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李宗典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鄭進貴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第三人)鄭進貴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數額待查明後更正)存在、確認訴外人張魁寶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數額待查明後更正)存在;嗣於訴訟中因自行推估及經被告陳報上開訴外人向被告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計算至被告於105 年3 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時帳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所試算之「解約金」後,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鄭進貴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有被告答辯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1,076 萬2,137 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臨字第2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14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對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有得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經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聲明異議,因而訴請確認權利存在等情,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聲明之變更亦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2 頁),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進貴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有得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該等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而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緣原告李宗典於105 年2 月6 日美濃地震時,因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偷工減料倒塌後,受有嚴重傷害,乃針對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訴外人鄭進貴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臨字第2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乃聲請對訴外人鄭進貴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然因被告陳報訴外人鄭進貴於該公司雖有投保,惟目前並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嗣因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初,並未將執行標的範圍限於「保險金給付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乃再於105 年9 月10日核發更正後之扣押命令而為更正、補充。
二、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意旨、葉啟洲教授著「債權人與人壽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德國保險契約法上受益人介入權之借鏡」乙文,及實務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程序事件,均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調查,並列入財產分配之範圍,足認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存在,且可為強制執行標的。又儘管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會隨時間變動,如可能依要保人有無持續繳納保費、是否期滿或發生墊繳保費、有無保單貸款、有無發生保險事故等情形而變動,惟此均無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確定債權之屬性,並可作為扣押標的,蓋如股票之價值亦會隨時間不斷變動,惟在實務上並不妨礙股票作為得扣押之標的,且在扣押命令送達保險公司之日,仍可計算出該日可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只要在特定時間點是可得確定,並不妨礙其為強制執行標的。若不許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對要保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將可輕易藉由保險契約脫產,自應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三、至於被告所辯各節,並不可採:
㈠、原告並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金」完全畫上等號,更未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金債權」可同時存在,此等債權俱為基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債權,究竟是何一債權存在,牽涉到「時機」之問題。若保險事故已發生,會有保險金債權存在;若有解約事由發生,則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若無保險事故或解約事由發生,惟要保人繳交保費達一定年限或額度,在保險人處開始積存保價金,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雖會隨時間或各種事由發生而變動,如因要保人繼續繳交保費而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或因要保人欠繳保費而扣抵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若要保人積存於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未扣抵至零,且於扣押時得計算數額,即得為扣押標的。
㈡、原告請求核發扣押命令與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目的,僅在於保全債權,避免訴外人鄭進貴脫產,無待要保人向保險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或有其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後,方能主張。蓋基於訴外人鄭進貴與被告之保險契約關係,即可衍生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禁止處分行為,係在剝奪執行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為清償,僅依照扣押命令本身之效力,即可達保全債權、避免脫產之目的。
四、聲明:確認訴外人鄭進貴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合計1,076萬2,137 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訴外人鄭進貴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係以自己為要保人,而部分以自己、部分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其中一張「大都會防癌終身保險」為健康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故鄭進貴僅能於發生法定事由、或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時,始會對被告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或是於發生保險事故而鄭進貴為受益人時,始會對被告取得「保險金」債權。今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鄭進貴既未通知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也無發生法定事由或保險事故,則被告以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二、保險契約不是消費寄託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非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或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除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及第121 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事由外,僅保險人可以支配使用,要保人無權請求保險人給付,遑論還能於法定事由發生前,即對保險人形成債權。縱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享有實質權利,該權利亦係在指要保人所得行使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不代表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於投保人壽保險後,便會對保險人產生的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則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上開法定事由既未發生,鄭進貴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
三、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享有實質權利,意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要保人是否具有「財產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是否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誠屬二事,何者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意即何者才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本應視究竟要保人基於保險法或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為何而定,足認原告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確非的論。
四、所謂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乃指僅時間到來不確定但債務人一定會為給付者而言,倘會受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影響,而非債務人一定會為給付者,即非得認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無論是性質還是數額,均與「保險費」、「解約金」及「保險金」有所不同,給付對象亦可能不一樣,「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根本不可能併存,如保險人已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便不可能再給付「解約金」,反之亦然,且除某些險種另有約定外,如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也不可能再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足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人壽保險契約成立後僅時間到來不確定但保險人一定會給付之款項,在未發生法定事由前,要保人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然不可能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的不確定期限債權,否則依原告主張,要保人另依人壽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及「保單借款」債權、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人壽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將也會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同時存在,甚至會於日後其中一債權履行時,讓其他債權突然消滅,豈合法理。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臨字第2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1 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鄭進貴、張魁寶、林明輝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契約)或其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契約)之保險金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再於105 年9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契約或其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二、訴外人鄭進貴於被告保險公司現有多張有效保險契約,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經計算至105 年3 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076 萬2,137 元(即不包括訴外人鄭進貴投保之「大都會防癌終身保險」《按係健康保險》部分);
三、上情並有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3 月4 日、105 年9 月10日扣押命令,及訴外人鄭進貴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4 、166 至221 、311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訴外人鄭進貴對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有實質權利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聲明得否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五節為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於該節第117 條前段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是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二、又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金額之計算;而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
三、再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而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又參酌保險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規定,保險人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將衍生之各式債權,亦為保險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9 條、第116 條第7 項)或應得之人(同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3 項),是雖然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而非發生與否不確定。準此,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既有實質權利,保險人對於由該權利衍生之債權亦有確定之給付義務,且在法律上並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此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揭櫫:「. . .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亦明。
四、復按執行法院為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實施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強制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對於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均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包含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程序。又按保險法第110 條、第11
1 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再同法第114 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另同法第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均足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再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管理人依法亦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意意旨參照),可知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準此,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以換價命令之核發代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行使非屬其一身專屬權利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而取得確定數額之解約金。
五、據上所述,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日後所衍生之各式債權(如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第119 條之解約金債權,及第101 條之保險金債權)之基礎之實質權利,而得為強制執行扣押及換價之標的。於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換價命令前,其性質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之具金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而於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而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計算至終止日止之解約金,亦即轉化為有確定數額且屬性確定為解約金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鄭進貴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合計1,076萬2,137 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因本件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換價命令,訴外人鄭進貴對於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轉化為屬性確定之債權,被告之給付金額亦尚未確定,惟該等權利仍為具有金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從而,本件僅得確認訴外人鄭進貴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存在,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