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劉文海被 告 周栩合即周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慧星居間介紹被告買受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數筆土地,故被告依習慣即應給付介紹費作為報酬,而原告已受讓許慧星對被告之報酬債權,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乙節,有原告陳報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