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原 告 李淑美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黃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點交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土地糾紛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經
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港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一○三年民調字第七十七號,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含一萬元之稅金及費用),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一二分之五(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原告(含移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被告二十八萬元。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系爭調解書亦具有和解契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性質。嗣系爭調解書雖經本院核定(一○三年度核字第二六四○號)在案,惟原告二度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卻先後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五號、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裁定,以系爭調解書內容並無債務人應點交建物之記載,亦無指明履行期限而屬不確定,債權人不得據該調解書聲請強執執行為由駁回,原告不服,亦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駁回異議、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本院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系爭調解書既經法院認定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具備與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㈡系爭建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第一層一○五‧八○平方公尺及九九平方公尺、第二層八二‧六○平方公尺。原告前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臺北永吉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下稱永吉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依系爭調解書(即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被告已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拒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即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第一、二層)點交予原告,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調解書明載被告出售之標的物係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建物部分並未如被告所言,係以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標示內容,或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建物之範圍(即系爭建物之第一層)為條件,現兩造對買賣未登記建物之範圍究竟為何,各執一詞,自應以調解成立之內容作為依據。
⒉本件買賣關於未登記建物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全部,即應包
含點交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移轉房屋稅籍予原告。倘兩造係以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作為本件買賣未登記建物之標的,則被告事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建物點交時,又何必爭執點交之範圍未包含系爭建物之第二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故由被告於前開異議意旨自承本院民事執行處僅點交系爭建物之第一層,而未包含系爭建物之第二層,與其所認知之買受建物範圍顯有差異,即足證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建物「持分全部」,係包含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況且,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並由南港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轉交原告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其內容亦明確記載:「第一層一○五‧八○平方公尺及九九平方公尺、第二層八二‧六○平方公尺」,顯見系爭調解書所載買賣標的物與被告拍定所購得之標的物間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書之建物標示部分雖未記載面積,但不能悖離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實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第一層一○五‧八○平方公尺及九九平方公尺、第二層八二‧六○平方公尺全部,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將建物點交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業經南港調解委員會
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一○三年度核字第二六四○號准予核定在案,原告竟對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已與法不合。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依
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執行(勘測)筆錄內容、建物鑑定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俱為一層,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同年三月十一日列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建物亦為一層鋼鐵造,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原告復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投標人之一,自應瞭解該拍賣公告內容。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以最高價得標,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嗣由該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上興優先購買,致坐落於該土地之系爭建物成為無土地之未登記建物,原告並以優先購買者李氏家族自居,就系爭建物對被告為將採取拆屋還地及其他不利通行之言論,被告為維護權益,不與當地人爭執,乃由原告向南港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而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點交該建物,故兩造均不知所認知之系爭建物與本院司法事務官點交範圍認定有差異。
㈢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核定時,本院曾以士院俊民公一○三核
二三二五字第一○三○三一四九七○號函說明不予核定理由為:「系爭建物依卷附執行命令,財產所有人為李丕圳,非對造人,對造人如為拍定人,應提出證明。」等語,被告乃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士院俊一○二司執莊九三一七字第一○三○三○八○五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士院俊一○二司執莊字第九三一七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提交南港調解委員會,上開文件記載之建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調解書經本院以士院俊民月一○三核二六四○字第一○三○三一七一一九○號函准予核定。是以,系爭調解書所載建物標示部分,雖未記載面積,但不能悖離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內容。
㈣被告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均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建物、通知原告配合點交事宜、就本院司法事務官點交建物範圍聲明異議、再申請調解協商、為實體訴訟救濟之諮商及平等權益協商等,皆一一為之。被告既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建物時,通知原告會同點交,再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下稱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會同點交,又於原告再申請調解時,被告於調解委員前,再請原告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調解書內容履約,復於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亦表示願點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然原告均拒絕接受點交,且迄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給付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
㈤法院拍賣不動產,均以公開方式公告由民眾瀏覽,有意願者
自行依公告前往指定處所投標競價,既為公開公告投標競價、公開唱名得標者,何有原告投書檢舉本院圖利被告之情事?又原告向南港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在人生地不熟,復受原告脅迫將拆屋還地、阻礙通行之情形下,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其後原告又不願會同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點交之建物。原告持系爭調解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駁回後,又公然在外宣稱調解委員專業能力不足、不公不義,並在南港調解委員會當場咆哮,粗暴罵指法院、調解委員及被告為共犯詐騙集團。一件單純之買賣行為,兩造均應依契約條件履行。況系爭調解書係經行政官署調解成立,兩造合意達成,再經本院核定,豈有未如原告之意認定即能推翻?原告既已公開表示不願履行調解契約,系爭調解即買賣契約應予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嗣由被告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拍定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並繳足全部價金一百七十七萬元,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南港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
