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被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王克文,故由其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王克文應不具法定代理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法代理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王克文、張旭克、財團法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王克仁等5 人為董事,嗣於104 年5 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王克文擔任董事長,且業經經濟部104 年6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43339730
0 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104 年5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前揭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181 頁、第93-97頁),是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王克文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指原告104 年5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違反股
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且104 年5 月12日之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亦為無效;又上開股東會決議縱非無效,亦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且業經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71 號事件繫屬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合法代理云云。然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必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其決議始屬無效;而觀諸被告所指上述股東會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形,無非以召集人王曼麗利用主席之優勢地位,使無權代表榮祥公司之張旭杰參與改選董監事之表決,並由榮祥公司當選為最高選舉權數之董事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被告所指上情,顯非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該股東會決議有公司法第191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存在。另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固有明定,然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縱認原告104 年5 月5 日股東會決議有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惟該次股東會決議既尚未經法院撤銷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決議內容自仍具有效力,是被告執此否定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非可取。承上所述,原告
104 年5 月5 日股東會決議既非無效,亦尚未經法院撤銷確定,自應肯認該決議關於選任董監事之效力,又依該次選任董事之結果,榮祥公司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此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則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榮祥公司召集董事會,亦屬合法有據,當無被告所稱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會之情事;至被告雖質疑榮祥公司當時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人應為梁延吉,而非張旭杰,故由張旭杰代表榮祥公司召集董事會,應屬違法而無效云云,然查,依當時榮祥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其公司之董事長確為張旭杰,此有榮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2-115 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張旭杰於104 年5 月間既登記為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則其以榮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行使在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並召集104 年
5 月12日之董事會,於法即無不合,尚不得以其經選任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決議過程是否合法有效,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從而,無論張旭杰實際上與榮祥公司是否存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影響其代表該公司行使在原告公司董事職權之效力,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原告104 年5 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圳興投資股有限公司及黃若雯(下分別稱圳興公司及黃若雯,合稱被告)前經原告101 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均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及102 年6 月11日受領原告支付之董事酬勞或監察人酬勞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60萬元。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並確認原告與圳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黃若雯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其等基於原告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所受領之報酬,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原告126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圳興公司、黃若雯應各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然被告於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期間,既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受領勞務給付所得之利益,請求返還其價額。又被告受領之董事或監察人報酬,數額均屬合理,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應為其等受領之報酬數額,爰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是原告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圳興公司及黃若雯前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均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及102年6 月11日受領原告支付之董事酬勞或監察人酬勞各66萬元、60萬元;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並確認原告與圳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黃若雯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1 年7 月6 日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並因此分別受領董事酬勞或監察人酬勞126 萬元,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且兩造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亦經確認為不存在等情,前均已認定,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嗣經確認為不存在,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所受利益126 萬元,應堪認有據。
㈡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固因該委任關係經確認為不
存在而屬不當得利,惟反面觀之,原告既不否認其亦因此受領被告所為之勞務給付,則其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自同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告。又原告所受之利益為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在性質上無法逕予返還,則揆諸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以其價額返還之。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監事人之期間為101 年7 月6 日至103 年7 月5 日,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是被告係於擔任董監事2 年之期間內,分別合計受領126 萬元之委任報酬,堪予認定。又查,原告曾於104 年
7 月13日之董事會議中,決議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董事每次得領取5 萬元之出席費,另於105 年5 月6 日之董事會議中,決議104 年度之董監事(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酬勞共計為6,712,062 元,即每位董監事之委任報酬為1,118,677 元(0000000 ÷6 =0000000 )等情,有前述2 次董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193 頁),足見依原告公司內部董事會自行就其公司之營運狀況及事業規模評估之結果,每位董事及監察人1 年所得領取之委任報酬金額約達100 萬元以上,且每次出席董事會尚得領取額外之出席費,則以被告擔任2 年董監事期間,僅各領取126 萬元之委任報酬觀之,應無受領顯不相當之勞務對價之情形;換言之,倘認原告公司現任董監事經董事會決議得領取之委任報酬金額,係屬擔任該公司董監事之合理報酬,則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監事2 年之期間內,僅各領取126 萬元(平均1 年僅63萬元)之委任報酬,自未逾越其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合理報酬範圍。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之利益(即原告所受領由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應得以被告當時受領之委任報酬金額計算其價額等語,即堪認可採。是被告辯稱其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別返還126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洵屬有據。則經抵銷後,被告自無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