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名禮訴訟代理人 童盛平
徐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海明威社區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召開之第二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孟新圓,於本院繫屬期間變更為葉名禮,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07 頁)可佐,足認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孟新圓之代理權已消滅,其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葉名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卷第146 頁),請求:㈠先位聲明:民國105 年4 月9 日海明威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之召集人霍天下,係無召集權人,是項會議決議應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05 年4 月
9 日海明威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未依法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法,是項會議應予以撤銷。嗣先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海明威社區於105 年4 月9 日召開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復表明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第177 頁)。再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本院訴字卷第221 頁)。核其變更先、備位請求及請求權基礎部分,為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其撤回先位聲明請求部分,被告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海明威社區於105 年3 月26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另定於同年4 月9 日召開系爭會議。惟被告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至社區保全櫃台領取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為召集程序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要件,其後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並聲明: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伊召開系爭會議前10日即105 年3 月30日,於社區布告欄張貼標題為「重要公告」、內容為系爭會議開會時間、地點等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以系爭公告、將系爭會議開會訊息投遞至住戶信箱及寄發掛號郵件予未居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方式,請各區分所有權人至保全櫃台領取載明開會內容之通知單。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通知,未限定或強制以書面直接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以公告或投遞至住戶信箱之方式,均屬前揭規定之通知,伊確已將系爭會議開會內容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海明威社區之住戶,海明威社區於105 年3 月26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於該次會議中另定於同年4 月9 日召開系爭會議,被告因此於同年
3 月30日張貼系爭公告,其內記載:「…二、另將於105 年
4 月9 日(星期六)下午13:30於一樓大廳報到,14:00開始舉行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各位住戶務必撥冗參加。三、自即日起,請各位住戶至保全櫃台領取開會通知單、委託書並簽名。四、若須提案單,請逕向總幹事索取,但請於4 月5 日前擲回,俾便利彙整」等語。嗣系爭會議如期召開,並通過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修訂裝潢辦法及追加發電機修繕費用等事項之決議,有新北市工務局105 年8 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3846號函暨所附被告設立、最新主委報備資料及105 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會議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7至120 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具危險性或安全顧慮或立即性的居住生活影響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等語,有新北市工務局前開函文暨所附社區規約(本院卷第122 至132 頁)可稽,亦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前,未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有依規定將系爭會議之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2、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內容是否應予撤銷?茲論述如次:
1、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將系爭會議之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而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內容則如上開㈠所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雖未明定「通知」之方式,惟為保障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及區分所有權權利義務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以將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支配之範圍,始符上開規定之旨趣。
⑵、查系爭會議開會討論議題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及討論裝潢
辦法,有海明威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1頁)、系爭公告及系爭會議通知單(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可佐,可認系爭會議非屬臨時會性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議之通知應於開會前10日,以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始符法定程序。
⑶、觀諸系爭公告所載:「三、自即日起,請各位住戶至保全櫃
台領取開會通知單、委託書並簽名」之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係以公告方式為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被告顯係以公告對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因依系爭公告之上開內容,各區分所有權人須自行至社區保全櫃台領取系爭會議通知單,始得了解系爭會議開會內容,以系爭公告通知,自難認已將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使各區分所有權人處於得隨時了解開會內容之情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書面通知要件確有不符。
至被告辯以有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投遞至住戶信箱或寄發掛號郵件以為通知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足逕採。況被告既以系爭公告促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領取開會通知單,衡諸常情,實無另將開會通知單投遞至住戶信箱,贅行通知之理,其此部分所辯,實無足取。
⑷、再者,系爭會議召開完畢後,被告即以公告表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使住戶得以知悉系爭會議之會議內容,且告知住戶若有反對意見須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並做成「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該統計表且載有「會議記錄是否送達」、「會議記錄送達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情形」等欄位(本院訴字卷第116 至120 頁),益見被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文書應確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甚詳,其僅張貼系爭公告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自難諉稱其通知程序適法。遑論其採公告通知之方式,亦應知悉可能遺漏未居住社區或因故未見聞系爭公告內容,致未領取開會通知單之區分所有權人,益徵以系爭公告為系爭會議開會之通知,非屬合法之書面通知方式。
⑸、從而,被告就系爭會議開會內容之通知,難認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通知系爭會議開會內容,即屬有據。
2、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會議決議之全部內容應予撤銷: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明定。
⑵、依上開1之說明,被告未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通知系爭會
議開會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該瑕疵不因參與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作成決議或未表示異議而得治癒。又觀諸系爭會議簽到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訴字卷第67至115 頁),未見原告有出席簽名或委託出席情事,則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系爭會議作成決議後3 個月內之同年7 月4 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堪值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取,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上開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