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范成洵被 告 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莊順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所指民國
105 年4 月10日普羅旺斯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選舉第八屆C 棟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等內容,屬社區管理、管理委員選舉之事項,原告就此自非對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當係因財產權涉訟無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先位聲明第3 項確認被告莊順天(即新任主任委員)與普羅旺斯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職務內容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性質上主要為共有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則為共有物管理人之推舉,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自應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何人擔任,對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屬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除已繳納之參仟元外,尚應補繳參萬零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