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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劉鈺樺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被 告 林郁娓

林美玲林岳裕林文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編號5所示投資,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2440建號房屋予以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先後於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8日、106年10月6日當庭擴張及更正聲明為: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編號5所示投資,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

0、168、2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林清水之子女,訴外人林清水於96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1/4,而被告並於97年5月28日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惟其等迄今均未分割遺產。

二、被告林郁娓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遂於104年8月7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裁定准許,被告林郁娓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5年4月18日確定。

三、其後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參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52號對被告林郁娓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之分配,惟因該土地及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4日函通知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林郁娓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該權利,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岳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具狀表示同意辦理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二、被告林郁娓、林美玲、林文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4日士院勤105司執慎字第1115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第30頁、第45至5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39241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5至112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肆、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林郁娓有前揭債權存在,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投資為訴外人林清水之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郁娓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其迄今均未行使該權利,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林郁娓對被繼承人林清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編號5所示投資,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被告之利益相當,且被告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被繼承人林清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而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林郁娓分割遺產之權利,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其等均互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水之遺產(元為新臺幣)┌──┬────┬───────────┬──────┬─────────┐│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4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28/10000 ││ │ │段000地號 │ │ │├──┼────┼───────────┼──────┼─────────┤│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110.31平方公│公同共有470/1000 ││ │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尺,另陽台9.│ ││ │ │臺北市○○區○○○路 │47平方公尺 │ ││ │ │000號0樓房屋) │ │ ││ │ ├───────────┼──────┼─────────┤│ │ │臺北市○○區○○段○小│766.49平方公│公同共有514/10000 ││ │ │段0000建號(共有部分)│尺 │ │├──┼────┼───────────┼──────┴─────────┤│ 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222元 ││ │ │限公司 │ │├──┼────┼───────────┼────────────────┤│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49,658元 ││ │ │司 │ │├──┼────┼───────────┼────────────────┤│ 5 │投資 │金再發實業有限公司 │300萬元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 1 │林郁娓│4分之1│├──┼───┼───┤│ 2 │林美玲│4分之1│├──┼───┼───┤│ 3 │林岳裕│4分之1│├──┼───┼───┤│ 4 │林文婷│4分之1│└──┴───┴───┘附表三:

┌─┬───────┬─────┬────┬──────┬───────┐│編│ 發票日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1 │104年8月7日 │CH000000 │林郁娓 │500萬元 │104年10月7日 │├─┼───────┼─────┼────┼──────┼───────┤│2 │104年8月7日 │CH000000 │林郁娓 │500萬元 │104年10月7日 │├─┼───────┼─────┼────┼──────┼───────┤│3 │104年8月7日 │CH000000 │林郁娓 │500萬元 │104年10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10-30