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
黃琦禎黃聖鐘黃獻鐘黃火炎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書家
黃書祥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雲林美玉林美蘭杜林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陳錦芳
陳錦良陳秀鑾邱紅綢陳文俊陳文祥陳松村陳素秋康瑜真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李寶玉陳金龍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複 代理人 杜青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原告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黃琦禎、黃聖鐘、黃獻鐘、黃火炎、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黃書家、黃書祥、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雲、林美玉、林美蘭、杜林守承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肆元。
被告向原告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黃琦禎、黃聖鐘、黃獻鐘、黃火炎、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黃書家、黃書祥、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雲、林美玉、林美蘭承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四三地號土地、一五一地號土地、一五二地號土地、一五三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黃阿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後死亡,關於本件訴訟所爭執之土地及租賃關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陳勝美單獨繼承取得,而黃陳勝美已於民國
105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黃根樹於本件訴訟起訴後,訴訟進行中,於105年9月
6 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黃特顯、黃淑芳、黃玲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一第147 頁),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魏陳秀卿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3年10月1日死亡,已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原將其列為被告,嗣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訟,有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金龍因中風而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且其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又其之配偶及子女均不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故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理其為本件訴訟行為,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可佐。
五、本件被告陳錦芳、陳錦良、陳秀鑾、邱紅綢、陳文俊、陳文祥、陳素秋、康瑜真、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李寶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水火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石承租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又若指各別之地號時,僅以地號稱之),並在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嗣陳水火死亡後,系爭房屋因繼承關係,及其部分繼承人死亡,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錦芳、陳錦良、陳秀鑾、陳金龍、邱紅綢、陳文俊、陳文祥、陳松村、陳素秋、康瑜真、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李寶玉(以下合稱被告,若指單一被告時,則以被告加姓名稱之)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黃阿聰、黃根樹、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及訴外人黃高香、黃有、黃火炎、黃紀恭仁、黃清發(以下合稱黃阿聰等人)曾以訴外人陳耀坤(即本件被告邱紅綢、陳文俊、陳文祥之被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黃阿聰等人與陳耀坤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黃阿聰等人願將如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B、C、D、E、F、G、H、I、J、K部分(即系爭土地)出租給陳耀坤,租賃期間均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0年,屆期承租人請求延長3年;租賃期間承租人經2個月預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亦得隨時減少租約範圍;租金按年於每年7 月31日依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黃阿聰等人以陳耀坤積欠2 年以上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訴請陳耀坤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陳耀坤應將如系爭附圖所示
B 、C 、D 、E 、F 、G 、H 、I 、J 、K 部分(即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給黃阿聰等人確定在案,黃阿聰等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陳耀坤聲明異議並主張系爭房屋乃其先祖陳水火所建,陳水火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始知上開建物屬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撤銷系爭房屋查封之強制執行。
㈡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阿聰等人以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業經出租人終止為由,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給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黃阿聰等人敗訴,黃阿聰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黃阿聰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且該確定判決理由認:渠等未能舉證有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此被告之先祖陳水火向原告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嗣陳水火死亡,系爭房屋產權及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受取得而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價值逐年上漲,為此,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之租金為以系爭土地105年度當期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而
