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范成洵被 告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莊順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普羅旺斯社區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案由一「討論莊順天住戶為社區事務花費17萬9 千元,訴請全體住戶幫忙分攤事宜」之決議無效。
普羅旺斯社區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關於案由五「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莊順天與普羅旺斯社區全體住戶間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莊順天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部分:1 、確認普羅旺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5 年4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及重新選舉第8 屆C棟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不存在或無效;2 、確認被告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㈡備位部分:1 、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及重新選舉第8 屆C 棟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應予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經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部分: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㈡先位部分:系爭臨時會議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部分:確認系爭臨時會議選舉第
8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㈢確認被告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核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有得撤銷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27日召開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而流會,遂又於同年4 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詎料系爭臨時會議竟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以案由一討論被告莊順天為社區事務興訟花費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請全體住戶幫忙分攤事宜,並經決議通過;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9 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者,於重新召集之會議中僅得就同一議案之決議,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亦無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之餘地,新修正之社區規約第8 條第1 項亦有相類似規定。再者,上開臨時動議之決議違法,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5 年5 月3 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糾正,然被告莊順天身為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至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重新召集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上開違法行為,或重新決議,容讓該臨時動議之決議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其甚至於105 年5 月12日公告105 年4 月10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則依新修正之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款第4 目第7 點規定,被告莊順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糾正臨時動議之決議違法,其主任委員應當然解任,故其與全體住戶間至少自105 年5月3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糾正函之日起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系爭臨時會議關於第8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當選名單中就C 棟正取委員之原告、許雪慧之參選資格,竟僅泛言「違反規約」而未具體指明該二人究竟違反何條社區規約,亦未於臨時會議上說明並給予該二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記載於會議紀錄內,即遽取消該二人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亦與社區規約所定只要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可參與選任管理委員之意旨相違。職是,系爭臨時會議就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而有瑕疵,故原告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及重新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或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部分: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㈡先位部分:系爭臨時會議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部分:確認系爭臨時會議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㈢確認被告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臨時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辦理,僅選舉委員及修改規約不可於臨時動議提出,其餘議案均可在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且105 年3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上所載開會議程中均列有臨時動議,依法列入議程並有決議成立之公告,故系爭臨時會決議並無違法;而被告莊順天於系爭臨時會議中經選舉為第8 屆管理委員,並於105 年4 月17日管理委員會中經推舉為主任委員,且已取得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核准,自無不法。原告及許雪慧違法擔任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經新北市工務局來函後,該二人仍違法繼續擔任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嗣被告莊順天向法院提起該二人與第6 屆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6號勝訴判決,社區住戶因此一嚴重違法事件,乃於系爭臨時會議修改社區規約,新訂第12條第1 款第4 目第7 點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自第8 屆起之管理委員資格適用之,並已向淡水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科核準報備,亦無不法,故原告與許雪慧擔任管理委員確為資格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茲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中案由五第8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當選名單中取消原告及許雪慧之參選資格,以及臨時動議案由一討論被告莊順天住戶為社區事務興訟花費17萬9000元而請全體住戶幫忙分攤事宜,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而為無效;另依社區規約,被告莊順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糾正臨時動議之決議違法,被告莊順天並未置理,其主任委員應當然解任,其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至少自105 年5 月3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糾正函之日起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均經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系爭臨時會議中所為決議之合法性,以及被告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委任關係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5 年3 月27日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而流會,同年4 月10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討論案由一事宜並經決議通過,違反規定而有瑕疵,先位請求撤銷臨時動議決議;備位請求確認臨時動議決議或為無效或不存在:
1、按101 年1 月1 日修訂通過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立或變更。(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本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1.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2 . 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同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 款第1 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1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規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系爭社區規約之訂立或變更,須由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 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 條第10款之定額者,猶得依規約第11條所定要件重新開議並為決議、送達及公告。查系爭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莊順天於
105 年3 月14日公告訂於同年3 月27日召開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⑴追認各項管理辦法、⑵修正全新完整完善社區規約、⑶社區1 樓穿堂設置風除室、⑷翔賀保全公司續約、第8 屆委員選舉」事宜,惟105 年3 月27日因會議出席人數僅有130 戶、占社區總戶數236 戶之比例尚不足3 分之2 ,就修訂社區規約之議案未達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0款所定出席標準,遂宣告流會;嗣被告莊順天再於105 年4 月
3 日公告訂於同年4 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討論上揭相同
5 項事宜,105 年4 月10日系爭臨時會出席戶數130 戶,逾總戶數236 戶之5 分之1 ,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百分之
57.02 ,逾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會中就案由二「修正全新完整完善社區規約」事宜,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77票可決通過採用當日提出之新版本規約(下稱系爭新規約),可決戶數遠超過出席戶數半數以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顯亦超過出席戶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會後被告莊順天於15日內之
