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原名:長安微電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元被 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穎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長安馬達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名稱原為「長安微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變更為現有名稱,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余星,嗣於105 年10月1 日變更為謙禧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人黃正穎,,業據被告提出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推選會議紀錄,並由黃正穎於105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5頁),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房屋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於100 年間其頂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有漏水現象,原告委託訴外人謝呈燦就修繕費用估價新臺幣(下同)123 萬2610元,被告亦同意修繕,原告遂委託訴外人謝呈燦於100 年12月間修繕完畢,並給付修繕費用126 萬6830元。系爭屋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被告對其負有修繕義務,原告於100 年11月間曾向被告提出修繕系爭屋頂之施工申請書及施工內容,經被告核准,而原告修繕系爭屋頂雖可使原告免於漏水之困擾,惟同時亦屬代被告執行其修繕之義務,可知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而修繕系爭屋頂,以免持續漏水致生損害,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系爭屋頂修繕後對被告而言有客觀上利益存在;又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明知原告進行修繕,在長達1 、2 個月之修繕期間均未加以阻止,益徵原告修繕系爭屋頂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則原告確已支出修繕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另修繕系爭屋頂本屬被告職責,而兩造就原告修繕系爭屋頂乙事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修繕系爭屋頂,被告受有不用支付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系爭屋頂漏水問題,乃原告與4 樓房屋前手於
100 年8 月間買賣房屋時發現之買賣標的瑕疵,原告對前手提起訴訟後,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0 樓房屋前手應賠償原告與本件起訴求償金額完全相同之金額,嗣該事件上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事件達成和解,是原告已就其買賣0 樓房屋之瑕疵即本件主張之屋頂滲漏問題,獲得賠償,自無損害可言;次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所稱系爭屋頂漏水乙情,根本係自身買賣標的之瑕疵,故原告係為自己之事務及利益而進行修繕,並無為被告之事務及利益管理之意思;再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施工申請書記載內容,原告係全為自己利益而修繕,且其提出施工申請書及施工內容,乃按大樓規定必須向被告報備,並非被告同意其無因管理;又原告請求之126 萬6830元修繕費用,據上開判決內鑑定報告所示,非僅止於系爭屋頂部分,絕大部分乃4 樓房屋屋內瑕疵之改善;況且,原告自承系爭屋頂歷經100 年12月間修繕後,仍持續不斷漏水,直至105年9 月30日調解期日前,方才由原告之子張致遠自行採買油料及雇工予以修繕完畢,是100 年12月間之修繕根本未達不再漏水之目的,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繼續漏水之狀態亦無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承上可知,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無因管理之結果,如不利於本人,管理人支出之費用自難謂為必要或有益費用,即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查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被告則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又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就其4 樓房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之漏水現象,委託訴外人謝呈燦就修繕漏水費用進行估價,復於於100 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屋頂地板工程之施工申請書,由訴外人謝呈燦於100 年11至12月間施作修繕漏水工程,嗣支付修繕費用126 萬6830元予訴外人謝呈燦等情,有原告提出施工報價單、支票、預支款單、施工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148 號卷第11至14、23至24頁),應可認定。
㈢、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100 年12月間施工完畢後,約3 個月後發現系爭屋頂又有漏水等語;復於106 年3 月22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第一次修繕是100 年12月,就是本件主張的這次修繕,發包出去修繕,雖然沒有修好,我後來先在樓上頂樓裝雨水,看天花板那裏漏水,就在那個洞打上藥劑就馬上停住沒有漏水,我打了
600 多個打洞,在距今大概1 年時間就沒有漏水了,我自己打洞修復漏水出的錢也沒有跟被告要,只要被告將第一次修繕的錢給我,其他的錢我可以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9頁)。承上可知,原告委請訴外人謝呈燦修繕系爭屋頂之漏水,然訴外人謝呈燦並未將之修繕完成,於短短3 個月即又發現漏水現象,嗣經原告張幸進於105 年間以藥劑修繕600多處後方修繕完成。是以,原告委請訴外人謝呈燦所為之修繕工程,既未能修復系爭屋頂之漏水情況,此一修繕工程,客觀上即難謂係有利於被告。是原告所為僱工修繕之行為,既未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支付予訴外人謝呈燦126 萬6830元之修繕費用,對被告而言,自非必要或有益費用,而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126 萬6830元。另按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2月間委請訴外人謝呈燦修繕系爭屋頂之漏水情事,惟未能修繕完成,則被告於斯時仍負有將屋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就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6830元,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