調解,被告同意以一百七十八萬元(含一萬元稅金及費用)出售標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約定給付方式為:
⒈簽約同時交付二十八萬元予被告。⒉法院點交建物日原告會同點交接收建物,被告備妥權狀、印鑑證明、書類用印完成,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同時交付被告。⒊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手續至完成為止。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以一○三年度核字第二六四○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准予核定。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點交被告時,原告在場,但原告拒絕接收該建物。
㈣原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五號、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一○號)聲請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部分,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開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建物標的,依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第一層一○五‧八○平方公尺及九九平方公尺、第二層八二‧六○平方公尺,可見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建物標的包括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及第二層,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又原告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既遭駁回,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訴請被告履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第二層是否屬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及兩造間買賣(
即系爭調解)標的之範圍?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務人即訴外人李丕圳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提出債務人李丕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屋後,向南港分處調取房屋稅籍資料,確定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李丕圳。是債權人臺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無論依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或房屋稅籍資料,均顯示債務人李丕圳所有權利範圍為一層。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由債權人臺中商銀導往現場查封時,同時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配合勘測。依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北市松地測字第一○二三○六九八○○○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明載:「建物面積:地面層一一一‧○○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一‧○○平方公尺」、「本建物係壹層建物,本件僅測量第壹層部分。本成果圖係依囑託法院指定人員指示範圍測繪。」;建物登記謄本同記載:「層數:一層,總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層次:一層,層次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等語。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泰境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及公告拍賣之標的,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已明載其樓層面積,且於拍賣公告附記:「使用情形:三三三建號拍定後點交(南港分局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復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居住使用。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三三三建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無法以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建物登記。」等語。嗣兩造均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被告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除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由原告代理該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上興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李上興取得所有權外,餘由被告繳足價金後取得所有權,本院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六月四日以被告為對造人,向南港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成立系爭調解,被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其所拍定之建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執行點交時,發現除拍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外,另有樓地板面積與拍定建物面積相當,出入口由外獨立通行而與拍定建物分離,且由訴外人簡建興承租使用之第二樓層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該樓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與拍定建物係各自獨立,並非在拍賣標的即原有建物上所為之增建,亦非原有建物之附屬部分,而係與拍定建物間屬於樓層各別,為區分所有客體之獨立建物,非屬拍賣標的及點交範圍。被告不服,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拍定程序暨返還價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七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點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時,兩造均在場,本院民事執行處當場將系爭建物第一層點交予被告,被告同時提出聲請書主張是日點交之建物,依系爭調解書轉交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⒊揆之前揭查封、拍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執行點交等時
序及過程,佐以系爭調解書所載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八萬元(含一萬元之稅金及費用),即為被告拍定並繳足之價金加計一萬元稅金及費用,以及系爭調解書就建物之給付方式記載為:法院點交建物日李淑美會同點交接收建物(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暨系爭調解卷宗所附兩造提出之資料,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法拍屋資訊、本院執行命令、函文、不動產移轉證書、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建物收狀收據等文件,再參以被告於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拍定建物後,原告尚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經本院通知原告釋明與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之利害關係時,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檢附系爭調解書陳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由被告拍定,而被告將拍定之不動產「轉賣」原告等語;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記載: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在系爭建物現場執行點交時,系爭建物第二層對外確有獨立之出入口,此亦為兩造同在場見聞,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九九頁)。承上各情,堪認系爭調解書所載買賣標的即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無訛。是系爭建物第二層既非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及點交之標的,被告自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亦不屬兩造買賣(系爭調解)標的之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列表之南港分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為第一層一○五‧八○平方公尺及九九平方公尺、第二層八二‧六○平方公尺,足見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建物標的包括第一層及第二層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揆之該稅籍證明書下方備註欄第一點即明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港分處查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異動原因,南港分處函復略以:「旨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本處現有九十一年版房屋稅籍記錄表記載,總層數為一層,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起課年月九十一年三月,原納稅義務人為李楊彩鸞,嗣因李楊彩鸞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李丕圳(李楊彩鸞之子)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申請變更為首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百零二年四月違建通報,載明旨揭房屋(一樓)前方增建棚架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經本分處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現場勘查,再發現該房屋增加第二層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違建,乃以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一○二四二四九一五○○號函通知李丕圳,核定上開增建併原有建物課徵房屋稅。