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陳澄癸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海明威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訴請上開會議應予撤銷。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應再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