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人 張意芸被 告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現任之董事,此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22 頁),是本件由原告之監察人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代表該公司提起訴訟,於法應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瑞榮公司非經合法選任之監察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法代理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其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王克文、張旭克、財團法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王克仁等5 人為董事,另選任瑞榮公司為監察人,且業經經濟部104 年6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433397300 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104 年5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前揭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02 頁、第101-105 頁),是原告主張其公司之監察人為瑞榮公司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指原告104 年5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違反股

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是瑞榮公司並非原告之監察人云云。然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必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其決議始屬無效;而觀諸被告所指上述股東會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形,無非以召集人王曼麗利用主席之優勢地位,使無權代表榮祥公司之張旭杰參與改選董監事之表決,並由榮祥公司當選為最高選舉權數之董事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被告所指上情,顯非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該股東會決議有公司法第191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存在。另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有明定,然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縱認原告104 年5 月5 日股東會決議有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惟該次股東會決議既尚未經法院撤銷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決議內容自仍具有效力,是被告執此否定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非可取。綜上所述,原告104 年5 月5 日股東會決議既非無效,亦尚未經法院撤銷確定,自應肯認該決議關於選任董監事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公司之監察人應為瑞榮公司,並由瑞榮公司代表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原告101 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陸續於

101 年8 月22日及102 年6 月11日受領原告支付之董事酬勞新臺幣(下同)66萬元、60萬元。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其基於原告董事身分所受領之報酬,自屬不當得利。另被告持有原告公司98、99年度之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拒不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126萬元及前述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正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公司98年度、99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無單據支付證明單等商業會計憑證,及日記帳、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等商業會計帳簿,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正本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然被告於擔任董事期間,既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受領勞務給付所得之利益,請求返還其價額。又被告受領之董事報酬,數額均屬合理,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應為其等受領之報酬數額,爰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是被告自無須再為任何給付。㈡被告所保管之98年度、99年度會計憑證,均已全數提出於法院,並交由原告帶回;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其他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被告並未保管占有,自無從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陸續於101 年8 月22日及102 年6 月11日受領原告支付之董事酬勞66萬元、60萬元;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並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1 年7 月6 日

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並因此陸續受領董事酬勞共計126 萬元,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且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經確認為不存在等情,前均已認定,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嗣經確認為不存在,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26 萬元,應堪認有據。

㈡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固因該委任關係經確認為不

存在而屬不當得利,惟反面觀之,原告既不否認其亦因此受領被告所為之勞務給付,則其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自同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告。又原告所受之利益為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在性質上無法逕予返還,則揆諸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以其價額返還之。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期間為101 年7 月6 日至10

3 年7 月5 日,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是被告係於擔任董事2 年之期間內,總計受領126 萬元之委任報酬,堪予認定。又查,原告曾於104 年7 月13日之董事會議中,決議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董事每次得領取5 萬元之出席費,另於105 年5 月6 日之董事會議中,決議104 年度之董監事(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酬勞共計為6,712,

062 元,即每位董監事之委任報酬為1,118,677 元(000000

0 ÷6 =0000000 )等情,有前述2 次董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0-214 頁),足見依原告公司內部董事會自行就其公司之營運狀況及事業規模評估之結果,每位董事1 年所得領取之委任報酬金額約達100 萬元以上,且每次出席董事會尚得領取額外之出席費,則以被告擔任

2 年董事期間,僅領取126 萬元之委任報酬觀之,應無受領顯不相當之勞務對價之情形;換言之,倘認原告公司現任董事經董事會決議得領取之委任報酬金額,係屬擔任該公司董事之合理報酬,則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2 年之期間內,僅領取共計126 萬元(平均1 年僅63萬元)之委任報酬,自未逾越其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合理報酬範圍。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之利益(即原告所受領由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應得以被告當時受領之委任報酬金額計算其價額等語,即堪認可採。至原告雖又稱被告除前述董事報酬外,另曾於

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領取董事長酬勞126 萬元、於101年12月至101 年11月領取董事長酬勞3,465,000 元、於101年12月至102 年11月領取董事長酬勞4,735,500 元、於102年12月至103 年11月領取董事長酬勞490 萬元、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領取董事長酬勞280 萬元云云,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然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者,既為被告因擔任董事而受領之董事委任報酬,而非其另基於董事長身分而領取之董事長報酬,且被告亦係針對原告受領之董事勞務給付,主張應返還其價額,則本院於判斷被告所提勞務給付之合理價額時,自無庸審酌被告另行領取之董事長報酬數額是否合理,併予說明。綜上,被告辯稱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26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洵屬有據。則經抵銷後,被告自無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公司98年度、99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無單據支付證明單等商業會計憑證,及日記帳、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等商業會計帳簿,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正本,且拒不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就其持有之原告公司98年度、99年度會計憑證正本,曾先後於106 年9 月8 日及同年12月6 日提出於本院(本院卷第267 頁、第364 頁背面))(詳細數量明細參本院卷第338-362 頁、第364 、365 頁),並業由原告同意取回(本院卷第365 頁背面、第366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稱其已將持有之原告公司98年度、99年度會計憑證正本,全數返還原告,誠屬可信。至原告雖指除前述被告已提出之會計憑證外,被告應尚持有其他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106 年2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6 、217 頁),惟觀諸上揭筆錄內容,其中證人謝月露雖證稱原告公司95年至99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均在被告那裡,其親眼見到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16 、217 頁),惟其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取走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冊之名稱及數量,則單憑謝月露前揭證詞,實無從認定被告除其業已提出之前述會計憑證外,是否尚有取走其他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情事,及其具體之名稱、數量為何;且觀諸謝月露前揭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何種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蓋被告縱曾有取走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情事,亦有可能因保存不當或其他原因而致部分資料滅失,是原告僅以謝月露於前述案件中之證詞,主張被告尚持有其他未提出之98年度、99年度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洵無可取。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除業已提出並交由原告帶回之會計憑證外,現仍持有該公司98年度、99年度之其他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無單據支付證明單等商業會計憑證,及日記帳、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等商業會計帳簿,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正本,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述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正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公司98年度、99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無單據支付證明單等商業會計憑證,及日記帳、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等商業會計帳簿,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正本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