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莊順天被 上訴人 范成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 條亦予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繳納裁判費,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亦未於狀內蓋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505 元),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補蓋上訴人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之印章,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