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冠珽訴訟代理人 夏媁萍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思伃律師被 告 古詩玄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歸屬,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有營業執照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6、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72頁),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依上說明,我國之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兩造分別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及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委任契約終止後結算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兩岸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有委任採購契約,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預付款項扣除實際支出後所餘金額,及主張被告虛增實際採購成本、運送非屬委託採購範圍之物品,致其多支付關稅、增值稅、運費,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在義大利為原告採購貨物,之後運往臺灣,經申報遺失107件,嗣被告將貨物剩餘部分加上另91件商品,合計共28箱,自臺灣轉運大陸(見本院卷六第312-313頁),則本件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故原告本件請求,屬發生於臺灣地區之民事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債之履行地、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就本件相同主張,向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49號判例參照)。又按對照兩岸關係條例7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可徵大陸地區之法律判決係採認可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被告此辯尚有誤會。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銘,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冠珽,曾冠珽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俊銘自稱係IGFD GRUPPO S.

r.l(MI)公司(下稱義大利IGFD公司)之負責人,持有經義大利官方認證之精品採購證,可自義大利以低價購買如GU

CCI、DIOR、BALENCIAGA、BOTTEAVENETA等國際知名品牌皮件,因此兩造及訴外人張元任、江秉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設立原告公司,約定被告負有於義大利以實際採買成本價格為原告採購之受任人義務,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又因被告承諾可為原告提供以義大利市場零售價55折不等之特定國際知名品牌真品,故陳俊銘、張元任、江秉家同意代墊被告所持占原告公司股權25%之人民幣150萬元出資額,被告所實際支配義大利IGFD公司所持占原告公司股權5%之人民幣15萬元出資額,則為純技術股,無須現實出資。

㈡被告於103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元任將採購貨款匯入

其指定帳戶,以便作業,原告隨即於同年7月16日匯款人民幣1,309,000元至該帳戶。詎被告在義大利向供應商採購後,未自義大利運送大陸交付原告,反以其所經營之格林雅詩特洋行為貨主名義,先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再以虛增實際採購成本之不實發票、進口報單申報進口,於同年8月7日謊報264件皮件中之107件遭竊,藉此詐領保險金。嗣後另行混充其個人所有而非屬受託採購範圍之91件商品(編列為21至28箱),合併自義大利採購所餘157件(編列為1至20箱),自臺灣轉運大陸,並虛增實際採購成本,以義大利市場零售價申報進口關稅、增值稅,致原告多支付20箱採購商品關稅增值稅,又因被告將28箱貨物以同一批次向海關申報,致使原告如不支付全部進口貨物之運費、倉儲費、關稅及增值稅,即無法提取委辦採購之20箱貨品,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併予支付另8箱所生相關費用,因此多支付8箱貨品之運費、關稅及增值稅。

㈢被告上開違反受託人義務之行為,已損及兩造間之信任關係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人民幣1,309,000元扣除未失竊157件皮件實際採買價格82,606.5歐元,以105年7月28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359,362元。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委託合同第406條第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虛增實際採購成本致多支付20箱採購商品關稅、增值稅折合新臺幣共145,692元,暨就非屬委託採購範圍之8箱商品支出關稅、增值稅折合新臺幣共1,148,365元,及轉運大陸支出運費折合新臺幣共53,347元。

㈣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於義大利採購貨物,起因係被告與中南百貨之營運總監

葉榮欣於103年6月25日議定於中南百貨1F開設Mondlink名品集合店之商務條件及位置提報,條件議定後,原告即與中南百貨簽訂專櫃合同及裝修工程協議。被告收到原告之採購款項人民幣1,309,000元後,向SAM s.r.l(下稱SAM公司)、SUGAR CLOTHING ACCESSORIES(下稱SUGAR公司)採購皮件合計264件,直接到SUGAR公司及SAM公司取貨並裝箱,嗣於103年7月31日以BR-898班機運送至臺灣,103年8月8日於長榮空儲換箱整理時,立即發現箱內之皮件大量遺失,清查後,確認進口貨件中短少107個皮件,僅剩157件,由於中南百貨公司於103年9月29日開幕在即,須要依時限儘速出口,因此即由被告加上原先在臺灣準備供做採購內容的皮件91件,再換裝厚紙箱合計28箱(未失竊之157件編列1至20箱,在臺灣準備之91件編列21至28箱)於103年8月21日報關出口。被告於臺灣準備的皮件,本來即為兩造同意預定於臺灣採購之部分貨品,原告與中南百貨簽署之專櫃合同亦未限定品牌,該28箱貨物並經中南百貨及原告於103年9月2日開箱逐箱核驗,確認無誤才收貨,據悉原告亦已順利領取與中南百貨間約定之裝補費,可證103年9月2日驗貨之28箱貨品並無不合於原告與中南百貨之合同規定,故原告主張受有就非屬委託採購範圍之8箱(即伊於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商品支出關稅、增值稅、轉運大陸所支出運費云云,均不可採。

