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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盧俊瀅被 告 淡水區公所

盧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淡水區公所、盧榮隆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