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李丕圳與他人債權債務案件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屋,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予買受人黃議賢,依該移轉證書所載房屋面積為一層一一一平方公尺,黃議賢君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分處申報契稅因拍賣取得一樓房屋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外,另前方增建棚架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及第二層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亦一併移轉,惟本分處復於一百零四年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百零四年六月違建通報前方一樓棚架九九平方公尺已拆除」等語,並補充說明:「經查貴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附表載明,移轉建物為一層,惟黃議賢君填寫之契稅申報書移轉情形為一、二層及前方棚架,核與貴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面積資料不符,本分處更正第一層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為黃君所有,餘第二層及前方棚架仍為原所有人李丕圳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是自不能以被告不實申報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外部分之房屋稅籍,即據此認定被告因拍賣而取得建物之範圍係如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列表之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重複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依買
賣(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物第一層及第二層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第一層及第二層點交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建物,因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給付方式:‧‧‧⑵法院點交建物日李淑美會同點交接收建物,黃議賢備妥權狀、印鑑證明、書類用印完成,尾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同時交付予黃議賢」等語,因僅載明系爭建物點交時,原告應會同點交,並無明確載明法院點交建物日為何時,亦無載明履行期限等重要事項,更無被告應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記載,應認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並不確定,不適於為強制執行,而先後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五號、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復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駁回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全卷確認無訛,足見系爭調解書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並不具備給付範圍確定之要件。又原告本件訴請點交及移轉稅籍之建物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與本院認定系爭調解書標的所示之建物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⒊次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
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參照)。再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參照)。
⒋系爭調解書標的所示之建物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
取得之建物範圍相同,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前已認定。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點交,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點交拍定人即被告,當時原告雖會同在場,但拒絕點交接收該建物,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即出賣人於斯時既已合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原告即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即陷於受領遲延。惟原告即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使被告即債務人之責任減輕而已,被告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原告於受領遲延後,已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點交建物,該存證信函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送達被告,有永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被告既迄未點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予原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點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範圍內,即無不合。但因被告同時提出原告亦尚未依系爭調解履行為對待給付價金尾款之抗辯,且原告就本件買賣尚有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未給付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是被告之抗辯即有理由,本院自應命原告於他方即被告履行債務即點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同時,為對待給付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參照)。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點交非屬於系爭調解(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建物第二層部分,則無理由。
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既已公開表示不願履行調解契約,系爭
調解契約應予解除(被告答辯狀誤為終止)云云。惟按買受人受領標的物遲延後,復表示受領之意思時,則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殊無從更以受領遲延為原因聲明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拒絕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遲延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十日內與其完成系爭調解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旋於翌日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點交建物,復於本件訴訟請求點交,依前揭說明,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被告殊無從更以原告曾受領遲延為原因,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解除買賣契約。
⒍至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因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逕持系爭調解書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辦調解移轉登記;又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部分,因原告亦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稅捐機關憑強制執行命令即可接受辦理契稅申報,變更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此有松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松地登字第一○五三一六六九二○○號函、南港分處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一○五五○○九八三○○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二六頁)。是原告此部分訴訟,目的既在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其另行起訴請求判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訴請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外部分之房屋稅籍,則因該部分房屋稅籍非屬系爭調解即買賣契約之標的,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於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點交予原告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金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南港區 │中南 │三 │256 │林│4,207 │112分之5 │1,100,000元 ││ ├───┼────┴───┴───┴──────┴─┴─────┴──────┴────────┤│ │備考 │ │├─┼───┼────┬───┬───┬──────┬─┬─────┬──────┬────────┤│2 │臺北市│南港區 │中南 │三 │341 │林│1,517 │112分之5 │550,000元 ││ ├───┼────┴───┴───┴──────┴─┴─────┴──────┴────────┤│ │備考 │ │├─┼───┼────┬───┬───┬──────┬─┬─────┬──────┬────────┤│3 │臺北市│南港區 │中南 │三 │346 │林│17,015 │448分之5 │1,11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金額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333 │臺北市南港區中│ │一層:111.00 │ │ 全部 │120,000元 ││ │ │南段三小段346 │ │合計:111.0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台北市南港區研│ │ │ │ │ ││ │ │究院路二段102 │ │ │ │ │ ││ │ │巷1弄11號(未登│ │ │ │ │ ││ │ │記建物) │ │ │ │ │ ││ ├──┼───────┴───┴───────────┴─────┴────┴─────────┤│ │備考│ │└─┴──┴────────────────────────────────────────────┘附表二:
土地標示:臺北市○○段○○段○○○○號面積一五一七平方公尺,持分五/一一二。
臺北市○○段○○段○○○○號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持分五/一一二。
建物標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持分全部,未登記建物。
(移轉房屋裞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