㈡被告並非原告之副總經理,亦無與原告約定而負有於義大利

以實際採買成本價格為公司採購之受任人義務。原告請求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應以原告預付之人民幣1,309,000元,扣除157件未失竊皮件以被證13所列採購成本價計算之金額及被告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價額(共131,849.87歐元,以斯時匯率折算約人民幣1,120,723.89元),再扣除從義大利進口臺灣之運費及關稅,故原告請求返還新臺幣3,359,362元,亦無理由。

㈢原證13之資料並非被告作為向原告報價之資料,僅係被告提

供給原告作為定價之參考文件,故原告自行以該資料向大陸地區海關申報,因而經核課之關稅增值稅,自與被告無關。又該批貨於103年9月2日經提取,原告是支付運費、關稅及增值稅才提貨,然原告所提支付關稅、增值稅電匯憑證為「2014年9月28日」,運費提單日期為「2014年9月22日」,與該批貨物到達上海之日期不符,故被告否認原告為總共28箱貨物支出關稅、增值稅共計人民幣444,159.49元,及運費共計新臺幣147,318元。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第311-313頁):

㈠被告、陳俊銘、張元任、江秉家、義大利IGFD公司於103年4

月11日簽署原證三股東合作協議,共同設立原告公司。被告為義大利IGFD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於103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原證六)通知張元任匯款

至被告擔任負責人、於香港註冊設立之IGFD GRUPPO CO.LIMITED(下稱香港IGFD公司)之銀行帳戶。

㈢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匯款人民幣1,309,000元(以105年7 月

28日起訴時匯率4.818計算,折合新臺幣6,306,762元)至被告指定之香港IGFD公司之銀行帳戶(原證七)。

㈣被告於103年7月間,在義大利向供應商SAM公司、SUGAR公司

採購名牌皮件,由展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承攬運送,展茂公司另委託其義大利代理人UNIFRE NT VIDA

LE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VIDALE公司)處理上開皮件在義大利之收貨及運送事務。故被告採購之貨品,由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取貨後,送至VIDALE公司存放(SAM公司、SUGAR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如原證16所示,VIDALE公司開立之裝箱明細如原證30所示)。

㈤展茂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張明華,於103年7月29日,以被

告經營之格林雅詩特洋行名義,就上開貨物,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理賠上限為174, 243.3歐元之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碼:5137 IM OIPO2371)。

㈥VIDALE公司將上開貨物運送至長榮航空公司位於義大利米蘭

之倉庫,經長榮航空公司於103年7月29日收貨過磅(運艙單如原證31所示)。嗣該等貨物以格林雅詩特洋行名義進口臺灣,報關發票如原證12所示,於103年8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由長榮航空公司以BR686號班次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儲放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倉庫內。

㈦103年8月8日被告、張明華、訴外人張達德於桃園國際機場

長榮倉儲碼頭清點後,申報遺失107件。張明華於同日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58,611.3歐元。被告因此涉及刑事詐欺取財、背信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27、6927號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㈧上開貨物剩餘即未失竊部分(計157件),被告實際採買價

