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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貫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錦龍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告 王麗娜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西元2008年1 月出廠、豐田PREVIA、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JTEGS54M50A003081 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西元2008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 、豐田PREVIA、車身號碼為JTEGS54M50A003081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於97年間所購置。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原告股東即訴外人張遠濤當公務座車使用,然張遠濤因健康因素業已退股,現已非任職於原告公司,欲返還系爭車輛。詎系爭車輛竟遭被告王麗娜無權占有中,至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在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薪資購買,由原告先行代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 萬元,再逐年按月扣抵被告薪資2 萬元。被告之薪資有時會在原告公司,有時會在訴外人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乃係因被告之前夫張遠濤所經營之事業,除原告公司外,尚有:㈠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及㈡飛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即由游錦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前夫張遠濤於101 年12月28日自原告退股、惟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被告還領有原告之薪資。因此,被告與游錦龍非親非故,假使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何以游錦龍干冒刑責製作扣繳憑單去報稅呢?若原告執意訴訟,不承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則被告主張以歷年之薪資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7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之價款為180 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且原告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對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勞保、健保(本院卷第73-74 頁),形式為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系爭車輛之現值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車輛之價款為180 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且原告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所有權人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77頁)。經對照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支票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發票人均載明為原告(本院卷第91-95 頁),且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4頁)之車主名稱為亦載明為原告;此外,原告主張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由其持有中,亦提出該等文書之影本可憑(本院卷第96頁)。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一節,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

3、被告固抗辯,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司機,月薪4 萬元,因張遠濤常需應酬,為免酒駕被罰,乃與伊商量由原告先行代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 萬元,再逐年按月扣抵伊薪資2 萬元,是系爭車輛係伊購買云云;然上情經原告否認,並陳以兩造間無約僱關係,不曾約定4 萬元薪資支付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82-86 頁),以證伊確實在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並有薪資所得,否則原告豈會甘冒刑責製作扣繳憑單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名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有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至10

0 年6 月7 日、其退保時投保薪資43,900元之記錄,及原告公司自100 年6 月9 日加保時投保薪資19,200元、104年12月31日退保時投保薪資20,008元之記錄(本院卷第74頁)。惟倘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且確有扣薪以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約定,則其約定薪資為何?被告實際收受之薪資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其確經原告扣除薪資之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自己遭扣薪一節,已難採信。

⑵況縱依上揭事證,設兩造間確有給付薪資之關係,原告並

有未依被告所辯4 萬元月薪給付之事實。然薪資未全額給付一事,其原因實屬多端;且就被告確與張遠濤間約定以扣除薪資給付車款一節,復未見被告更為舉證。是被告並未足額領取其所陳月薪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足憑此證明被告確以其遭扣除之薪資清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⑶是被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扣薪之事實;縱然未足額給付薪資一節為實在,亦與被告究竟有無以扣除之薪資給付車資之約定無直接關連。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業已就其抗辯盡舉證之責。

4、綜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堪可認定。則被告抗辯伊與張遠濤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 萬元,再逐年按月扣抵伊薪資2 萬元,系爭車輛乃伊購買云云,係不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現值為何?

1、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而當事人對於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意見之拘束,仍可自行決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應償還系爭車輛之市值798,000 元等語,並提出賞車王SUM 網頁截圖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以系爭車輛已經7 、8年了,價值應該沒有798,000 元,而應該只值32萬元等語置辯。就系爭車輛之市值如何,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嗣本院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14-116 頁),發函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請其鑑定,經其以106 年1 月3 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26號函覆以:「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16年12月間(民國105 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5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綜觀上情,足徵系爭車輛之現值為65萬元。

3、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然多次不願配合鑑定單位到場,亦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車輛予鑑定單位,妨礙鑑定程序進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345 條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值為798,000 元為真正云云。惟依上揭說明,法院本得自行決定鑑定方法,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觀本件鑑定單位係經兩造選定,所為鑑定意見係本於被告所提系爭車輛而為,亦未見鑑定機關表明其鑑定因未親見系爭車輛原車而受有何等妨礙,或致鑑定機關不能為現值鑑定之情。佐以原告所提價額,亦係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同出廠年份之車輛,於二手車買賣行情網所陳列之售價;而該等陳列售價往往係車輛賣方衡酌市場景氣、自身車況及獲利空間等多重因素,而片面標定之價額,且賣方或因交易熱絡與否、買方磋商等因素,而調整該等陳列售價者,於交易市場中亦甚尋常,可認此處標示之陳列售價與上揭鑑定結果相較,其價額波動較大,尚不足客觀反應系爭車輛之現值為何。本院審酌上情,認就系爭車輛現值如何,端依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同出廠年份之車輛市值如何而為認定,當不以實際至現場鑑定系爭車輛之原車為必要,自無必要命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原車以供鑑定,本件情形當與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

345 條規定不合;且本件鑑定單位既經兩造選定,屬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方,所為鑑定結果亦未明顯偏離常情,應較公正客觀。綜上,系爭車輛之現值應為65萬元,則原告主張應認系爭車輛現值為798,000 元一節為真正云云,當屬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不承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則其價額應與被告之歷年薪資抵銷云云。然查,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以其所扣薪資清償系爭車輛之價金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抗辯應為抵銷云云,仍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輛或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