105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9,200元,則兩造間就150 號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3 萬3,254元,就142 、143 、151 、152 、153 地號土地之租金則應調整為每年25萬7,875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向原告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黃琦禎、黃聖鐘、黃獻鐘、黃火炎、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黃書家、黃書祥、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雲、林美玉、林美蘭、杜林守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3 萬3,254 元。⒉被告向原告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黃琦禎、黃聖鐘、黃獻鐘、黃火炎、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黃書家、黃書祥、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雲、林美玉、林美蘭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25萬7,875 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文俊、陳松村則以: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出租予何人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杜林守基於何地位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亦應由原告為說明。況部分原告曾對陳耀坤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嗣經部分原告與陳耀坤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該和解僅係與共有人之一而為之,對全體共有人並未合一確定,則該和解為無效之和解,況原告已自行於89年1 月15日終止該訴訟上調解契約,惟其仍繼續對陳耀坤之財產為執行扣款,嗣多次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訴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而原告強行向陳耀坤收取無效調整之租金乃屬不當得利,被告已於96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返還逾收之租金,並以逾收之款項主張抵銷,迄今原告仍不結算返還,迄今仍超收約數十年之租金,則原告既已超收租金之情況,原告主張調整租金,為無理由。退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惟系爭土地位於偏鄉小鎮之關渡區,無任何繁榮經濟活動可言,且係位於山邊角落,為一磚造房屋,僅能供一般居住,人員出入亦僅能沿前屋屋緣下方徒步進出,甚且前屋即為原告所有,多年來為取回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即實際占有居住之人陳耀生臥床,行動不便,須以輪椅就醫時,故意以在旁設置行動車庫再以鐵鍊圍繞阻隔,居住人僅能合力抬起輪椅外出或跨越鐵鍊進出。況且附近租金行情均普遍偏低,則原告主張以最高額之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康瑜真則以:伊雖為承租人之後代,而有繼受取得公同
共,但伊未曾有實際繼承任何財產之實,伊也沒有要繼承之意思,惟伊並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金龍則以:伊否認陳水火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退
一步而語,縱認陳水火有承租系爭土地,惟否認租賃關係現在仍存在。退一步而言,縱認有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總額10%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錦芳、陳錦良、陳秀鑾、邱紅綢、陳文祥、陳素秋、
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李寶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阿聰、黃根樹、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
文、黃紀恭仁、黃火炎及訴外人黃高香、黃有、黃清發(即其餘原告除杜林守以外之被繼承人(下合稱黃阿聰等人)曾以陳耀坤為被告,就系爭土地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陳耀坤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按月給付7萬5,152元計算之租金,黃阿聰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黃阿聰等人與陳耀坤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約定為:黃阿聰等人願將如系爭附圖所示B、C、D、E、F、G、H、I、J、K部分(即142、143、150、151、152、153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出租給陳耀坤。租賃期間均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0年,屆期承租人請求延長3年。租賃期間承租人經2個月預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亦得隨時減少租約範圍。租金按年於每年7 月31日依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等情。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證屬實。
㈡嗣黃阿聰等人於92年間對陳耀坤、被告邱紅綢、陳松村提起
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陳耀坤積欠租金達2年,經黃阿聰等人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而於89年1 月25日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另被告邱紅綢、陳松村2 人部分,則認定僅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占用系爭土地,故判決陳耀坤應將坐落142 、14
3 、150 、151 、152 、153 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B 、
C 、D 、E 、F 、G 、H 、I 、J 、K 部分(即系爭土地)所示之土地面積共151.3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黃阿聰等人,有該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
㈢又陳耀坤未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經黃
阿聰等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陳耀坤於第三人大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客運公司)之每月薪津三分之一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88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黃阿聰等人收取;惟因陳耀坤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耀坤對大南客運公司之前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6 月21日執行命令大南公司自陳耀坤已扣三分之一薪津內,按前後筆債權之比例,並交由中華商業銀行、及黃阿聰等人收取。嗣陳耀坤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自承:系爭房屋原為其先祖陳水火所建,有陽明山管理局52年房捐繳納通知書1 件可證,且陳水火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應屬陳水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非屬其一人所有等情。且黃阿聰等人具狀陳報其自大南客運公司已收取陳耀坤之薪資受償計54萬7,500 元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4年9 月30日執行當場告知黃阿聰等人之代理人胡田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包括新台幣(下同)59431 元,及自86年7 月
1 日起至89年1 月25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共386421元、執行費3261元、1/2 訴訟費用19968 元(黃英已清償1/2)共469081元。」等語,且胡田旺及陳耀坤亦均稱債權人即黃阿聰等人已收取54萬7,5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當庭諭知黃阿聰等人對陳耀坤之債權已完全受償,不得再繼續收取債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民執簡字第11632 號執行調查筆錄可參;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14日函通知大南客運公司關於本院92年3 月12日士院儀88執簡字第11632號執行命令,債權人黃阿聰等人部分應予撤銷,並將陳耀坤對大南客運公司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單獨移轉於大南客運公司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63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黃阿聰等人強制執行陳水火之薪資,係抵償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25日止之租金債權至明。
㈣復黃阿聰、黃有、黃火炎、黃根樹、黃紀恭仁、黃重榮、黃
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黃書家、黃書祥、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雪、林美玉、林美蘭、杜林守對陳錦芳、陳錦良、陳秀鑾、陳金龍、陳耀坤、邱紅綢、陳文俊、陳文祥、陳松村、陳素秋、康瑜真、陳秀卿(即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為使用,縱為租賃關係,惟經其已通知終止,則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訴請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號房屋如系爭附圖所示B 、C 、D 、E 、F 、G 、H 、
