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陳松村
陳文俊陳文祥邱紅綢視同上訴人 陳錦芳
陳錦良陳秀鑾陳素秋康瑜真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李寶玉陳金龍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
黃琦禎黃獻鐘黃聖鐘黃火炎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黃書祥黃書家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雲林美玉林美蘭杜林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查本件經判決調整租金後,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2 、143 、151 、152 、153 地號土地每年租金合計增加22萬2,904 元【計算式:判決後:26,604+206,300 -判決前之10,000=222,904 】。又兩造就租期未約定期限,爰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 萬9,040 元【計算式:
222,904 ×10年=2,229,0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