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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李義祥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蔡佩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沈泰宏律師被 告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龐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佩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6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

6 年2 月24日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復因本院履勘現場後,原告自被告四宜公司訴訟代理人龐淑雲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而於106 年6 月23日撤回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再於106 年

7 月10日減縮利息起算日,最終聲明為㈠先位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其中任1 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

146 頁)。核其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被告等人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其追加變更之訴核與原起訴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佩哲多年,迭經續約,最後一次簽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4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蔡佩哲用以支付105 年3 月份租金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屆期未兌現,被告蔡佩哲遂向原告稱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四宜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因近期公司負責人由蔡佩哲變更為訴外人蔡佩玲,故願由原告自3 個月押租金當中,扣除1 個月之租金作為提前解除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餘款36,000元及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則均交由被告四宜公司處理,原告誤信而同意與被告蔡佩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四宜公司固曾於105 年

3 月28日傳真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於10

5 年5 月31日前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惟嗣復反言稱應由被告蔡佩哲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而經原告以前揭餘款36,000抵充租金後,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共計1 年期間,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失為21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 月=216,000元)。又經法院於106 年2 月16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非全然均為被告四宜公司所有,尚有訴外人蔡佩窈所有之機器設備,是原告顯屬遭被告蔡佩哲詐欺而同意提前解除系爭租約,自得撤銷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蔡佩哲以前揭詐術手段達到被告2 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之目的,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使用利益,被告蔡佩哲為被告四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租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倉庫使用,自屬執行職業行為,故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佩哲為侵權行為、被告四宜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蔡佩哲連帶負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143 頁)。縱認被告蔡佩哲非為被告四宜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四宜公司自105 年3 月起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係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則被告四宜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與被告蔡佩哲負同一責任,故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蔡佩哲或四宜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

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其中任1 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蔡佩哲:系爭租約業經雙方於105 年3 月11日簽署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約定書)而合法終止,又依該約定書第3 條,已確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四宜公司,其內物品之清空事宜應由原告自行與被告四宜公司聯繫處理,被告蔡佩哲不再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四宜公司係經營毛巾產銷事業,不論系爭房屋內之2 台毛巾壓縮機所有權人為何,均無礙該機器設備係為被告四宜公司之生產設備,自屬被告四宜公司之物品,又被告蔡佩哲並未刻意隱匿或偽稱相關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前開機器設備之法律上所有權誰屬亦非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是原告主張撤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被告四宜公司自始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及現實占有人,此有四宜公司於105 年3 月28日所提供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由蔡佩玲所發送任由公司股東取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簡訊可證,故應由被告四宜公司對原告負清空系爭房屋之義務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四宜公司: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被告蔡佩哲自行置放,

並非被告四宜公司所有,該物品亦非置於被告四宜公司之實力支配下。雖其為被告蔡佩哲所交付租金支票之發票人,亦僅負有票據責任,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負有清空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之義務。至原告所提原證

2 保證書、原證3 文書,均為傳真,無從查證,均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佩哲,租賃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雙方於105 年3 月11日簽有系爭終止約定書(此部分原告主張遭詐欺、被告否認之),被告蔡佩哲並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占有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始自被告四宜公司職員龐淑雲處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占有系爭房屋;自10

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均無人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終止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295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7 至10頁、第3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或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經查:

⒈系爭租約文義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蔡佩哲,有

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士調卷第7 至10頁),被告蔡佩哲雖抗辯其係為被告四宜公司租用系爭房屋做為倉庫使用,並以四宜公司之支票給付租金等語,惟此僅為被告蔡佩哲租用系爭房屋之動機,尚難認出租人原告亦明知此節,而認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四宜公司;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確為被告蔡佩哲無誤。

⒉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原告與被告蔡佩哲於105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終止約定書,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有系爭終止約定書存卷可參(見士調卷第34頁),雖原告主張該系爭終止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蔡佩哲詐騙系爭房屋之物品均為被告四宜公司所有,始同意終止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四宜公司清除屋內物品等語,經查: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除附有條件外,僅須就其等所欲終止之契約標的及自何時終止達成合意,契約即告終止。而本件系爭終止約定書第3 項「因實際使用人為四宜公司,關於倉庫內之物品由甲方(按:即原告)與四宜公司聯繫解決」,觀其文義,僅係就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方法之約定,並非對系爭終止約定書附有條件,故縱事後發現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非全屬被告四宜公司、或均非其所有,此節亦非系爭終止約定書內容重要之點,而無礙於原告於簽立系爭終止約定書時意思表示之自由。故被告蔡佩哲並未施用詐欺而使原告簽立系爭終止約定書,故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3 月11日經原告與被告蔡佩哲合意終止。

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受被告蔡佩哲詐欺而簽立系爭終止約定書,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㈡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負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者為何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 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蔡佩哲)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按即原告)…」。兩造雖於系爭終止約定書第3 條約定「因實際使用人為四宜公司,關於倉庫內之物品由甲方與四宜公司聯繫解決」,然查: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負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人,應為承租人即被告蔡佩哲,而系爭終止約定書雖約定由被告四宜公司解決倉庫內物品,惟被告四宜公司並未與原告或被告蔡佩哲約定,同意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尚不生民法第300 條或第

301 條債務承擔之效果,而將被告蔡佩哲前揭義務移轉至被告四宜公司,故前揭義務仍應由被告蔡佩哲履行;從而原告與被告蔡佩哲就系爭終止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充其量僅為原告同意被告蔡佩哲指定第3 人代為履行義務之約款。至被告蔡佩哲主張被告四宜公司係實際占用人,且依系爭保證書,被告四宜公司亦為返還義務人等語,然查:被告四宜公司否認系爭保證書之形式真正,原告復因無法證明系爭保證書形式真正,而陳明不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蔡佩哲復未證明系爭保證書形式真正,故系爭保證書尚無法做為本件證據使用,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四宜公司已承擔債務;又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蔡佩哲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於租約終止後,自負有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義務,與其承租系爭房屋之初係供何人使用、實際占用人為何人,要非所問,故被告蔡佩哲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及返還義務人,仍為被告蔡佩哲。

㈢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實際占用人為何人?原告得

否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及其數額?⒈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蔡佩哲並未返還,仍如同租賃期間

之方式,堆放物品占有系爭房屋,其仍為實際占用人;被告蔡佩哲雖抗辯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被告四宜公司所有,被告四宜公司始為實際占用人等語,然查:縱系爭房屋所堆放之物品為被告四宜公司所有,然自己所有之物,並非必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若遭無權侵奪或侵占,當會喪失該物之占有,本件被告蔡佩哲並未證明被告四宜公司業已占有原經被告蔡佩哲同意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據此占有系爭房屋,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蔡佩哲為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人,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亦主張被告四宜公司亦為實際占用人,為被告四宜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四宜公司亦為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人,其請求被告四宜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與被告蔡佩哲就系爭房屋原有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此部分自為被告蔡佩哲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從而被告蔡佩哲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抵扣完押租金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年6 月2 日原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止,原告共計請求1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 月=216,0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蔡佩哲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216,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佩哲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蔡佩哲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