格為82,606.5歐元(以105年7月28日起訴時匯率35.68計算,折合新臺幣2,947,400元)。

㈨103年8月21日,被告將上開貨物剩餘即未失竊部分(計157

件),加上另91件貨品,合計共28箱,自臺灣轉運大陸(航空運單如原證10、進口貨物報關單如原證11)。103年9月1日,28箱貨物到達上海,包含但不限被告、中南百貨人員即訴外人周平平、曾冠珽於103年9月2日在場參與驗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結算: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扣除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此預付之金錢應為「實支實付」之概念(即受任人實際上有必要費用支出,委任人方有償還義務,故倘實際上並無必要費用支出,預付之金錢自無從認為係預付之「費用」,而應返還予委任人)。又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匯款人民幣1,30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3),且該款項係預付予被告進行採購皮件之採購款(見本院卷六第212、276頁),是可認兩造就皮件之採購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主張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應以預付之人民幣1,309,000元扣除未失竊157件皮件實際採買價格82,606.5歐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預付之人民幣1,309,000元,扣除157件未失竊皮件以被證13所列採購成本價計算之金額及被告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價額,再扣除從義大利進口臺灣之運費及關稅,其間差距在於:①未失竊157件皮件應以實際採買價格計算?抑或以被證13所列採購成本價計算?②被告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價額是否應予扣除?③是否應再扣除從義大利進口臺灣之運費及關稅?如是,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1.未失竊157件皮件應以實際採買價格計算?抑或以被證13所列採購成本價計算?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未失竊157件皮件之被告實際採買價格為82,606.5歐元(見不爭執事項8),此即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採購皮件、被告實際處理此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扣除之費用應以實際採買價格計算,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未約定其負有於義大利以實際採買成本價格為原告採購之受任人義務,故應以被證13所列採購成本價為計算云云,然該人民幣1,309,000元既為採購款之預付,自僅得扣除採購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兩造間就被告提供此採購勞務是否有報酬之約定?被告就提供此採購勞務是否有利益、利潤?均屬另事,且應由被告另行舉證證明,不得主張於預付費用中扣除,是其所辯並無理由。

2.被告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價額是否應予扣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亦屬兩造委託採購範圍,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①被告既自承其於義大利採購之貨物,是作為中南百貨設

專櫃銷售,且商務條件之議定是由被告與中南百貨進行(見本院卷六第275頁),則可認兩造委託採購之範圍,應以原告與中南百貨約定之範圍為準,即欲用於中南百貨專櫃銷售所用之範圍為限。又依原告提出其與中南百貨簽訂之專櫃合同補充協議記載:「乙方(即原告)應保證經營的品牌在本協議附件一範圍內,若喪失所經營品牌的合法商標所有權、銷售權、經營權或代理權的,可選擇附件一中的品牌進行替換;乙方經營附件一之外的其他品牌的,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甲方(即中南百貨),經甲方認可後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其附件一所列品牌為「GUCCI」、「PRADA/MIUMIU」、「BOTTEGA VENETA」、「BURBERRY」、「BALENCIAGA」、「SAINT LAURENT PARIS」、「VALENTINO」、「BONOMEA」,下方列明「我司將提供商品皆為2014」(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斯時中南百貨總經理即證人熊麟徵並證述:中南百貨會要求各櫃位所販賣之商品必須為特定品牌,因為會補助裝修費用,不能亂給,公司很重視品牌是否符合對應裝補,另因為擔心買的是OUTLET,所以要求是當年度的商品,原告提出之專櫃合同為正本,中南百貨會要求販賣的商品要特定的品牌最起碼是合同後面附件一這些品牌,如果不是這些品牌應該要先通知,中南百貨簽認許可才能進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06-307、309、314頁),可見原告與中南百貨約定之貨物有品牌、年度之限制,則被告得主張扣除之採購費用,應以符合採購範圍商品之費用為限,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供該91件皮件之明細、數量、價格及品牌商出具之購買發票,以證明貨品真實性及年度是否符合採購範圍,自無由認定係採購範圍之一部而得自預付款項中扣除。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專櫃合同及附件一之真正,然被

告所提出103年7月9日中南百貨營運總監寄予其之電子郵件,可見有專櫃合同、補充協議、附件之文件檔(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其可提出專櫃合同及補充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47-159頁),卻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附件」,衡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範意旨,自難因其否認即推翻上開證物及證詞。

③被告固又以103年8月5日張元任之簡訊、103年8月24日

江秉家之簡訊及電子郵件,主張兩造本預定於臺灣採購部分貨品,整合一併再進入大陸報關云云。然觀以其提出103年8月5日張元任之簡訊記載:「...還有這次義大利跟臺灣進來的明細跟價錢來給我看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60頁)、103年8月24日江秉家之簡訊記載:「4.中南第二筆裝補費200萬-借款50萬-開店前的支出63萬-Jobs台灣那批貨40萬(或是50萬)等於剩下47萬或37萬(如果台灣貨是50萬)」(見本院卷二第57頁),江秉家寄送之電子郵件附件表格記載「中南城採購第二批貨款(臺灣)400,000」(見本院卷二第62頁),僅可證明張元任、江秉家同意原告「自臺灣提供」部分貨品,然仍無由證明原告嗣後自臺灣補充提出之91件皮件,符合兩造間採購範圍之約定,即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雖再以其103年8月14日曾以電子郵件將臺灣合併出