I 、J 、K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150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給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判決理由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渠等未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全體承租人即被告陳錦芳等人支付租金,且承租人於所定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故陳錦芳等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駁回渠等之訴訟。嗣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再者,被告陳松村於該案審理時辯稱:系爭房屋為陳水火所建造,陳水火死亡後,系爭房屋因繼承由其取得公同共有,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繼續有效存在等語綦詳;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綜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㈤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承租使用如系爭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有升漲,請求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為被告否認。而查: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基地租金時,並非以土地申
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陳耀坤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6號調升租金事件中,於
8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據我祖父稱一年租金是二百台斤稻穀,那時是租地建屋,每年月付租金,我父母稱50年後因家中沒種稻,就改為一年租金5 千元,到80年,我自動日價,匯了5 萬元給原告,做為80年至85年之租金等語綦詳,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75頁背面);且被告陳松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所提由黃高香之子黃建雄於79年6 月1 日所簽立之收據亦記載有「茲收到陳輝武地租新台幣伍仟元整」等字樣,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4 頁);又參以系爭土地,自被告之先祖陳火水承租後迄今,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有調漲,此自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即可知;且系爭土地之周圍環境情況、週遭生活機能及交通已大幅改善(詳如后述),附近已有大眾捷運系統及捷運站,顯較86年間為便利甚多,而86年12月間系爭房屋坐落在巷道內,緊臨慢性病醫院預定地,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6號調升租金等事件86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而前揭慢性病醫院早已建設完成且營運中。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有調漲之情事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即
150 地號土地每年租金調整為3 萬3,254 元,142 、143 、
151 、152 、153 地號土地每年租金調整為25萬7,875 元云云。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造房屋,房屋旁尚有一水泥磚造倉庫,倉庫屋頂因為會漏水,以塑膠浪板補強;倉庫則供堆放雜物使用,而系爭房屋供被告陳文俊家人自住使用;系爭房屋斜前方為關渡醫院之公有停車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位於大度路30段301 巷(路寬約6 公尺)內,前面道路為知行路22
5 巷,附近周圍房屋為5 層樓公寓,走約1 分鐘可至關渡國中,於關渡國中對面有公車站牌,附近還有關渡宮;又同段140-1 地號土地與301 巷間確實有以一鐵鍊及兩根鐵欄杆圍住,停車場與140-1 地號土地亦有以鐵線、鐵桿圍住,因有前揭鐵線及鐵桿圍住,被告陳文俊一家人自其家門口出來後,如不想跨越鐵線及鐵桿,勢必需經過關渡醫院的停車場前往301 巷等情,有本院106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284 至292 頁、第41至43頁)。復系爭房屋為老舊房屋,並參酌85年間黃阿聰等人訴請調漲租金,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認應以86年申報地價(當年度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7,10
0 元計算)百分之六計算。是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以105 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⒊被告向原告承租占有使用150 地號土地面積計17.32 平方公
尺(即附件一,D 、I 部分),150 地號土地於105 年度所有權人所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200 元,有150 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23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1頁),則150 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
2 萬6,604 元(每平方公尺1 萬9,200 元×17.32 平方公尺×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向原告(除杜林守以外)承租占有使用14 2、143 、151 、152 地號土地部分(即附件一,B 、C 、E 、F 、G 、H 、J 、K )面積合計134.31平方公尺,而142 、143 、151 、152 、1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 萬9,200 元,有142 、143 、151 、152 、153 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士調卷第47至第70頁、第85至120 頁),則142 、14
3 、151 、152 、153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調整為20萬6,30
0 元(每平方公尺1 萬9,200 元×134.31平方公尺×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被告康瑜真雖抗辯:伊無欲繼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且實際上也未繼承云云,惟查:康瑜真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已當庭自承其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明確,則被告康瑜真仍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繼受為承租人之一,故其所辯,尚難足採。
㈦被告陳文俊、陳松村抗辯:以原告因調解筆錄而強制執行陳
耀坤之薪資,自大南客運公司已收取之金額已多於應給付之租金,並主張抵銷,故原告不得請求調漲租金云云。關於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因強制執行而向大南客運收取陳耀坤之金額為抵銷等情,核與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實無涉,且不影響本件租金是否予以調漲。況本件原告係訴請本院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訴訟,而非請求給付租金或其他金錢債務清償之訴訟,縱認被告陳文俊、陳松村對原告有渠等所主張之債權存在等情,然亦不影響本件請求調漲租金訴訟之認定。故本院就是否得以抵銷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㈧按本件訴訟對兩造而言,均屬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訴訟,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所負權利義務仍屬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既為多數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亦非為同一日,當應以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始生通知效力,故應以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調整租金較為適宜,本件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05 年12月27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自105 年12月28日起調整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年租金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