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蕭瑞麟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告 陳宏傳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即被告公司唯一之代表人,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9、10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而有無法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是本院為避免案件久延,有損當事人權益,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徐偉峰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其竟於104年間,輾轉得知其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經詢問訴外人陳宏(原名陳財發),始知係遭陳宏冒名登記所為,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實有出資及同意擔任董事之情事,且於申請登記時,亦有提出身分證影本以證明係經其本人同意所為,是兩造間應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業經其任教之學校通知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疑慮,亦據其陳明在卷,堪認前述法律關係之存否,以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7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又原告就上述登記案卷所附相關文件中,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就該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同意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情事。且查,被告公司股東陳宏及陳亦慧曾具狀陳稱原告之主張均屬真實(本院卷第78頁),另一股東張伸弘則到庭證稱其亦不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親自在前述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情事;至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雖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然既為影本,即不無遭他人影印盜用之可能,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