105 年4 月19日將系爭臨時會議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 日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被告莊順天乃於10
5 年5 月12日依法送達並公告該會議決議等節,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25頁),並據其提出105 年3 月27日及同年4 月10日開會通知(105 年度士調字第291 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32、33頁)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暨附件1 會議出席名單、105 年4 月10日修正之社區規約、決議成立公告(士調字卷第8 至11、13至19、21頁)存卷可考。承上可知,105 年3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因出席戶數及其合計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0款定額而流會,然嗣於105 年4 月10日系爭臨時會議所為修改規約之決議,業已符合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要件,則經於會後15日內之105 年4 月19日將會議紀錄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7 日內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法系爭新規約即於105 年4 月27日視為成立。故系爭新規約自該日起發生效力,於此之前仍應適用系爭原規約,核先敘明。
2、承上,依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3 款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規約之訂立或變更等5 類事項之決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事項之決議,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足。查系爭臨時會議中就臨時動議案由一「莊順天為社區事務花費17萬
9 千元,訴請全體住戶幫忙分攤」事宜,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68票可決同意用管理費分攤被告莊順天於擔任第7 屆主任委員時為爭取全體住戶利益所自費興訟支付之17萬9000元乙情,有前開原告提出之系爭臨時會議紀錄(士調字卷第8 至12頁)在卷可稽。則如前所述,系爭臨時會係由130 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超過總戶數236 戶之半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百分之57.02 ,亦超過半數,核出席人數併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已達當時尚屬有效之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0款定額;且會中就臨時動議案由一事宜,係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68票可決通過,亦達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0款定額;又原告復自承會議當日其並未就臨時動議可決票數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部分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無提出證據可佐該可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過半數,難認可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有未達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0款定額之情形。故而,自堪認定系爭臨時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案由一所為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不法,尚無得予撤銷之瑕疵事由,原告聲明請求撤銷項決議,於法即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105 年3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進行決議,於重新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案由一之新議案,係違反同條例第32條所定重新召集會議僅得就同一議案再為決議之規定云云。惟
105 年3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0款定額(與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額相同)而流會後,依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1款規定固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相同),然嗣重新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就臨時動議案由一部分,係經以符合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0款所定決議之出席及可決定額,議決通過,已詳述於前,該決議本身已合於系爭原規約第3 條第10款決議方法之要件,是縱被告莊順天會後將系爭臨時會中關於臨時動議部分之決議,一併與其他決議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亦不致更易上開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4、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案件國家對於行為人之裁罰,乃係因行為人之行為,違反刑事法律所構建之國家整體法秩序,對之科以之處罰,以維持國家秩序,維護國民安全。而所謂罰金,乃因成立刑事犯罪,經法院以裁判課處應繳納予國庫之金錢,係對於不法行為加以懲戒之處罰,藉以收儆戒作用,進而維護國家、社會或個人法益。查被告莊順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臨時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一所指17萬9000元之花費,包含其所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行之刑事易科罰金在內(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臨時會議就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以管理費幫忙分攤被告莊順天因犯罪行為受國家刑事處罰之罪責,無異助使被告莊順天無需就其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淡化國家刑事處罰之效果,有害於國家、社會或一般大眾整體之利益,亦不合於一般道德觀念。故系爭臨時會議就臨時動議案由一所為決議,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該項決議為無效,自屬有據。
5、至於系爭臨時會議中臨時動議之案由二、三並無決議,亦非原告爭執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就案由五「第8 屆委員選舉」之決議,竟於當選名單中取消原告、許雪慧之參選資格,違反規定而有瑕疵,先位請求撤銷該決議;備位請求確認該項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就案由五「第8 屆委員選舉」之決議事項,於當選名單中取消原告、許雪慧之參選資格,與社區規約所定只要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可參與選任管理委員之意旨相違等語。查被告、許雪慧前因分別受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有違反系爭原規約第7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而當選無效之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確認原告、許雪慧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監察委員、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同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士調字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許雪慧固有符合系爭新規約第12條第1 款第4 目第7 點所定:「曾在本社區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違法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經新北市工務局來函糾正未依法執行,或經法院判定違法擔任者,終身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同屆之委員停權3 年。」之規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惟系爭新規約係於105 年4 月27日始成立生效,已如前述( 詳㈡1),故105 年4 月10日系爭臨時會議召開當時有效之社區規約仍為系爭原規約,會中應依系爭原規約相關規定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不得以系爭新規約所增列之消極要件相繩,自屬當然。查,觀諸被告所提系爭臨時會議紀錄暨附件3 第8 屆委員當選名單(士調字卷第9 、12頁),系爭臨時會議就案由五「第8 屆委員選舉」係依系爭新規約規定進行選舉,並以系爭新規約第12條第1 款第4 目第7 點之消極資格限制為由,逕予取消原告、許雪慧之候選資格,是該項決議顯有適用尚未成立生效之系爭新規約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不合法情形。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項選舉「第8 屆委員」之決議,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該項決議,既經准許,本院自無庸對備位聲請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年5 月3 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查被告莊順天係經系爭臨時會議就案由五「第8 屆委員選舉」決議,而當選為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復經該項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互推為第8 屆主任委員,有被告提出之第
8 屆委員會正式就任名單公告可稽(士調字卷第55頁)。惟系爭臨時會議就案由五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業已詳述於前。是該項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經撤銷,被告莊順天即不具有第8 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資格,與無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
5 年5 月3 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議就臨時動議案由一所為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固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惟其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系爭臨時會議就案由五,依尚未生效之系爭新規約進行第8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方法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系爭臨時會議就案由五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經撤銷,被告莊順天即不具有第8 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資格,而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於聲明第㈠項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不應准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無效,則屬有理;於聲明第㈡項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案由五「第8 屆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准許;於聲明第㈢項請求確認被告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提出其他主張,該主張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