口28箱內裝各貨品之品牌等資訊告知中南百貨熊總經理、營運總監,並將該電子郵件轉寄張元任,其中明白列有「BONOMEA」品牌之貨品,如果非中南百貨指定,或非可交付之貨品,則何以中南百貨、江秉家、張元任等人收到該電子郵件後俱無異議,可見當初中南百貨並無指定品牌云云。惟經勘驗兩造103年9月2日驗貨錄影光碟,被告送運之貨品並非「BONOMEA」品牌,而係「LUCIANO」品牌(見本院卷六第313-315頁),是無由以此電子郵件推認被告送運之貨品為原告、中南百貨所同意,況如中南百貨當初確未指定品牌,該電子郵件更無列明告知品牌之必要,足認被告此辯並不可採。

⑤被告固復以原告已領取中南百貨之裝補費,主張其提供

之貨品並無不合於原告與中南百貨之合同規定,而屬委託採購範圍云云。然原告交予中南百貨之貨源非必僅限於被告,此業據證人張元任證稱:103年9月第一次進貨後,中南百貨即將開店,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那時伊母親說做生意要想辦法,伊一個禮拜親自非去義大利找這些品牌,之後有再交付中南百貨第二批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5頁),是縱原告嗣後向中南百貨依約履行而領取裝補費,亦無由證明被告交付之貨物即均符合約定。

⑥綜上,被告未能就其在臺灣準備之91件皮件亦屬兩造委

託採購範圍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該91件皮件價額應於預付款中扣除,即不可採。

3.是否應再扣除從義大利進口臺灣之運費及關稅?如是,金額為何?查被告若確為處理本件採購事務而支出從義大利進口臺灣之運費及關稅,當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惟被告未提出其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亦未敘明金額,是其主張扣除,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預付之人民幣1,309,000元,應僅得扣除被告就未失竊157件皮件支出之實際採買價格即82,606.5歐元,而兩造均不爭執以105年7月28日起訴時匯率計算,人民幣1,309,000元折合新臺幣6,306,762元,82,606.5歐元折合新臺幣2,947,400元(見不爭執事項3、8),故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359,362元,自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因被告虛增實際採購成本致其多支付20箱採購商品

關稅、增值稅,及被告增加運送非屬委託採購範圍之8箱商品,致其多支出關稅、增值稅部分:

原告雖提出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匯憑證、記帳憑證、上海途林貨運代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途林公司)103年9月25日電子郵件,主張其共為28箱貨物支出關稅、增值稅共計人民幣444,159.49元,高於單以本件屬委託範圍內之未失竊157件皮件實際採買價格申報並計算之關稅、增值稅共新臺幣845,904元,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新臺幣1,294,057元云云。然觀以電匯憑證日期「2014年9月28日」(見本院卷五第68頁),記帳憑證記載「電匯上海途林貨運代理服務有限公司,代付關稅、進口增值稅」(見本院卷五第69頁),固與上海途林公司103年9月25日電子郵件提出模擬稅單之時點相符。惟上海途林公司該電子郵件所附「上海海關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中報關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五第266頁),據原告所提出該編號之進口貨物報關單,其上記載之進口日期為「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67-70頁),與兩造均不爭執該28箱貨物運抵上海、驗貨之日期即103年9月1、2日顯不相符,是尚難認該等關稅、增值稅之支出與本件28箱貨物有關,原告執此計算並請求差額,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因被告增加運送非屬委託採購範圍之8箱商品,致其支出該8箱商品轉運大陸之運費部分:

原告雖提出被告103年11月1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帳單,欲證明28箱貨物之運費總計新臺幣147,318元,每公斤運費為新臺幣173.7元,如單以未失竊之157件皮件共541公斤為計算,其本僅應支付新臺幣93,971.17元之運費,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新臺幣53,347元云云。然原告未就未失竊之157件皮件總重為541公斤為舉證,且觀以被告103年11月1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帳單,僅「AIR FREIGHT」、「FUELSURCHARGE」二項目係以公斤數計價,其餘則以「SET」為計價基準(見本院卷五第277頁),故原告以每公斤運費為新臺幣173.7元作為計算基準,亦有疑義,憑此計算之數額難認可採,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予以清算、了結並返還剩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原告就上開准許請求返還之3,359,362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359,362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