ │為990元/㎡)至│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 │(9900.8)478.9  8% │ ││ │ │ │ │ 1/121/2 =1264 │ │├──┼────┼───────┼──────┼─────────────┼────────┤│2 │闕麗等7 │100年8月1日至 │1 萬7,920 元│連帶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1 │ 5,000元 ││ │人 │105年7月31日 │ │萬4,336元 │ ││ │ │ │ │ │ ││ │ │ │ ├─────────────┼────────┤│ │ │ │ │(14000.8 )648%5 │ 1 萬4,336 元 ││ │ │ │ │ 1/2 =14336 │ ││ │ ├───────┼──────┼─────────────┼────────┤│ │ │105年8月1日至 │每月298 又 │連帶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 │ ││ │ │106年12月31日 │2/3元 │3,823元 │ ││ │ │ (1年又4月) │ │ │ ││ │ │ │ ├─────────────┤ ││ │ │ │ │(14000.8 )648%(│ ││ │ │ │ │ 1+4/12) 1/2 =3823 │ ││ │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起 │每月298 又 │連帶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 │ ││ │ │(公告地價調降│2/3元 │元 │ ││ │ │為990元/㎡)至│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 │(9900.8 )648% │ ││ │ │ │ │ 1/121/2 =169 │ │├──┼────┼───────┼──────┼─────────────┼────────┤│3 │闕家財 │100年8月1日至 │1,428元 │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1,142 │ 380 元 ││ │ │105年7月31日 │ │元 │ ││ │ │ │ │ │ ││ │ │ │ ├─────────────┼────────┤│ │ │ │ │(14000.8 )5.1 8% │ 1,142元 ││ │ │ │ │ 51/2 =1142 │ ││ │ ├───────┼──────┼─────────────┼────────┤│ │ │105年8月1日至 │每月23又4/5 │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305元 │ ││ │ │106年12月31日 │元 │ │ ││ │ │(1年又4月) │ ├─────────────┤ ││ │ │ │ │(14000.8 )5.1 8% │ ││ │ │ │ │ (1+4/12) 1/2 =305 │ ││ │ ├───────┼──────┼─────────────┤ ││ │ │107年1月1日起 │每月23又4/5 │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13元 │ ││ │ │(公告地價調降│元 │ │ ││ │ │為990元/㎡)至│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 │(990 0.8 )5.1 8% │ ││ │ │ │ │ 1/121/2 =13 │ │├──┼────┼───────┼──────┼─────────────┼────────┤│4 │闕麗等7 │100年8月1日至 │2 萬7,440元 │連帶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 │ 7,000 元 ││ │人、闕春│105年7月31日 │ │2萬1,952元 │ ││ │長等8人 │ │ │ │ ││ │ │ │ ├─────────────┼────────┤│ │ │ │ │(14000.8 )98 8% │2 萬1,952 元 ││ │ │ │ │ 51/2 =21952 │ ││ │ ├───────┼──────┼─────────────┼────────┤│ │ │105年8月1日至 │每月457 又 │連帶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 │ ││ │ │106年12月31日 │1/3 元 │5,854 元 │ ││ │ │(1年又4月) │ ├─────────────┤ ││ │ │ │ │(14000.8 )98 8% │ ││ │ │ │ │ (1+4/12) 1/2 =5854 │ ││ │ ├───────┼──────┼─────────────┤ ││ │ │107年1月1日起 │每月457 又 │連帶給付侯秀娟、侯佳男各 │ ││ │ │(公告地價調降│1/3 元 │259元 │ ││ │ │為990元/㎡)至│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 │(990 0.8 )98 8% │ ││ │ │ │ │ 1/121/2 =259 │ │└──┴────┴───────┴──────┴─────────────┴────────┘附表3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湧蓮寺 │25% │├────────┼──┤│闕麗等7人連帶 │10% ││負擔 │ │├────────┼──┤│闕麗等7人、闕 │15% ││春長等8人連帶 │ ││負擔 │ │├────────┼──┤│原告 │50%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