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張迺進
劉文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8年8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判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以當事人或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限。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經該第三人依法聲請承當訴訟者,原當事人脫離訴訟,自非當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相對人童麗瓊、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林正和依序19/32、1/8、1/8、1/8、1/32。惟上開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應依建物、土地不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價金,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前揭判決主文記載顯係誤寫、誤算,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原判決就童麗瓊對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林正和所提起本訴部分,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將所得價金分配予童麗瓊、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林正和依序19/32、1/8、1/8、1/8、1/32,而為共有物分割。聲請人張迺進原雖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於訴訟進行中,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童麗瓊,經童麗瓊聲請承當張迺進該部分之訴訟,張迺進因此脫離訴訟,其嗣後雖再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然未據聲請承當訴訟,且旋再轉讓與他人,即非原判決本訴部分受裁判之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定更正,此與張迺進經張美女、張美蓉對其提起反訴為被告而受判決,係屬二事。至聲請人劉文海於原判決確定後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雖為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然原判決就系爭房地判決予以變賣,將價金分配予各該共有人之比例,核與經登記之共有人相互間權利比例並無不合,自判決書所載理由以觀,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8日第一次拍賣通知為證,其上記載童麗瓊就系爭土地中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60分之9」,惟該記載與土地登記權利狀態不符,且執行法院於嗣後拍賣程序,已經更正記載為「童麗瓊160分之19」,有同年12月11日第3次拍賣通知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要難謂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